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59號
TYDM,101,訴,659,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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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憲宗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許姵榆(原名許凱欣)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張銘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2167號、7896號、9388號、1280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螃蟹、蟹哥)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2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1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 第3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3 月2 日入 監,93年10月7 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23日 ;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7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揭㈥㈦二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4 月23日接續執行。嗣上揭



㈠至㈣、㈥㈦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37號裁定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壬○○(綽號小毛、捲毛)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㈡之罪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10日 。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 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 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㈣㈤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月10日、 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三、丁○○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屬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禁藥,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所載之對象(其中編號9 販賣予小林該次,丁○○因見 小林租屋處附近有巡邏警車,致毒品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另基於一次販入大量 甲基安非他命而藉此轉售獲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10 時36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許佩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二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許佩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日23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上開門號聯繫,雙方合意約定以每兩甲基安非他命新臺 幣(下同)7 萬6 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二兩,而據此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復於翌日(13日) 2 時58分許,雙方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麥當勞見面欲交 易毒品,然因丁○○僅攜帶14萬元,以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而未遂。
四、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載之對 象。
五、嗣經警對丁○○、壬○○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員警因丁○○之下游庚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供出毒品來源為丁○○,持 搜索票於101年4月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庚○○住處查獲丁○○。再因丁○○供出 毒品上游為許佩榆,為警循線查獲許佩榆,始悉上情。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所謂「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同條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 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 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 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 件被告許佩榆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次與 被告許佩榆交易毒品之經過,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 分案發情節之情形,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再依證人丁○○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許佩榆,證人 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能據實陳述,本院認證 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前開說明,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於警局之陳述,係 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 除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 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 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 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庚○○、李守明、陳金蓮、簡璞 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一第15頁、第141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74至76頁、第89至91頁 、卷二第9至10 頁、第12至13頁、第50頁),並有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 315 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323 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6 號卷一第27至31頁、第33至44頁,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 卷一第15至35頁、第77頁、第79至80頁、第21頁、第29頁 、第39至40頁,101 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第34至35頁,本 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卷二第173 至174 頁),足認被 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 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偵訊、審理中已自承有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易行為, 並有賺取差價(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23 頁, 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其當有營利販賣之意圖,至為 灼然。另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守明該次,被告丁○○及證人李守明均供稱:是賣4 公 克,價格約1 萬1 千至1 萬2 千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2167號卷一第90頁、卷二第4 頁),本院審酌被告丁○ ○就同樣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情形(即附表 一編號7 、9 ),均收取1 萬1 千元價金,而同一段時間 販賣,價格應大致相同,再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方式而認定被告丁○○本次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李守明之價格應為1 萬1 千元。另就附表一編 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岱瑩該次,其於偵訊時已供稱 :是在吳岱瑩大業路租屋處,賣他4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量是1 公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22 頁),且卷內亦無證人吳岱瑩就此部分之證述,自應以被 告丁○○所述為主,公訴意旨認該次是販賣1 萬元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4 公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丁○○、許佩榆就事實三㈡所示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丁○○、許佩榆對於被告丁○○有在100 年4 月 12日22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電話給被告許佩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表示要購買二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13



分許,被告許佩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上開門號聯繫,表示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7 萬6 千元,復於翌日2 時58分許,雙方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路麥當勞見面交易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被告許佩 榆購買是要拿來吸食,並非基於販賣之意圖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丁○○辯護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 ○有基於販賣意圖持有,亦或買受後復行賣出等情形,是 可認此部分充其量僅該當持有犯行云云;被告許佩榆辯稱 :我們當時確實有講到毒品價格,但是被告丁○○錢帶不 夠,我不可能幫他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只是幫忙他 調毒品而已,沒有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佩榆辯護 稱:①被告許佩榆與被告丁○○於上開麥當勞雖有見面, 但被告丁○○未帶約定金錢,被告許佩榆未交付任何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丁○○亦未交付金錢,該次交易至此告吹 ,雙方未曾再進行任何毒品交易。②被告丁○○毒品來源 有數人,無法證明被告許佩榆為其上游,且依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0可知,被告丁○○當時自己就有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販賣,並無任何動機跟被告許佩榆購買。③被告丁○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受有減刑之優惠,其利害關係與被告 許佩榆相反,證詞有偏頗之虞。④被告丁○○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詞不一致,且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 「已經處理好了」、「76」,足認交易價格是一兩7 萬6 千元,亦與被告丁○○所稱只帶14萬元不符,且被告丁○ ○雖另稱: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共15萬2 千元,因為讓被告 許佩榆跑來跑去,我要多給她賺,原本要給16萬元,先給 14 萬 元後,有到她家再給她2 萬元等語,但從監聽譯文 無法證明被告丁○○事後有補足兩萬元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許佩榆於警詢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被告丁○○所使用,100 年4 月12日至13日我與被告丁○ ○通話是在講毒品買賣的事情沒錯,100 年4 月13日那天 我們雙方約定在中壢市環中東路的麥當勞見面準備交易, 我當時有準備二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丁○○帶的 錢不夠,所以我沒有賣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896號 卷第3 至6 頁);於偵訊時復陳稱:100 年4 月12日至13 日,我跟被告丁○○有通話,我有跟他說一兩甲基安非他 命是7 萬6 千元,他要我帶二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但 是因為他錢帶不夠,所以我沒有幫他拿,交易沒有成功,



譯文中「2 個人」是指二兩甲基安非他命,「67」、「76 」是指一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6 萬7 千元、7 萬6 千元 ,「那我就準備14給你」,是被告丁○○要買二兩甲基安 非他命的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二第43至4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被告癸○○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 用,我與被告許佩榆在100 年4 月12日有電話聯繫,是談 論要向她購買二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時說好一兩是 7 萬6 千元,因為讓被告許佩榆跑來跑去,我要多給她賺 ,總共要給她16萬元,通話中「那我就準備14給你」係表 示我要跟她拿二兩甲基安非他命14萬元,「2 個人」係指 二兩甲基安非他命,「67」、「76」分別指一兩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6 萬7 千元、7 萬6 千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 字第2167號卷一第12至13頁、第118 頁、卷二第65至67頁 ,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23 頁)大致相符。 2.另被告許佩榆於100 年4 月12日22時36分48秒至100 年4 月13日2 時58分1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通話內容如下:「(A 為被告丁○○,B 為被告 許佩榆)⑴100 年4 月12日22時36分48秒:B :喂?A : 阿你。B :螃蟹哥,我剛下來。A :剛下來是下來哪裡? B :我先下來內壢一下下,我去工業區一下下,就要往大 園。A :好,阿我是要那個哪,我是要找2 個人耶。B : ok,ok 。A :好。B :好,掰掰。A :好,掰掰。⑵100 年4 月12日23時13分52秒:A :你要到哪裡阿?B :我都 到大園阿。A :喔,好好好。B :要到哪裡?你若不方便 ,可以跟我說。A :我可以阿,我可以阿,我可以阿。B :ok,ok,因為那邊給他沉靜一陣子。A :阿價格?B : 他現在給我是67。A :喔,那我就準備14給你囉。B :不 是,76啦,說錯了。A :喔喔喔,76喔?B :我昨天突然 想到什麼時候變76了。A :76喔,76。B :他的是真的有 比較高。A :嘿阿。B :不過我也是照實跟你報阿。A : 好,好,沒關係。B :你等一下試看看再說。A :好好好 好。B :好,ok。A :好。B :好,掰掰。A :好,掰掰 。⑶100 年4 月13日0 時9 分51秒:A 傳訊:我處理好了 喔,你太久了啦,蟹留。⑷100 年4 月13日2 時6 分15秒 :B :喂?A :你不是說有帶什麼來?你就帶2 個來阿。 B :喔,好,好,我有帶。A :嘿阿,嘿阿。B :我有帶 ,ok。A :好。B :好,掰。⑸100 年4 月13日2 時52分



37秒:B :喂?A :哈囉,你在哪?B :我快到啦,我過 那個什麼學校。A :你不要帶我不認識的人來咧。B :萬 能,萬能,來哪裡?來你那裡喔?A :我說你不要帶,沒 有,看你要帶哪裡阿?B :你不是要到我家嗎?A :喔喔 喔,好阿,阿你朋友我又不認識。B :你要我去你那裡喔 ?沒有阿,這個弟弟你早晚要認識的阿。...A:嘿阿,嘿 阿,好,好,那你到了打給我。B :我快到啦,我現在在 中華路囉。A :喔,好好好。B :ok,你可以出發啦。A :好。B :掰。A :掰掰。⑹100 年4 月13日2 時58分11 秒:B :喂?A :喂,我跟你說我現在在環中東路麥當勞 這邊。B :喔。A :好。B :喔,我看到警察燈在閃。A :有齁,我在麥當勞這邊。B :我在對面巷子,那我們就 去吃麥當勞就好啦。A :嘿,對對對對。B :好啦,那去 吃麥當勞。A :嘿。」,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 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30至33頁)。而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與被告丁○○、許佩榆前述其等於100 年4 月12日晚間,在電話中約定被告許佩榆以一兩7 萬6 千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並相約於中壢 市環中東路麥當勞交易等情相符,被告丁○○、許佩榆二 人確已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 點乙節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丁○○、許佩榆該次是否有交易成功,被告丁○ ○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4 月12日,我跟被告許佩榆以電 話聯繫,要跟她購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在中壢 市工業區附近見面,見面時我先當場交付14萬元,並於當 日晚間在被告許佩榆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住處取得毒 品,我先前跟被告許佩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都是6 萬 7 千元左右,但是該次通聯,她突然把價格提到7 萬元, 見面時我跟她表示不能接受,她就降價14萬元出售給我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2至13頁);嗣於偵 訊時先證稱:我跟被告許佩榆當天以電話聯絡要購買二兩 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是在4 月12日晚上在中壢工業區 把14萬元交給她,大概是隔天或後天晚上,我才去她家拿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18 頁),復證稱:我是在中壢工業區先拿14萬元給她,之後 隔天去跟被告許佩榆家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再交給她 2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二第66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佩榆本來是 報價6 萬7 千元,我說要給她14萬元,多的讓她賺,後來 她又改口說一兩是7 萬6 千元,我想說要湊整數給她16萬



元,多的讓她賺。我們先前在被告許佩榆位於榮安十三街 租屋處有見面,當時被告許佩榆有先跟我報價,所以在她 電話中跟我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從「67」改為「76」前, 我就跟被告許佩榆先約在中壢工業區見面,將14萬元交給 她,被告許佩榆有跟我約晚一點到她家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順便把2 萬元補給她,我已經忘記是哪通電話結束後, 跟她約在中壢工業區見面,我印象中是在麥當勞見面後半 天的時間到被告許佩榆家中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23 頁)。觀諸被告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有補給被告許佩榆2 萬元、何時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證述內容已有所出入。再者, 倘被告丁○○於中壢工業區先交付14萬元給被告許佩榆, 並相約之後到被告許佩榆家中拿甲基安非他命並補齊2 萬 元,實無必要再約至環中東路麥當勞見面,又倘是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許佩榆說到麥當勞會把毒 品交給我,但是突然電話中改價格,所以沒有拿到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然依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丁○○於麥當勞與被告許佩瑜見面交易前就已於電話中知 悉價格為15萬2 千元,自不會有被告丁○○所稱突然改價 格的情況發生,且常理而言,其自承於前往麥當勞前已先 交付14萬元,既已知悉總價,為求順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應會備齊該2 萬元,而非空手前往麥當勞,再因金額不 夠,改約被告許佩榆家中拿取毒品。復參以被告丁○○於 警詢時曾證稱:我印象中,我除了本次交易外,還有一次 交易,我也是向被告許佩榆購買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是15萬2 千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3頁 ),則被告丁○○是否因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混淆,亦非 無可能,自難以被告丁○○之證詞遽認其於中壢工業區已 先交付14萬元,稍後前往被告許佩榆家中取得毒品。又參 酌被告丁○○至始證稱當天只有帶14萬元,則被告許佩榆 所稱雙方在環中東路見面,被告丁○○只有帶14萬元而已 ,錢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見本院卷二第5 頁)乙情 ,尚屬可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許佩榆事後有聯繫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丁○○、許佩榆二人雖於行 動電話聯絡中已就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 價額等重要內容達成合意,並約明毒品交易時、地,前往 現場進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然因被告丁○○並無支付價金,被告許佩榆亦未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致交易未能完成而不遂,且事後亦無補行交易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既然已攜帶14萬元前往交易, 由監聽譯文中亦知被告許佩榆也確實帶了二兩的甲基安非 他命前去,被告許佩榆斷無可能僅因不夠1 萬6 千元,而 全然拒絕接受14萬元之理,否則須承擔因持有或另行尋覓 買家而遭警查獲之風險,及甲基安非他命變質致生金錢上 之損失,雙方應已交易成功(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 ,然被告許佩榆或考量為避免被告丁○○日後不償還餘款 ,而須自行吸收,賠本出售,或考量仍有其他脫手管道, 而未與被告丁○○完成交易,均有可能,自難以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4.又被告丁○○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就該次 交易經過,偶有出入或為記憶不清楚之陳述,但其就該次 與被告許佩榆約定交易之地點、時間、代價金額及毒品數 量等重要事項,大致均為相同,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處 ,均能為一致之證述,已如前述,當足顯示其之證述並無 瑕疵可指。再者,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固可獲得減 刑,然互核被告丁○○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許佩 榆之供述均相吻合,且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被告許佩榆交情不錯,沒有糾紛(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反面至115 頁),被告許佩榆亦稱:被告丁○○當時跟我 一個姐姐在一起,他常常會來找我聊那個姐姐的事情(見 本院卷二第5 頁),顯見被告丁○○並無刻意挾怨報復誣 指被告許佩榆之動機,況倘其係向他人購買毒品,為求獲 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大可據實供出真正之毒品來源,反而 可使檢警易於掌握正確資訊以利查獲,豈有誣指實際上未 販毒之人為上手,致檢警難以查緝,其亦難以因此獲得減 刑寬典之機會,更令自己陷於構成誣告罪或偽證罪之危險 ,是被告許佩榆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丁○○證述不可採 云云,自難採信。另被告丁○○將其向他人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轉售獲利後,為增加手中存貨,故再向被告許佩榆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 被告許佩榆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丁○○無向被告許佩榆 購毒之動機云云,亦難憑採。
5.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購入之二兩甲基安非他 命是要自己施用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已供稱: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用途是要販賣,賣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 以賺1 萬多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第118 頁),於本院102 年1 月30日審理時復供稱:我當時有在 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許佩榆購買之後再轉賣給別 人,我朋友知道我有拿到毒品,會打電話跟我說要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我跟被告許佩榆購買的時候,想過若朋友打 來,我就會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其 嗣後於102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翻稱是要自己施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19 頁反面),已難採信。且 被告丁○○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二兩,其亦自 承:以其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很久一段時間 (見本院卷二第4 頁),而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化學合 成藥品,長期放置而與水氣、空氣接觸,自有潮解、質變 之可能,更何況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更不利於藥品長期擺 放,故如長期持有,亦難以避免受潮、變質之情形;此外 ,被告丁○○如僅為自己施用為目的,就一次販入如此大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除上述保存問題外,尚須承擔萬一被 警查獲,則其一次花費數十萬元大量販入之毒品即有血本 無歸之危險,則即使被告丁○○一次販入較多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有得以較低廉成本購得之誘因,其在考慮上開保管 問題及風險因素後,應不致僅單純為施用目的即一次販入 如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應可推斷被告丁○○欲販 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僅供自己施用之目的無疑。 況且,被告丁○○亦不否認向被告許佩榆販入二兩甲基安 非他命時,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他人,且當時手頭 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則其顯已 有充裕之毒品可供施用,又豈有單純為施用目的,再向被 告許佩榆販入毒品之需要,此更足徵被告丁○○確有為轉 售之目的而欲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事後辯稱係 為自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6.另被告許佩榆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幫被告丁○○跟 朋友拿,我沒有賺錢云云,惟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 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 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 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 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同一,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許佩榆與被告丁○○在 電話中約定以一兩7 萬6 千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業如前述,被告許佩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



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許佩榆雖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然倘無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被告許佩榆當無甘冒重 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觀之,被告許佩榆於通話之初,原與被告丁○○談論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1 兩6 萬7 千元時,被告丁○ ○即稱要支付14萬元,且被告丁○○亦證稱:交易價格為 1 兩7 萬6 千元時,我要給被告許佩榆16萬元,讓她多賺 等語,顯見被告許佩榆確有從中牟利,足信被告許佩榆主 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許佩榆事實三㈡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壬○○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確實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 示之人,但是只是幫他們調而已,我沒有獲利云云。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不認識子○○,我沒有販賣毒品給 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朋友的,他後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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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