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聖明知其於民國93年間並未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0號4 樓之「臺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黃朝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而與黃朝公司之負責人莊信 修(本案未據起訴)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且明知黃朝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而莊信修為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黃朝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黃文聖提供身分資料 予莊信修,莊信修則於94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 員,在莊信修業務上作成之黃朝公司9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上,虛偽登載黃文聖向黃朝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 同)243,750 元,並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查核而行使之,再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在黃朝公 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報該年度之薪資 支出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黃朝 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黃朝 公司逃漏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0,93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 反面),而莊信修於94年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辦理黃朝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在 薪資費用項下虛偽列入被告自黃朝公司支領薪資243,750 元 ;另被告於94年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 93年度個人綜所稅結算申報時,亦在黃文聖所得項下虛偽列 入自黃朝公司支領薪資243, 750元等乙節,各有黃朝公司9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93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黃朝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 6 月21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9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在 卷可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 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000 元;又刑法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 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 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 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 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 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與莊信 修就以被告名義用供黃朝公司虛偽登載黃文聖向黃朝公司 領取薪資,填製不實文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 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7號判決參照),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之規定。
3.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 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規定開具之各類所得扣憑單 繳暨免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 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 ,非屬商業登記法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即非會計憑證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 獨立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其 刑之規定。另幫助逃漏稅捐罪,雖係獨立處罰,但其本質 上仍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而非逃漏稅捐之正犯,無共 同正犯之適用。是核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予莊信修,讓莊信 修令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並幫助黃朝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且莊信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其製作不 實之各類所得扣憑單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 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非黃朝公司之負責人, 惟其與黃朝公司負責人莊信修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 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聲請人雖 未就被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犯行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 已敘及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予莊信修,莊信修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以行使,並 為不實申報扣抵營利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述營利 事業所得稅,已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 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正公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 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74條至第76條關於緩刑宣告、撤 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2 款,將修正前該條款不限故意或過失犯罪所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消極要件,均修正為「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不得宣告緩刑,顯較有利於行為 人,雖同條第2 項增列列舉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事項 ,惟該等事項究非涉及刑罰效果,且多係修正前實務審酌是 否併宣告緩刑之實質考量事項,尚難謂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 利,又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將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限於 僅「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顯 更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第75條之1 雖增列其他「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惟此究係修正後放寬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配 套措施,是否於日後適用於行為人,尚難有定論,自難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修正前後關 於緩刑及其後配套之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當應一體適用 ,不應分別割裂而有一部適用舊法、一部適用新法之結果, 自為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宣告緩刑、撤 銷緩刑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不僅 與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意旨相符, 亦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緩刑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之意旨相同。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 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 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規定:(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