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8 月29日101 年度
壢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2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智偉前於民國99年5 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轉讓予游家瑋,惟尚留存備用鑰匙 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 林智偉休假離營後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 以備用鑰匙竊取游家瑋所有並借予其女友黃佳雯使用之系爭 機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游家瑋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稱略以:系爭機車不是伊騎走的,伊將 系爭機車讓給游家瑋之後,有把原廠的機車鑰匙拿給游家瑋 ,伊被抓的時候身上也沒有機車鑰匙。又黃佳雯發現機車不
見時並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也沒有告訴她車子是伊騎走的, 伊也沒有騎機車去找劉伊純等語。
二、訊之被告林智偉固坦承伊於99年5 月之後為了解決罰單問題 ,將系爭機車讓給游家瑋,當兵後伊只要一放假就會去借系 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被告於99年5 月之後為了解決罰單問題,將系爭機車讓給 游家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家瑋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系爭機車為我所有,但這台車之前是被告買的, 後因積欠3 萬多元罰單,我幫他將罰單繳清,被告把機車 給我,我後來於99年5 月被告當兵後,將機車交給黃佳雯 使用,9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黃佳雯跟我說機車失竊。」 等語(見偵6251號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99年5 月被告沒有辦法繳納罰單3 萬多元,就把系 爭機車讓給我,我當時有跟被告要過備份鑰匙,但是被告 只給我一支鑰匙,之後就發生這件事情。事發之後我有打 電話及傳簡訊跟被告確認,但是被告都不接聽也不回簡訊 。被告當時逃兵,因為聯絡人是留我的資料,所以被告的 輔導長打電話跟我聯絡有關於被告逃兵的事情,我就跟輔 導長說我也在找被告,因為被告偷了我的機車,從我機車 不見,到被告被抓到為止,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上」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家瑋之女友 黃佳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去當兵後,告訴人有說 車子給我騎,並說在被告當兵放假回來的時候,被告可以 使用機車。應該是因為車子就是告訴人的,所以告訴人才 可以決定由誰使用。我那時候覺得車子是告訴人的,要不 然怎麼我發生事情的時候會聯絡告訴人,當時我跟告訴人 對被告有點生氣,因為車子莫名其妙不見。罰單的事情我 有印象,但不確定是3 萬元,後來被告就把車子給告訴人 ,當作抵罰單,是因為抵罰單這件事情之後,所以告訴人 才決定被告放假時候給被告騎,其他時間給我騎。」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相符,復有系爭機車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 年1 月 9 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偵32136 號卷第10頁、12頁及背面、第14頁),此節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休假離營後,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00號前,一反之前使用系爭機車之慣例,並未知
會游家瑋及黃佳雯,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竊取系爭機車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而黃佳雯發現該機車遭竊後,亦曾打電 話詢問被告,並經被告承認有騎走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游家瑋於警詢中指稱:「系爭機車是我女朋友黃佳 雯所使用,99年10月26日17時將該車停放在平鎮市○○路 00 號 前,當天23時發現車子不見後聯絡被告,他承認他 將機車騎走。林智偉將我車騎走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機 車是林智偉送給我的,他有另一副備用鑰匙。當初有借機 車的約定,他之前在服兵役,他放假可以騎我的車,但是 要經過我的同意,而非逕行將機車騎走。」等語(見偵62 51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黃佳雯於警詢中供稱:「99年 10月26日17時許,我將機車停放在平鎮市○○路00號前去 上班,99年10月26日23時許發現車輛不見,當下有打林智 偉0000000000手機聯絡他,他承認有將該車騎走。因為機 車是林智偉送給我男朋友,他有另外一副備用鑰匙。林智 偉之前向我男朋友借車,他順道會接送我至該處上下班, 所以可能得知我上班的地點。因為該機車是林智偉過戶給 我男朋友,他們已達成借貸協議,所以他一定知道如果要 借機車,必須先詢問過車主。」等語(見偵6251號卷第16 至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份被告去當 兵,有將機車牽到中壢市,當時有交給我備份鑰匙,但被 告還有另一把鑰匙,我有跟他索取過全部的鑰匙,但被告 沒有給我。被告放假時會先打電話給我,我會騎機車去客 運站載他,他會載我回家,再將車騎走,收假時,我會載 他去客運站。99年10月26日23時發現機車遭竊。我打電話 給被告時他有承認將機車騎走。」等語(見偵6251號卷第 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機車在99年10月 間都是我在使用,因為被告在當兵,但有一天我上班上到 一半,發現車子不見了,我下班的時候,還是中間發現車 子不見時有問劉伊純,因為鑰匙只有我跟被告各有一把, 之後有確認被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去跟劉伊純拿手機,發現 車子不見的日期我不記得,時間是當天下午5 時過後。我 當時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有說車子是他騎走的。被告他以 往沒有自己把車騎走而沒有告知我的情況。被告要把車子 騎走,應該要告知我,但在本件發現車子不見的當天,被 告也沒有先打電話告知我他要把車騎走。後來車子沒有再 還我們,是前陣子,也就是102 年9 、10月間,警察才通 知我們車子找到了。」(見簡上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背面、第66頁)、「99年10月26日下午5 時,我把車子放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去上班,晚上11時許發現車
子不見了。我當下是懷疑被騎走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也說車子是他騎走的。被告知道我工作的地方,但被 告通常是在我住的地方跟我交接車子。我後來才知道被告 因為逃兵把車子騎走。我發現被告把我的車子騎走後,有 跟告訴人說,我們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簡上字卷 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被告休假的時間我都知道,被 告要拿機車的時候會先手機聯絡跟我說。我車子不見的那 天,被告沒有休假。因為機車我要上班使用,所以有約定 被告休假而要使用這台車,都一定要先跟我講好他才可以 使用。在被告當兵這段時間內,除了本次,被告從未沒跟 我說就把車子騎走的情形。我與告訴人都知道車子是被告 騎走,告訴人到派出所提出告訴後都找不到被告。被告有 跟我說他逃兵,當時輔導長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 簡上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相符,是被告於99年 10月27日下午5 時休假離營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 號前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2.而關於本案竊盜發生之時間,證人黃佳雯雖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系爭機車係於99年10月26日遭竊,惟被告於 99年10月26日當天仍在駐地單位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99年10月26日當天我在高雄。通常我要回去 桃園或中壢的話,5 點點放,6 點才會出哨口,搭到火車 或公車大約是7 點,回到桃園或中壢需時5 、6 小時。99 年10月27日休假當天,我在高雄,休假後因為不想再回到 軍中,所以我就坐客運回楊梅朋友那裡。當時我也沒有請 假。」(見簡上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99年間我在高 雄左營海軍151 艦隊服役。我們一個月休6 天,我在99年 10月27日下午5 時,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99年10月26日 我沒有休假,我是99年10月27日才休假。我確定99年10月 26日還在臺灣駐地營區。」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6頁及背 面),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 004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6475號卷第17頁)。而證人黃 佳雯無法確認系爭機車遭竊之正確時間乙節,亦據證人黃 佳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黃佳雯是否確定車 子是99年10月26日不見?)我想確定我們是那一天報案的 。(審判長告知黃佳雯之報案時間為99年11月10日,並提 示100 偵6251第62頁。問:你究竟可否確定,你在警詢中 所稱99年10月26日下午11時你失竊的時間是正確的?)我 以為我是下班後就報案的,沒有想到是隔這麼多天,所以 我不確定報案的時間,我不知道被告有放假,我也沒有親 眼看到被告。」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證人劉伊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劉伊純你 在警詢中稱,你在99年10月下旬看到被告去找你拿手機, 妳是否可以確定當天日期為99年10月26日或99年10月27日 ?)日期我不能確定,但就是在黃佳雯車子失竊的那天。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7頁),是被告於99年10月26日當 時仍在高雄服役單位,證人黃佳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因距離案發時間已有間隔,故記憶有誤,系爭機車遭竊之 時間應非99年10月26日,而係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休假離營後之某時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於為上開竊盜行為後,曾騎乘系爭機車與劉伊純見面 並搭載劉伊純之事實,亦據證人劉伊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大概是在車子不見的時候有跟我換手機。因為被 告當時在軍中,他不能用有照相功能的手機,所以他在當 兵前就跟把他的照相手機交給我,在放假回來的時候再跟 我換。換的地點有時在中壢,有時在桃園。99年10月間, 被告有去找我換手機1次 ,就是那次換手機後,我看到被 告騎走黃佳雯那台機車。那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換 回他的照相手機。那時我在黃佳雯媽媽家幫他照顧小孩, 我跟被告就直接約在黃佳雯媽媽家,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是 騎乘紅色CUXI。那台車很好認,我朋友間也就只有這一台 類似的車款,所以我可以認出來那台車是黃佳雯的。被告 有跟我說他要換回這支照相手機,因為他說他休假要用到 。當天我們換完手機後,被告騎乘那部車載我回中壢。」 (見簡上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被告用上開紅色 CUXI載過我2 次,1 次是他來跟我拿手機的時候,1 次是 我們一起出去玩的時候。我知道那台車的名字是告訴人的 ,但是車子都是黃佳雯在使用。我看他們平常的方式就是 這樣使用車子的。被告有一把鑰匙,但是我不知道被告都 是如何跟黃佳雯借車的。是事後黃佳雯打電話給我,我才 知道該車被告沒有經過黃佳雯同意就騎走。當黃佳雯打電 話給我說他機車不見的時候,我跟黃佳雯說我有看到被告 把車騎走。被告就只有騎過這台車,我沒有看過他騎別台 車,那台車就是黃佳雯的,我不會誤認。當天黃佳雯下班 很晚還找不到車子,是游家瑋載黃佳雯回來的。游家瑋、 黃佳雯回到住處後,我們有討論車子的事情,我們知道被 告也有一把鑰匙,不是被告騎走還會是誰騎走的。」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佳 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車子不見當天下班時間是凌晨 1 時之後,當時我與劉伊純住在一起,當天告訴人載我回 家後,當時劉伊純在我桃園媽媽家帶我弟弟,劉伊純說有
看到被告騎這台機車去跟她拿手機。劉伊純確定那是同一 台車。」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8頁及背面)相符,此節堪 予認定。
4.又被告當時仍持有系爭機車之備用鑰匙乙節,業據證人游 家瑋、黃佳雯、劉伊純證述明確如前,雖被告辯稱已將鑰 匙交還黃佳雯,惟據黃佳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剛剛提及,你與被告都有這台車的鑰匙,被告後來有無 把他手上的鑰匙交給你?)被告都沒有還給我。」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70頁),是本件竊盜發生當時,被告仍持有 系爭機車之備用鑰匙,且並未交還予黃佳雯之事實,足堪 認定。被告辯稱竊案發生當時伊並無鑰匙云云,並不可採 。
5.而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後,被告曾於Facebook上向告訴人 游家瑋道歉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游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從我機車不見,到我與輔導長說,直到被告被抓到為 止,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上,但是有一次被告於FB上有跟 我道歉。」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1頁);證人黃佳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告訴人有無告訴你,他一直沒有 聯絡上被告,但有一次被告在FB上跟他道歉?)我知道, 告訴人有給我看。(問:妳是否知道被告在FB跟告訴人道 歉內容?)我有看到內容,被告沒有明講,被告說『沒有 臉見他』還什麼的,意思差不多是這樣。(問:提示簡上 卷第61頁是哪段對話?)就是101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17 分,『對你... 我有太多對不起你... 沒臉再看到你了.. . 對不起』。(問:為何知道這段話是在講本件?)告訴 人及被告之前沒有什麼爭執,都是小爭執。」等語(見簡 上字卷第69頁背面),並有Facebook對話紀錄列印在卷可 佐(見簡上字卷第61頁)。被告雖辯稱伊跟告訴人說對不 起是因為伊在當兵的時候,有跟黃佳雯在一起,所以才會 跟告訴人道歉,並不是因為本件云云。惟此部分亦據證人 黃佳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在一起的事情,告訴 人並不知道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0頁及背面),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㈠於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40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㈢、㈣嗣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 不思悔改,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屬非 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 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