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7號
TYDM,101,訴,727,2013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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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翔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林銘翔
      柯武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30 、15128 、16401 、1646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博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無罪。
林銘翔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柯武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博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在不詳時地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將上開子彈置於 其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2 樓住處,自斯時起,即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嗣於 101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陳博翔為催討鄭銘翔積欠之債務,於101年3 月22日下午1時 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鄭銘翔之父 親鄭煌耀,向鄭煌耀恫稱:叫你女兒跟我聯絡,不然她工作 也不用了,我們鬧到她公司,她工作也不保了,我絕對不會 罷休,我一定會鬧更嚴重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鄭煌 耀,致使鄭煌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博翔為向陳仕恩催討職棒簽賭之債務,於101年5月29日晚 上9、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高城麥當勞,與 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通緝中,另結)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博翔柯武憲林銘翔毆打陳 仕恩後,陳博翔即離去,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則依陳博 翔之指示,迫使陳仕恩進入林銘翔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 將陳仕恩強押至桃園縣桃園市愛買門口,由柯武憲范揚彬 要求陳仕恩於上開車內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迫使陳仕恩不 得不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1 張;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於同日晚上11時許,再將陳仕恩強押至桃園 市明光街、愛二街附近陳仕恩前老闆之住處,迫使陳仕恩借 款以償還債務,陳博翔隨後自行開車前往該處與柯武憲、林 銘翔范揚彬會合;復於翌日凌晨0、1時許,由陳博翔、柯 武憲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陳仕恩強押至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路柯武憲友人住處內,林銘翔范揚彬則另駕駛車輛前往該 處會合,陳博翔林銘翔范揚彬隨即離去,由陳博翔指示 柯武憲看守陳仕恩,並拉下該處鐵門,將陳仕恩看管私行拘 禁在該處,不讓陳仕恩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隔日上 午6、7時許,陳仕恩始於柯武憲打開鐵門外出時趁機逃離。四、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為向陳仕恩催討職棒簽賭 之債務,復於101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號家鄉汽車旅館外,由陳博翔林銘翔、柯 武憲、范揚彬毆打陳仕恩,再由柯武憲抓住陳仕恩之雙手, 強押陳仕恩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由陳博 翔駕駛車輛,柯武憲范揚彬分坐其兩側,將陳仕恩強押往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 巷000 號壽山巖觀音寺,林銘翔 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往該處,由陳博翔要求 陳仕恩簽立本票並持手機錄影,迫使陳仕恩簽立面額12萬元 之本票1 張,並於手機鏡頭前承認該上開情況與陳博翔無關 後,於同日下午6 時前之同日下午某時,始將陳仕恩載回其 住處。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等4 人遂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陳仕恩之行動自由。
五、陳博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2 日晚上11時51分許,由鄭詠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陳博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博翔 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並約定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瑪駿汽車旅 館為交易地點,陳博翔旋前往該處,由陳博翔將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0 元之愷他命2 包販賣予鄭詠銘,並向鄭詠 銘收取上開價款。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潘秀美林瑋涵鄭惠芝鄭煌耀陳仕恩陳淯琮鄭詠銘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 為證據。
二、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 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陳博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 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 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 ,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之警局依 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 查扣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 此所出具101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為實施 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4頁反面、第201 頁、卷三第125 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及照片(見偵字第15128 號卷三第 215 頁)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彈頭而成,經試 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5128 號卷三第214 頁),被告陳博翔此部分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博 翔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卷三第125 頁反面),並經證人鄭煌耀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3630 卷一第88頁、本院訴卷



二第137 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書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13630 號卷一第56頁、偵 15 128卷一第49頁反面至51頁、卷三第39至43頁)可稽,被 告陳博翔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陳博翔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 ,有毆打陳仕恩並將其載至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柯武憲友 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陳博翔辯稱:陳仕恩係自行簽立本票,渠等並未逼迫 陳仕恩簽立本票,亦未強押或妨害陳仕恩之自由云云;被 告陳博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仕恩簽立本票時,被告 陳博翔並未在車內,顯無逼迫陳仕恩簽立本票,且被告陳 博翔當日未前往高城麥當勞及介壽路處,自無在麥當勞毆 打陳仕恩及剝奪陳仕恩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林銘翔辯稱 :其並未要求陳仕恩簽立本票,當日因陳仕恩家沒有人開 門,渠等才找地方讓陳仕恩休息,陳仕恩可行動自如云云 ;被告柯武憲辯稱:當日離開麥當勞後,陳仕恩係自己簽 本票,渠等並未強迫,且因陳仕恩稱要找朋友,始由陳仕 恩帶其、林銘翔范揚彬前往一個里長家,後來原本要帶 陳仕恩回家,但陳仕恩老婆稱不讓陳仕恩回家,才會去介 壽路云云。經查:
1.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於上開時、地,剝奪陳 仕恩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仕恩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當日陳博翔柯武憲有毆打其,林銘翔也動手拍其 ,范揚彬亦跟在其旁邊,致其不得不前往介壽路處,還被 迫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1 張,迄至隔日上午始逃脫等語 (見偵卷第15128卷三第2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因積欠陳博翔賭債,在桃園縣八德市高城麥當勞時,陳 博翔有毆打其,林銘翔於下車後有推其,約晚上10時許, 陳博翔等人將其以車輛載離麥當勞,途中該車輛停靠於桃 園市愛買路邊,陳博翔打電話叫人拿空白支票來給其簽, 因其前遭毆打,不得不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最後其被 強載至桃園市介壽路某房屋後,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不讓其離開,且該處之鐵門拉下,陳博翔還指示 柯武憲看守其,不讓其離開,陳博翔林銘翔范揚彬隨 後離開,僅柯武憲留下看管其,迄至隔日早上6、7時許, 柯武憲欲外出而將鐵門打開,其趁機逃離屋內,因遭柯武 憲追趕並在馬路上與柯武憲扭打,經人報警後,警員將其 與柯武憲帶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5至172頁)



詳盡,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武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 博翔於當日下午4、5時駕駛車輛搭載其至桃園縣桃園市大 業路找陳仕恩,隨後陳博翔駕駛車輛搭載其與陳仕恩去找 陳仕恩友人,於晚上6、7時許,復由陳博翔駕駛車輛搭載 其與陳仕恩前往桃園市龍安街之思夢樂,嗣因陳博翔有事 要先離開,遂打電話叫范揚彬林銘翔過來載其與陳仕恩 ,其與林銘翔范揚彬,復於晚上7、8時許,將陳仕恩帶 往桃園市八德高城麥當勞,其在麥當勞外面有毆打陳仕恩 ,之後陳博翔有來一下麥當勞再離開,其與林銘翔、范揚 彬約於晚上10時許帶陳仕恩離開麥當勞,嗣將車輛停靠於 桃園市愛買路邊,陳仕恩即在車內簽立12萬元之本票,之 後陳仕恩說要找里長,其與林銘翔范揚彬就帶陳仕恩去 找里長,約晚上12時許離開里長處,再由陳博翔駕駛車輛 將其與陳仕恩帶到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之友人家,林銘翔范揚彬則另駕駛車輛前往該處,該處鐵門有關起來,隨 後陳博翔林銘翔范揚彬離開,迄至隔日上午7、8時許 ,其開門買早點時,陳仕恩趁其不注意離開該處,其追上 去並與陳仕恩扭打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78至181頁)明 確;核與證人林銘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麥當勞後 面有打陳仕恩胸口兩下,離開麥當勞後,陳博翔柯武憲 拿本票給陳仕恩在車內簽,後來約晚上12點多,渠等再將 陳仕恩帶到八德市介壽路等語(見偵13630卷二第137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陳仕恩對其口氣很差,其一氣 之下,在麥當勞後面毆打陳仕恩胸口二下,陳博翔有來麥 當勞一下子隨即離開,嗣其、柯武憲范揚彬開車搭載陳 仕恩離開麥當勞,途中渠等將車輛停靠在桃園市愛買門口 ,范揚彬拿本票給陳仕恩在車內簽之後,渠等將陳仕恩帶 至柯武憲友人位於介壽路之住處等情節(見本院訴卷三第 111至118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博翔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其有毆打陳仕恩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5頁)。 2.證人陳仕恩上開證詞,就其在上開時、地,先遭被告陳博 翔、林銘翔柯武憲毆打,復遭強逼簽立本票,並強押至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處所,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各節,均能 鉅細靡遺明確詳述,並有證人柯武憲林銘翔之證述及被 告陳博翔供述之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酌。衡情證人 陳仕恩高城麥當勞時,遭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 等人毆打,其自由權、身體權均遭侵害,證人陳仕恩既無 法現實返還債務,於遭毆打後,必極欲離開該處,倘未遭 剝奪行動自由,豈會仍願與被告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 同行,甚簽立本票,復於晚上11時許前往桃園市明光街、



愛二街附近之前老闆住處借款,再於晚上12時許前往上開 介壽路處所,迄至翌日6 、7 時許止,始能於柯武憲打開 鐵捲門時趁機離開?顯係受制於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 武憲、范揚彬之強暴行為,證人陳仕恩所述上情,應屬可 信。
3.至被告陳博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博翔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陳博翔當日確有前往高城麥當勞及介壽路處等情,業據 證人陳仕恩柯武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 第165至172、178至181頁),參以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偵13630卷二第156至166頁),被告陳博翔於101年 10月29日晚上8 時31分31秒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范揚彬,經 被告范揚彬表示渠在麥當勞後,被告即表示其等一下過去 (見偵13630卷二第194頁);且被告陳博翔於同日晚上10 時12分35秒,以電話指示其弟陳博橋將本票、印章拿至麥 當勞處時,其基地台位置確在八德高城麥當勞附近之桃園 縣八德市○○路000 號(見偵13630卷二第194頁反面), 亦足認被告陳博翔當時確在高城麥當勞;況被告陳博翔亦 坦承:其確有毆打陳仕恩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5頁), 是被告陳博翔確有於高城麥當勞處毆打陳仕恩之事實甚明 。又陳仕恩在桃園市愛買路旁之車內簽立本票時,被告陳 博翔雖未在場,然范揚彬柯武憲等人係依陳博翔之指示 ,要求陳仕恩簽立本票,且該本票係由被告陳博翔指示陳 博橋將本票送往范揚彬等人所在乙節,亦據證人林銘翔於 檢察官偵查、證人陳仕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3 630卷二第137頁、本院訴卷二第165至172頁),且被告陳 博翔確有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35秒,撥打電話指示陳博橋 將本票、印章送往高城麥當勞,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2秒 ,陳博橋以電話向被告陳博翔表示未在高城麥當勞處看見 陳博翔等人,被告陳博翔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32秒,再以 電話指示范揚彬陳博橋聯絡以取得本票,顯見被告陳博 翔確有指示范揚彬柯武憲林銘翔等人迫使陳仕恩於車 內簽立本票甚明。再者,被告陳博翔於同日晚上分別於同 日晚上23時12秒05秒、23時28分05秒、23時19分02秒、23 時30分55秒、翌日01時34分09秒與范揚彬聯絡,了解陳仕 恩債務處理情形並指示范揚彬等人如何處理,並於翌日10 時33分29秒經范揚彬告知陳仕恩逃離介壽路處後,即指示 范揚彬前往陳仕恩住處尋找陳仕恩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13630卷二第156至166、194頁),顯見 被告柯武憲林銘翔范揚彬係依被告陳博翔之指示,而 為上開剝奪陳仕恩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陳博翔柯武憲



林銘翔范揚彬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上 開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均不足採。其3 人此 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有將陳仕恩從家鄉汽車旅館帶至壽山巖觀音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博翔辯稱: 其因陳仕恩騙稱要拿錢過來,一時生氣,始在家鄉汽車旅 館毆打陳仕恩,嗣因陳仕恩陳淯琮之哥哥有債務糾紛, 相約在迴龍附近觀音廟處理債務,陳仕恩同意渠等將其載 往該觀音廟,並未強押陳仕恩上車,且簽立本票係陳淯琮陳仕恩間之協商債務,與其無關,其拿手機錄影係要澄 清此係陳仕恩陳淯琮間之糾紛云云;被告林銘翔辯稱: 其原本要打陳仕恩,但遭陳博翔阻止,且未強拉陳仕恩上 車,其係駕駛另一部車輛前往觀音寺云云;被告柯武憲辯 稱:其因陳仕恩騙其要拿錢過來,始歐打陳仕恩,未剝奪 陳仕恩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1.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於上開時、地,剝奪陳 仕恩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仕恩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陳博翔柯武憲等人到家鄉汽車旅館前堵其及毆打 其,並將其強押至廟宇,要求其簽立本票,陳博翔還拿出 手機錄影等語(見偵13630卷三第228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4 人於當日中 午12時許,在家鄉汽車旅館前之巷子內毆打其,並分別抓 住其手及肩膀,將其強拉上陳博翔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 陳博翔駕駛車輛,柯武憲范揚彬分坐在其兩側,將其強 載往某山附近之廟宇,林銘翔則另自行前往該廟宇,到達 該廟後,由陳博翔逼迫其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並拿出 手機錄影,之後才帶其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67 至 171 頁),並經證人陳淯琮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當日到達家鄉汽車旅館時,看到陳博翔等人已在該 處,有人抓住陳仕恩之手,將陳仕恩押上陳博翔所駕駛之 車輛內,載至迴龍附近之廟宇,陳仕恩並非自願到該處, 陳博翔不想讓陳仕恩回家籌錢,且有拿手機錄影,後來陳 博翔始將陳仕恩與其載回陳仕恩住處等語(見13630 卷三 第137至138頁、本院訴卷二第173至177頁)明確;及證人 柯武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林銘翔陳博翔范揚彬 當日在家鄉汽車旅館看到陳仕恩後,衝過去與陳仕恩拉扯 ,拉扯時就將陳仕恩帶上車,將陳仕恩載至迴龍觀音廟等



語(本院訴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明確,核與證人林銘 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陳仕恩自家鄉汽車旅館出來後 ,跑到巷子裡,其原本要動手打陳仕恩,後來因陳仕恩與 人有金錢糾紛,其、陳博翔范揚彬柯武憲遂分別乘坐 兩部車輛,將陳仕恩載到壽山巖觀音廟,陳仕恩在該處有 簽立本票等情節(見本院訴卷三第111至118頁)大致相符 ;且被告陳博翔亦自承:其在家鄉汽車旅館有毆打陳仕恩 ,並由其開車搭載陳仕恩前往迴龍觀音寺處理債務,簽本 票時,係其叫范揚彬上車拿本票,並有持手機錄影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02頁、卷三第121頁反面)。此外,被告 陳博翔柯武憲范揚彬林銘翔於當日在家鄉汽車旅館 前,推由柯武憲抓住陳仕恩雙手,范揚彬在旁協助,將陳 仕恩強押進陳博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後座, 由陳博翔駕駛該車輛,柯武憲范揚彬分坐在陳仕恩兩側 ,將陳仕恩強行載離,林銘翔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離開等情,亦有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5128 卷 三第45、46頁)在卷可稽。
2.證人陳仕恩上開證詞,就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於家鄉汽車旅館前毆打,並強 押至壽山巖觀音廟,復遭被告陳博翔要求簽立本票及以手 機錄影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各節,均能鉅細靡遺明確詳述 ,並有證人陳淯琮柯武憲林銘翔之證述及被告陳博翔 之供述情節及蒐證影項翻拍照片可供參酌。衡情證人陳仕 恩在家鄉汽車旅館前,遭被告陳博翔等人毆打,其自由權 、身體權均遭侵害,證人陳仕恩既無法還款,且其於2 日 前又遭陳博翔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其於遇見陳博翔等人後 ,勢必極欲離開該處,倘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豈有仍願與 陳博翔等人前往壽山巖觀音廟之可能?且證人陳仕恩遭押 往壽山巖觀音寺,於簽立本票後始得離開該處,顯係受制 於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范揚彬之強暴行為。證 人陳仕恩所述被告陳博翔等人將其強押至壽山巖觀音寺, 控制其行動自由,直至簽立本票後始能離開等語,應屬實 情。
3.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博翔係持手機錄影強迫陳仕恩向鏡頭 自稱此係借款之不實情形,惟證人陳仕恩於警詢中先指稱 :陳博翔以手機錄影稱「這是你自己願意的,我們並沒有 威脅你」等語(見偵15128卷三第217頁),嗣於檢察官偵 查中卻改稱:陳博翔拿手機錄影,並要求其說本票係跟陳 博翔借的等語(見偵15128卷三第228頁),已見證人陳仕 恩就被告陳博翔持手機錄影之原因及內容,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且所述情節窘異,已難據信;參 以證人林銘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仕恩簽立本票時,其 未聽到有人叫陳仕恩對著手機承認所簽本票係借款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117 頁反面);再佐以證人陳仕恩僅無法 立即償還積欠被告陳博翔之債務,並未否認與被告陳博翔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博翔應無再迫使證人陳仕恩另 坦承不實之借款債務之必要;又倘被告陳博翔係欲使證人 陳仕恩承認所簽立之本票為借款,衡情被告陳博翔既可迫 使證人陳仕恩簽立本票,大可輕易於證人陳仕恩簽立本票 之同時,另迫使證人陳仕恩簽立足供借款證明之借據即可 ,豈需再以手機錄影之方式?尚難認被告陳博翔確有強迫 陳仕恩向手機鏡頭自稱簽立本票係向陳博翔借款之事實。 又觀諸陳仕恩因另與陳淯琮陳淯琮之友人間有債務糾紛 ,陳淯琮陳淯琮之友人亦前往壽山巖觀音寺與陳仕恩處 理債務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陳淯琮柯武憲林銘翔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173、180頁、本院卷 三第113 頁),足認陳仕恩於壽山巖觀音寺,尚與被告陳 博翔以外之人有債務協商之情形,衡情被告陳博翔恐受牽 連,欲與此撇清關係,而以手機錄影以釐清該部分與其無 關,尚非難以想像,自應以被告陳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錄影係表示這係陳仕恩之事情,不關其事等語較為可 信。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博翔林銘翔柯武憲上 開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陳博 翔、林銘翔柯武憲3 人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博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2 包 予鄭詠銘並收取愷他命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順路幫鄭詠銘買愷 他命過去,未賺取差價,並非販賣愷他命予鄭詠銘云云。 經查:
1.被告陳博翔於上開時、地,以每包750 元之代價,將愷他 命2 包販賣予鄭詠銘之事實,業據證人鄭詠銘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其於101年4月22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 中平路之瑪駿汽車旅館,以電話向被告陳博翔表示欲購買 愷他命,嗣陳博翔旋前來該處,將每包價格750 元之愷他 命共2 包交付予其,其向陳博翔表示先賒帳,陳博翔亦答 應,故其當時未交付款項予陳博翔等語(見偵字第13630 號卷四第35頁);且被告陳博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鄭



詠銘有跟其拿愷他命,其表示不能請客,給其本錢即可等 情(見偵字13630 號卷二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有交付愷他命予鄭詠銘並收取價金,且所收取之價金 與其購買愷他命之價格相同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02 頁 反面),觀諸證人鄭詠銘就交易之時間、方式、交付價金 及毒品數量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並與被告供 稱交付愷他命2 包予證人鄭詠銘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陳 博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詠銘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2日晚上11時51分31 秒之通話內容為:鄭詠銘:「喂」、陳博翔:「詠銘」、 鄭詠銘:「恩」、陳博翔:「細的要等喔,還是另外一個 不用等,細的要等,你要哪一個?」、鄭詠銘:「恩,我 現在人在瑪駿(汽車旅館),你要不要過來」、陳博翔: 「怎樣?幹嘛」、鄭詠銘:「我在瑪駿,要不要過來找我 一下」、陳博翔:「好咩,我的意思是說,細的要等,平 常的不用等,你要哪一個?」、鄭詠銘:「那就平常的好 了」、陳博翔:「平常的喔?那我就直接拿過去就對了」 、鄭詠銘:「恩」、陳博翔:「好,掰掰」等情,有通聯 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光碟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630 號卷四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採信。
2.被告陳博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博翔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其確有交付愷他命2 包予證人鄭詠銘並收取價金 等情,然被告陳博翔前於警詢中卻辯稱:其係介紹毒品上 游予鄭詠銘購買毒品,由鄭詠銘與毒品上游直接交易云云 (見偵卷第13630 號卷五第2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辯 稱:鄭詠銘拿愷他命部分,其僅有幫忙牽線,沒有參與云 云(見偵13630 卷二第72頁),倘被告陳博翔確係為證人 鄭詠銘代購愷他命,大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其係 幫鄭詠銘代購而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豈有辯稱其 未參與而由鄭詠銘直接與上游交易之理?足認被告陳博翔 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早已生卸責之心。且衡諸常 情,倘被告陳博翔確有代證人鄭詠銘購買愷他命之情,被 告陳博翔與證人鄭詠銘間,勢必於購毒前事先言明要求陳 博翔代為購買愷他命之金額及數量,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觀之(偵字第13630 號卷四第29頁),證人鄭詠銘與被 告陳博翔之通話內容中,2 人均未曾提及任何由鄭詠銘要 求陳博翔代向其他藥頭購買愷他命之內容,被告陳博翔辯 稱僅為代購云云,已難採信;再觀諸被告陳博翔與證人鄭 詠銘間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陳博翔於證人鄭詠銘尚未提



及愷他命或任何表示前,即先主動向鄭詠銘表示「細的要 等、平常不用等」等語,而被告陳博翔鄭詠銘間對話內 容所指「細的」,係指品質較好之愷他命,「平常的」, 係指品質較差之愷他命乙節,業據證人鄭詠銘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3630 號卷四第35頁),被告陳博翔 於警詢中亦供承: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細的要等 、另外一個不用等」,是指愷他命之顆粒大小等情(見偵 13630 號卷二第57頁),被告陳博翔顯係於證人鄭詠銘尚 未為任何表示前,即先主動向鄭詠銘表示品質較佳之愷他 命要等,品質較差之愷他命則不用等,並詢問證人鄭詠銘 要何種品質之愷他命,然倘被告陳博翔確係代證人鄭詠銘 購買愷他命,理應由鄭詠銘先要求被告陳博翔幫忙代購愷 他命後,再由陳博翔向藥頭詢問購買愷他命事宜之後,始 能知悉不同品質之愷他命是否能立即到貨,豈有於證人鄭 詠銘尚未為任何表示,甚未向被告陳博翔提及代購愷他命 之前,被告陳博翔即已知悉品質較好之愷他命要等、品質 差之愷他命不用等,甚主動告知證人鄭詠銘之理?況倘被 告陳博翔僅單純代證人鄭詠銘向上手購毒,何以不將上手 藥頭之聯絡方式交予鄭詠銘即可,豈有於深夜11時51分許 與證人鄭詠銘電話聯絡後,旋大費周章聯繫其上手並向其 上手購買毒品後,再於深夜將愷他命送至證人鄭詠銘所在 之瑪駿汽車旅館之理?顯見被告陳博翔係販賣愷他命予證 人鄭詠銘,並非為證人鄭詠銘「代購」愷他命。被告陳博 翔空言辯稱係幫證人鄭詠銘代購云云,顯非事實。 3.至證人鄭詠銘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請陳博翔幫其買 愷他命,並非向陳博翔購買愷他命云云。惟查,證人鄭詠 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就其該次係向被告陳博翔購買價值共 1,500 元之愷他命2 包之情節及過程,證述相當具體明確 ,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證人鄭詠銘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鄭詠銘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係因當時有向陳博翔表示毒品價款之後再算, 當日未給付價金,故認為係其委託陳博翔幫其購買愷他命 ,不算向陳博翔購買,只是先向陳博翔拿,且其向陳博翔 拿愷他命之價格,與其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差不多等 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9頁正、反面、60頁),可知證人鄭 詠銘顯將「是否當場交付價金」乙節,誤認係「向陳博翔 購買」或「請陳博翔代購」之區別標準,是證人鄭詠銘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請被告陳博翔幫忙購買毒品乙節,究係請 被告陳博翔代買或直接向被告陳博翔購買,及證人鄭詠銘 是否能明確區分代買及販賣之法律構成要件,均殊堪質疑



,尚難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主觀上認係請被告幫忙購 買愷他命云云,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陳博翔與 證人鄭詠銘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 證人鄭詠銘請被告陳博翔幫忙購買愷他命之內容,業如前 述,是證人鄭詠銘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請被告陳博翔幫忙 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證人鄭詠銘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其請被告陳博翔幫忙購買愷他命云云,顯係迴 護被告陳博翔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 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 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 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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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