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36號
TYDM,102,交易,136,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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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振旺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7 鄰產業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邱振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張 珈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青 昇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邱振旺所 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張珈盛所騎乘機車右側踏板,張 珈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股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 害。邱振旺於肇事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 通分隊警員陳彥文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其上開犯行未為 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 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珈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振旺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與告訴人張珈盛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駕車從產業 道路出來是等綠燈後才前進,伊有路權,告訴人闖紅燈從內 側車道過來,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7 鄰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 沿著桃園縣大園鄉○○路○○○○○○○○○○○○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脛骨腓股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盛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可按,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1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8 張在卷可稽,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究係因被告或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乙節, 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盛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事故發生前伊騎車由住處出發沿青昇路行駛要前 往公司上班,通過事故路口前伊有看清楚前方號誌為綠燈, 伊沒有發現到被告,伊是突然聽到有煞車聲後轉頭看,接著 伊就被撞了,被告是闖紅燈,且被告車速很快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70 號卷第7-8 、31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3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是看到綠燈才 慢慢過去,當時左右兩側的車已經停好了,伊過去的時候看 到有人從中間闖出來,當時伊車子已經過中間一半,伊看到 之後立刻煞車,伊車速約2 、30公里,但也煞車不及,是告 訴人闖紅燈,他還說「大哥、大哥,對不起」等語,而證人 邱顯順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案發十幾分鐘後到現場,伊聽到



告訴人說「大哥,對不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 ),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 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道路○○○路○○○○○號誌 時制計畫等件,僅能分別說明發生車禍之地點、被告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狀況及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 形,並無法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究係因何人闖紅燈所致,且經 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就本案車 禍發布新聞,並在網路上徵求目擊者,亦經員警以職務報告 覆稱:至今仍未接獲民眾自稱為目擊者或提供行車紀錄器以 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2頁職務報告),是 本案既無現場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就被告及告訴 人各執一詞互指對方闖紅燈之陳述均乏客觀證據資料以供佐 證,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究係因被告或告訴人闖 紅燈所致。
㈢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發生車禍的撞擊點應該是 伊車子的右側中間等語,佐以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 車係倒置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且告訴人之機車大燈 右側之車殼破裂,右側踏板下方之車殼亦有破裂及刮擦痕, 被告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斷裂而脫落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從而依據本案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置位置、雙方車輛車損狀況等客觀跡證 ,再酌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係於右小腿觀之,告訴人所述係 遭被告車輛撞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乙情與實情相符而堪採 信,被告對於其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車身發生碰撞一情 ,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是綜合上情,本案 車禍應認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前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右側車身。再細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肇事路口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7 鄰產業道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其中上開產業道路係單向一 車道,車道寬4 公尺;桃園縣大園鄉青昇路則係雙向三線車 道(包含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其中青昇路北往南方 向車道寬8.5 公尺(各線車道寬3.5 公尺、3.5 公尺、1.5 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地點, 係位於青昇路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與上開產業 道路西往東方向之交會處,又被告車輛行向之產業道路左側 鐵皮護欄距離告訴人行向之青昇路案發交岔路口停止線約8. 8 公尺,亦即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從停止線前行至少 8.8 公尺以上,而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復如上述,被告係以 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可見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經進 入路口一段時間,而依被告陳稱:伊先停等紅燈,等號誌轉



為綠燈後大約5 秒就起步準備直行,伊當時速度約20公里左 右等語,衡以一般車輛起步行駛時,速度均較始終行進之速 度緩慢,故不論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綠燈,如其於通 過交岔路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進,自有足夠之時間 查知告訴人之機車自左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且被告亦自承:伊當時對於該路口來往 車輛的情形應該都有辦法看的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反面),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於注意前方左右 兩側來車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前駛,致肇本件車禍甚明。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交岔路口往來車輛, 尤須注意上開規定避免肇事,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能因自信未 闖紅燈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 告竟仍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使其所駕駛之車輛前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就告訴 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 車禍雖告訴人亦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其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 。又本案雖經檢察官分別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 認本案事關號誌運作轉換之路權優先,依現有資料無法研判 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便據以鑑定等情,有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29日桃縣○○○00 000000 00 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1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 1 年度偵字第13870 號卷第37、44頁),然本案由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並為法律上之判斷,已足認定被 告上開過失,自不因未鑑定究係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影 響上開過失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告訴人 所受傷害自有過失,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



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同上卷第19頁)在卷可佐, 雖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然此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 過失責任之爭辯而已,自無礙被告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駕 駛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左右兩側來車即貿然 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 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肇事後雖不逃避,向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然迄今卻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在庭上應對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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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