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弘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士弘於民國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2日下午 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 行駛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善街,適有楊筱芬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楊士弘同向右前方。詎楊士弘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另應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楊士弘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亦未減速,而 於行經仁善街與仁德六街口時,因見楊筱芬減速欲左轉仁德 六街,而欲搶先自楊筱芬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因而與楊 筱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楊筱芬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倒地 ,致楊筱芬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遲延性顱內出血並 硬膜下出血、左側偏癱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腹部挫傷之傷 害。楊士弘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 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弘自首暨楊筱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士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筱芬發生擦 撞,且亦於102 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中坦承: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5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乙節,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對方是左轉車,伊是 直行車,應該是對方要禮讓伊,且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54頁反面)。經查,被告於 100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仁善街與仁德六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時未減速通過,致與楊筱芬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楊筱芬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遲延性顱內出血並硬膜下出血 、左側偏癱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迭 據證人楊筱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見偵字卷第6 頁、第31至3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至20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18至23頁),復與證人楊欽彪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反面),亦與證人楊 偉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若合符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 至53頁),且有國軍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 字卷第10、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4、15頁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6至24頁)、告訴人之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偵字卷第35頁)、告訴人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見偵字卷第36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6 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情回 覆表(見本院交易字第29至30頁)為證。且本件車禍事故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後,該會稱:楊士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楊筱芬駕駛 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 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2 年9 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至38頁),而被告就上 情亦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自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僅餘:被告是否另涉有公 訴人所指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茲本院認定如 下:
㈠、就被告涉有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兩車適當之間隔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筱芬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騎機車沿 仁善街要左轉仁德六街回家,當時伊車速約20至30公里,伊 打方向燈要左轉時看到被告騎機車在伊左後方約有一段距離 、速度很快,被告自伊左側超越時,被告的右側車身擦撞伊 的左側車身,致伊不穩而倒地,頭部著地受傷等語(見偵字 卷第6 頁正面),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車禍當天伊騎車 載伊女兒行經T 字路口,伊打方向燈準備左轉,同時看後照 鏡,看見被告的機車試圖從伊左邊超車,路口當時是閃黃燈 ,地面是雙黃線,伊看到被告速度很快,接著就從伊左邊擦 撞到伊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車禍發生地點是一個T 字路口,被告當時是要直行騎在伊 左後方,伊則要左轉;伊就打方向燈同時看照後鏡,看到一 部車很快衝過來,當被告時距離伊約法庭前後牆的距離(當 庭測量後約11公尺),伊就放慢速度要左轉,當時伊的摩托 車還未到達白色停止線就已經打左轉方向燈,之後約30秒遭 到被告擦撞,是轉彎一點點就被撞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由證人楊筱芬之證述可知,車 禍發生之前被告騎乘於告訴人之左後方欲直行,而告訴人則 減速欲左轉彎往仁德六街,兩車於告訴人左偏時發生碰撞。 另證人楊欽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伊開車在被 告及告訴人後方行駛,車速約40公里,被告與告訴人車速與 伊相當,當時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約10公尺,伊看到被告的摩 托車在伊前方,而另一台告訴人的摩托車靠近路旁的白線, 在那邊慢慢的行駛要左轉,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閃方向燈, 被告當時沒有減速,但是有稍微左偏想要閃過告訴人,在閃 的過程中要往左繞過告訴人,於快要閃過去的時候碰撞到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正面),另證 人即當日乘坐於被告車後座之楊偉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 禍發生當時是伊提醒被告,被告才向左閃躲告訴人的機車。 伊一開始看到告訴人時被告之機車距離告訴人約1 個半車身 的距離,被告騎在告訴人左後方,車速約30至40公里,從看 到告訴人的機車到發生車禍中間經過約10幾秒。後來告訴人 怠速往中間騎,大約4 、5 秒後發生車禍,告訴人當時的方
向並非已經左轉,而是往左前方斜騎,時速大約20幾公里, 沒有打方向燈,伊看到告訴人往中間偏行後就馬上提醒被告 ,在伊看到告訴人往路中間偏行到發生車禍這兩個時間點相 距約4 、5 秒。被告經伊提醒有往左邊閃一下,但並沒有減 速,後來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正面至第 51 頁 正面),由上開2 證人之證述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車速較快,而告訴人之車速已處於怠速欲左轉之 情形,而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之過程並未減速。雖證人等均證 稱告訴人並未打方向燈,惟被告經由證人楊偉辰之提醒,於 車禍發生前4 、5 秒已注意到告訴人欲左轉,且被告陳稱: 車禍發生當時伊車速不快,約在40公里以下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54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仍有相當時間減速以避 免碰撞,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執意搶快欲自告訴人左側於告 訴人左轉前先行超越告訴人,故被告自可預見其行駛路線與 告訴人左轉時路線重疊,其與告訴人車輛相隔距離勢必甚近 ,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最終仍因此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 伊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於100 年11月12 日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並於 100 年11月18日進行開顱取血塊手術,嗣於100 年12月1 日 進行硬膜下血腫引流術,100 年12月19日進行顱骨重建手術 ,術後遺留「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並延遲性顱內出血並硬 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害,此有 國軍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偵字卷第 10、34頁)。另經本院就①被告所受之傷勢是否係100 年11 月12日車禍所造成?②被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治癒可能?③ 被告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問題函詢 國軍桃園總醫院後,該院回函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100 年11月12日車禍所造成,告訴人腦傷後之神經功能損傷可能 終身遺存,無法完全恢復;另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0 年 11月12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至今仍存有傷害之後遺症,確 實歸於難治之傷害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由此足 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堪予認定 。
㈢、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而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機 車證照查詢紀錄為憑(見本院交易字第6 頁),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詎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本應減速卻未為之,於 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 訴人之重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罪(見交易字卷第48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 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被害 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終 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其平日素行、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