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21號
TYDM,101,簡上,521,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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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8 月29日101 年度
壢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2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智偉前於民國99年5 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轉讓予游家瑋,惟尚留存備用鑰匙 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 林智偉休假離營後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 以備用鑰匙竊取游家瑋所有並借予其女友黃佳雯使用之系爭 機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游家瑋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稱略以:系爭機車不是伊騎走的,伊將 系爭機車讓給游家瑋之後,有把原廠的機車鑰匙拿給游家瑋 ,伊被抓的時候身上也沒有機車鑰匙。又黃佳雯發現機車不



見時並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也沒有告訴她車子是伊騎走的, 伊也沒有騎機車去找劉伊純等語。
二、訊之被告林智偉固坦承伊於99年5 月之後為了解決罰單問題 ,將系爭機車讓給游家瑋,當兵後伊只要一放假就會去借系 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被告於99年5 月之後為了解決罰單問題,將系爭機車讓給 游家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家瑋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系爭機車為我所有,但這台車之前是被告買的, 後因積欠3 萬多元罰單,我幫他將罰單繳清,被告把機車 給我,我後來於99年5 月被告當兵後,將機車交給黃佳雯 使用,9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黃佳雯跟我說機車失竊。」 等語(見偵6251號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99年5 月被告沒有辦法繳納罰單3 萬多元,就把系 爭機車讓給我,我當時有跟被告要過備份鑰匙,但是被告 只給我一支鑰匙,之後就發生這件事情。事發之後我有打 電話及傳簡訊跟被告確認,但是被告都不接聽也不回簡訊 。被告當時逃兵,因為聯絡人是留我的資料,所以被告的 輔導長打電話跟我聯絡有關於被告逃兵的事情,我就跟輔 導長說我也在找被告,因為被告偷了我的機車,從我機車 不見,到被告被抓到為止,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上」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家瑋之女友 黃佳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去當兵後,告訴人有說 車子給我騎,並說在被告當兵放假回來的時候,被告可以 使用機車。應該是因為車子就是告訴人的,所以告訴人才 可以決定由誰使用。我那時候覺得車子是告訴人的,要不 然怎麼我發生事情的時候會聯絡告訴人,當時我跟告訴人 對被告有點生氣,因為車子莫名其妙不見。罰單的事情我 有印象,但不確定是3 萬元,後來被告就把車子給告訴人 ,當作抵罰單,是因為抵罰單這件事情之後,所以告訴人 才決定被告放假時候給被告騎,其他時間給我騎。」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相符,復有系爭機車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 年1 月 9 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偵32136 號卷第10頁、12頁及背面、第14頁),此節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休假離營後,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00號前,一反之前使用系爭機車之慣例,並未知



游家瑋黃佳雯,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竊取系爭機車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而黃佳雯發現該機車遭竊後,亦曾打電 話詢問被告,並經被告承認有騎走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游家瑋於警詢中指稱:「系爭機車是我女朋友黃佳 雯所使用,99年10月26日17時將該車停放在平鎮市○○路 00 號 前,當天23時發現車子不見後聯絡被告,他承認他 將機車騎走。林智偉將我車騎走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機 車是林智偉送給我的,他有另一副備用鑰匙。當初有借機 車的約定,他之前在服兵役,他放假可以騎我的車,但是 要經過我的同意,而非逕行將機車騎走。」等語(見偵62 51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黃佳雯於警詢中供稱:「99年 10月26日17時許,我將機車停放在平鎮市○○路00號前去 上班,99年10月26日23時許發現車輛不見,當下有打林智 偉0000000000手機聯絡他,他承認有將該車騎走。因為機 車是林智偉送給我男朋友,他有另外一副備用鑰匙。林智 偉之前向我男朋友借車,他順道會接送我至該處上下班, 所以可能得知我上班的地點。因為該機車是林智偉過戶給 我男朋友,他們已達成借貸協議,所以他一定知道如果要 借機車,必須先詢問過車主。」等語(見偵6251號卷第16 至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份被告去當 兵,有將機車牽到中壢市,當時有交給我備份鑰匙,但被 告還有另一把鑰匙,我有跟他索取過全部的鑰匙,但被告 沒有給我。被告放假時會先打電話給我,我會騎機車去客 運站載他,他會載我回家,再將車騎走,收假時,我會載 他去客運站。99年10月26日23時發現機車遭竊。我打電話 給被告時他有承認將機車騎走。」等語(見偵6251號卷第 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機車在99年10月 間都是我在使用,因為被告在當兵,但有一天我上班上到 一半,發現車子不見了,我下班的時候,還是中間發現車 子不見時有問劉伊純,因為鑰匙只有我跟被告各有一把, 之後有確認被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去跟劉伊純拿手機,發現 車子不見的日期我不記得,時間是當天下午5 時過後。我 當時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有說車子是他騎走的。被告他以 往沒有自己把車騎走而沒有告知我的情況。被告要把車子 騎走,應該要告知我,但在本件發現車子不見的當天,被 告也沒有先打電話告知我他要把車騎走。後來車子沒有再 還我們,是前陣子,也就是102 年9 、10月間,警察才通 知我們車子找到了。」(見簡上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背面、第66頁)、「99年10月26日下午5 時,我把車子放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去上班,晚上11時許發現車



子不見了。我當下是懷疑被騎走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也說車子是他騎走的。被告知道我工作的地方,但被 告通常是在我住的地方跟我交接車子。我後來才知道被告 因為逃兵把車子騎走。我發現被告把我的車子騎走後,有 跟告訴人說,我們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簡上字卷 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被告休假的時間我都知道,被 告要拿機車的時候會先手機聯絡跟我說。我車子不見的那 天,被告沒有休假。因為機車我要上班使用,所以有約定 被告休假而要使用這台車,都一定要先跟我講好他才可以 使用。在被告當兵這段時間內,除了本次,被告從未沒跟 我說就把車子騎走的情形。我與告訴人都知道車子是被告 騎走,告訴人到派出所提出告訴後都找不到被告。被告有 跟我說他逃兵,當時輔導長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 簡上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相符,是被告於99年 10月27日下午5 時休假離營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 號前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2.而關於本案竊盜發生之時間,證人黃佳雯雖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系爭機車係於99年10月26日遭竊,惟被告於 99年10月26日當天仍在駐地單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99年10月26日當天我在高雄。通常我要回去 桃園或中壢的話,5 點點放,6 點才會出哨口,搭到火車 或公車大約是7 點,回到桃園或中壢需時5 、6 小時。99 年10月27日休假當天,我在高雄,休假後因為不想再回到 軍中,所以我就坐客運回楊梅朋友那裡。當時我也沒有請 假。」(見簡上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99年間我在高 雄左營海軍151 艦隊服役。我們一個月休6 天,我在99年 10月27日下午5 時,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99年10月26日 我沒有休假,我是99年10月27日才休假。我確定99年10月 26日還在臺灣駐地營區。」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6頁及背 面),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 004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6475號卷第17頁)。而證人黃 佳雯無法確認系爭機車遭竊之正確時間乙節,亦據證人黃 佳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黃佳雯是否確定車 子是99年10月26日不見?)我想確定我們是那一天報案的 。(審判長告知黃佳雯之報案時間為99年11月10日,並提 示100 偵6251第62頁。問:你究竟可否確定,你在警詢中 所稱99年10月26日下午11時你失竊的時間是正確的?)我 以為我是下班後就報案的,沒有想到是隔這麼多天,所以 我不確定報案的時間,我不知道被告有放假,我也沒有親 眼看到被告。」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證人劉伊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劉伊純你 在警詢中稱,你在99年10月下旬看到被告去找你拿手機, 妳是否可以確定當天日期為99年10月26日或99年10月27日 ?)日期我不能確定,但就是在黃佳雯車子失竊的那天。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7頁),是被告於99年10月26日當 時仍在高雄服役單位,證人黃佳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因距離案發時間已有間隔,故記憶有誤,系爭機車遭竊之 時間應非99年10月26日,而係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休假離營後之某時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於為上開竊盜行為後,曾騎乘系爭機車與劉伊純見面 並搭載劉伊純之事實,亦據證人劉伊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大概是在車子不見的時候有跟我換手機。因為被 告當時在軍中,他不能用有照相功能的手機,所以他在當 兵前就跟把他的照相手機交給我,在放假回來的時候再跟 我換。換的地點有時在中壢,有時在桃園。99年10月間, 被告有去找我換手機1次 ,就是那次換手機後,我看到被 告騎走黃佳雯那台機車。那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換 回他的照相手機。那時我在黃佳雯媽媽家幫他照顧小孩, 我跟被告就直接約在黃佳雯媽媽家,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是 騎乘紅色CUXI。那台車很好認,我朋友間也就只有這一台 類似的車款,所以我可以認出來那台車是黃佳雯的。被告 有跟我說他要換回這支照相手機,因為他說他休假要用到 。當天我們換完手機後,被告騎乘那部車載我回中壢。」 (見簡上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被告用上開紅色 CUXI載過我2 次,1 次是他來跟我拿手機的時候,1 次是 我們一起出去玩的時候。我知道那台車的名字是告訴人的 ,但是車子都是黃佳雯在使用。我看他們平常的方式就是 這樣使用車子的。被告有一把鑰匙,但是我不知道被告都 是如何跟黃佳雯借車的。是事後黃佳雯打電話給我,我才 知道該車被告沒有經過黃佳雯同意就騎走。當黃佳雯打電 話給我說他機車不見的時候,我跟黃佳雯說我有看到被告 把車騎走。被告就只有騎過這台車,我沒有看過他騎別台 車,那台車就是黃佳雯的,我不會誤認。當天黃佳雯下班 很晚還找不到車子,是游家瑋黃佳雯回來的。游家瑋黃佳雯回到住處後,我們有討論車子的事情,我們知道被 告也有一把鑰匙,不是被告騎走還會是誰騎走的。」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佳 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車子不見當天下班時間是凌晨 1 時之後,當時我與劉伊純住在一起,當天告訴人載我回 家後,當時劉伊純在我桃園媽媽家帶我弟弟,劉伊純說有



看到被告騎這台機車去跟她拿手機。劉伊純確定那是同一 台車。」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8頁及背面)相符,此節堪 予認定。
4.又被告當時仍持有系爭機車之備用鑰匙乙節,業據證人游 家瑋、黃佳雯劉伊純證述明確如前,雖被告辯稱已將鑰 匙交還黃佳雯,惟據黃佳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剛剛提及,你與被告都有這台車的鑰匙,被告後來有無 把他手上的鑰匙交給你?)被告都沒有還給我。」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70頁),是本件竊盜發生當時,被告仍持有 系爭機車之備用鑰匙,且並未交還予黃佳雯之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辯稱竊案發生當時伊並無鑰匙云云,並不可採 。
5.而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後,被告曾於Facebook上向告訴人 游家瑋道歉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游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從我機車不見,到我與輔導長說,直到被告被抓到為 止,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上,但是有一次被告於FB上有跟 我道歉。」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1頁);證人黃佳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告訴人有無告訴你,他一直沒有 聯絡上被告,但有一次被告在FB上跟他道歉?)我知道, 告訴人有給我看。(問:妳是否知道被告在FB跟告訴人道 歉內容?)我有看到內容,被告沒有明講,被告說『沒有 臉見他』還什麼的,意思差不多是這樣。(問:提示簡上 卷第61頁是哪段對話?)就是101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17 分,『對你... 我有太多對不起你... 沒臉再看到你了.. . 對不起』。(問:為何知道這段話是在講本件?)告訴 人及被告之前沒有什麼爭執,都是小爭執。」等語(見簡 上字卷第69頁背面),並有Facebook對話紀錄列印在卷可 佐(見簡上字卷第61頁)。被告雖辯稱伊跟告訴人說對不 起是因為伊在當兵的時候,有跟黃佳雯在一起,所以才會 跟告訴人道歉,並不是因為本件云云。惟此部分亦據證人 黃佳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在一起的事情,告訴 人並不知道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0頁及背面),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㈠於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40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㈢、㈣嗣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 不思悔改,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屬非 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 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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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