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61號
TYDM,102,交易,361,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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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桃交簡字第2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訓哲被訴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哲為駕車運送漁貨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埔頂 街往八德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 車行駛,適有周春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 鄒明德,沿桃園縣大溪鎮慈光街往介壽路方向直行,兩車在 桃園縣大溪鎮埔頂街與慈光街路口發生碰撞,致周春祥因而 受有左手肘橈側韌帶損傷、胸壁挫傷、手挫傷、足挫傷、多 處挫傷之傷害。經周春祥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被 告與告訴人周春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為憑,依前揭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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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