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17
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兆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英紋(均業據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348 號、第28590 號、第2640號、101 年度偵 字第14942 號起訴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簡稱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謀意僱人共組詐騙集團。周廷健、周廷章 、鍾永弘另基於上開犯意前往泰國華新地區,租用址設 59/135 Muban.Crystal View Soi.HUA-HIN 116 T.NhongkaeA .HUAHIN Prachuap Khiri Khan,Thailand之平 房架設機房(下稱華新機房),呂英紋在臺灣地區負責機房 帳務;周廷健、周廷章及鍾永弘則前往泰國地區購買電腦、 路由器及Gateway 通訊閘道器等設備,並由有犯意聯絡之陳 義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設定詐騙語音發送話務系統,成 立詐騙機房,並製作「上海市公安局」、「法院一線稿」、 「保密偵字案」及「做科長三克拉」等詐騙集團話務人員例 稿之教戰守則,並於100 年4 、5 月間某日起,以第1 線人 員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第2 、3線話務人員無底薪 ,惟如順利詐得款項,第1 線話務人員可抽百分之5 、第2 、3 線人員各可抽百分之7.5 等代價,陸續僱用吳俊賢、曾 一峯、耿啟能、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許慧琪、蕭雋恆 、練柏君(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大陸 地區女子(於100 年8 月25日經泰國警方拘捕)等前往華新 機房擔任詐騙機房話務人員成立詐騙機房,並以此方式朋分 獲利。渠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自 該時起,同住於華新機房內,互為以下之分工:由周廷健、 周廷章操作電腦語音發送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及下指令予 路由器,透過陳義正事先設定路由及IP之VOIP、Gateway 通 訊閘道器連結至預設之電腦IP,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之 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 ,內容略為接聽電話者之帳戶或信用卡遭不法利用涉及刑事 司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等方式實施詐術,須儘快與
公安聯絡云云,俟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回撥電話後,會先接通至第1 線人員(即假扮中國電信客 服人員)之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許慧琪及大陸地區女子 即依據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提供之詐騙教戰守則,先安 撫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伺機套出來電之大陸地區人 民個人資料後,要求其等候公安人員聯繫,並佯裝幫忙轉接 ,隨即轉至第2 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吳俊 賢、曾一峯、蕭雋恆、耿啟能及練柏君。第2 線人員則誘騙 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揭漏個人金融帳戶及帳戶金額,再轉接 第3 線人員(即假扮金融局官員或檢察官人員)呂恒叡、張 忠陽,指導大陸地區人民持銀行卡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至周廷 健、周廷章、羅智羣以網路SKYPE 向邱昱齊(即邱震興)、 柯志翰、王世明及張富昌取得當日供詐騙機房使用之大陸地 區銀聯卡帳戶內,周廷健、周廷章及羅智羣另需每日經由網 路SKYPE 以帳號「福氣」為代稱與邱昱齊(即邱震興)對帳 ,並通知呂英紋在臺灣地區取款。
二、再緣邱昱齊(即邱震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網路 SKYPE 帳號暱稱「福氣」之周廷健、周廷章及網路代稱「跳 蛋」、「錢多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均係以詐 騙機房為業,需利用兩岸開放小額提款之銀聯卡帳戶藏匿、 掩飾犯罪所得,仍自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與張富昌(均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 立詐欺轉帳機房,由張富昌出資交邱昱齊(即邱震興)向綽 號「阿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以總計50萬 元之價金購入多張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 、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及帳戶申辦 個人資料資訊後,由張富昌保管,另為規避查緝,由張富昌 出資供邱昱齊(即邱震興)委託不知前情之徐繼威、謝東軒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承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00 街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再由邱昱齊(即邱震興) 購買強波器1 臺、中華電信數據機及網路攝影機等架設發射 器供轉帳機房使用,並與詐騙機房約定以每日詐騙索的百分 之13作為邱昱齊(即邱震興)、張富昌之酬金。另以轉帳洗 錢所得酬金總得百分之8 僱用柯志翰、王世明、王名揚(即 王振權)、黃鈺翔(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網路操作轉帳 ;另以轉帳洗錢所得酬金總得百分之10僱用黃茂鈞、曾士晏 及邱繼仟(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候轉帳機房聯繫持銀聯 卡提款,以此方式共組轉帳機房,並於網路以代號為「綠豆 冰」、「兩津勘吉」等與詐騙機房聯繫。運作模式為每日提 供可使用之銀聯卡帳戶、帳戶申設人與詐騙機房人員,供詐
騙機房第3 線話務人員指示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嗣大陸地區 人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經詐騙機房通知,柯志翰、王世 明、王名揚(即王振權)及黃鈺翔於網路操作,輸入銀聯卡 帳戶及密碼,將詐騙機房詐得款項分層轉入轉帳機房所持有 下一層銀聯卡帳戶內,以此分層轉入方式,將詐得款項分割 為每筆1萬 元人民幣以下之金額轉入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 仟持有之銀聯卡帳戶內,再通知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仟在 臺灣地區以所持有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以切斷資 金流向及交易對象。曾士晏、邱繼仟提領款項後交由黃茂鈞 回交邱昱齊(即邱震興),邱昱齊(即邱震興)再與詐騙集 團臺灣聯絡人聯繫並交付每日扣除酬金後之詐騙所得。周廷 健、周廷章、鍾永弘及呂英紋等以此方式順利詐得如附表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于宏偉、張凌、鮑宏偉、廖麗旬、梁秀根及 蔡有琴交付款項共計人民幣約1 千6 百56萬5 千元,折合約 新臺幣6千 餘萬;邱昱齊(即邱震興)、張富昌等人以此方 式成功掩飾上開詐欺集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余兆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 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7月15日、7月16日,分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遠傳、臺灣大 哥大、中華電信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門市申辦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等5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於取得SIM卡之當日,在 桃園縣中壢市文化街某通訊行門市以5線總計新臺幣(下同 )3、4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負責人 。詐騙集團成員邱昱齊取得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 線 門號SIM 卡(下稱上開門號)後,以上開2 門號為集團成員 聯絡管道,與張富昌、柯志翰、王世明、王振權、黃鈺翔、 黃茂鈞、曾士晏及邱繼仟等人做為轉帳機房及車手之間相互 連繫使用,余兆斌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轉帳機房及車手集團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大陸人民。
四、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呂英紋住處扣得行動 電話3 支、存簿6 本、匯款單據34張、筆記型電腦1 臺;張 富昌位在桃園縣大溪鎮頭寮電仔14號住處扣得銀聯卡290 張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26張、交通銀行收據13份、中國工商 銀行收據19份、中國建設銀行收據6 份、中國光大銀行簽約 業務回執聯9 份、中國工商銀行申請書26份、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動態密碼產生器12顆、大小車基本卡號資料14紙、 行動電話5 支;於王名揚(即王振權)位在桃園市○○路
000 號20樓之2 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 臺、螢幕1 臺、無線網 路天線、印表機1 臺、筆記型電腦2 臺、隨身碟1 支、中國 通信移動SIM 卡4 張及電腦列印資料1 件;另於邱昱齊(即 邱震興)住處扣得行動電話9 支、電腦主機1 臺、隨身碟1 個及現金8 萬7 千800 元;在桃園市○○○街00巷00號5 樓 機房扣得強波器1 臺、中華電信數據機2 臺、網路攝影機1 臺、網路線材1 綑。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 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 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採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合法取得之 證據經於公判庭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者,均具有證據能力,核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兆斌對於上開日期前往通訊行辦理手機門號多支 後再於取得SIM 卡之同日價賣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再依電 信公司接受客戶申請門號使用,絕大多數均不須任何條件, 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電信門號,如無特殊理 由,實無命他人出面申辦後再向他人價購之必要;而電信門 號之申請因須核對個人姓名年籍並留下證件影本(影本係經 正本核對無誤),且電信門號若供不法使用,司法警調人員 均可依電信公司所留存之使用人資料追索法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一如金融帳戶,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 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上開 各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可預見電信門號若淪入詐 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 之出賣門號之利益,仍將上開門號出賣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此外,並有上開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 表所示大陸人民之詢問筆錄、另案被告邱昱齊、黃茂鈞、周 廷健、周廷章警、偵訊之供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1 月7 日以桃檢秋101 偵2717字第1230號所檢送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被告為詐欺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於同一目的,分別二日即100 年7 月15日、100 年7 月16日辦理上開門號後交予同一人,而幫 助同一詐騙集團詐騙大陸人民,其之行為之可劃分性尚弱, 應視同法律上接續之一行為,無庸分別論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提供詐騙集團二門號,而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雖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 、6 之被害人部分為本案聲 請,然該等未聲請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另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7 日以桃檢秋101 偵27 17字第1230號所補行檢送之證據中雖有被害人柯婉玲、凌國 欽之筆錄資料,然並無該二被害人被害之金錢流向,且無本 件詐騙集團最後將該二被害人被害之最後金錢流向之帳戶內 之金錢加以提領之證據資料,況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 348 號、第28590 號、第2640號、101 年度偵字第14942 號 起訴之詐騙集團正犯案件中,亦全然未見該等正犯被告詐欺 被害人柯婉玲、凌國欽之記載,是可見該二被害人被害之部 分,是否即屬被告幫助之邱昱齊集團所為,非無可疑,是此 部分自未據檢察官舉證確實,然此部分若果成罪,既與上開 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 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本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甚為龐大,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 ,然念及被告自警訊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遭詐騙事由 │遭詐騙金額 │ 匯款方式 │ 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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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于宏偉 │100.3.21│以信用卡消費屆期未還│15萬元人民幣│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 │款為由,要求其匯款至│ │0000000-000000-000000 │英紋、邱昱齊(即邱震興)、│
│ │ │ │公安指定帳戶。 │ │000號帳戶內 │柯志翰、王世明、張富昌、黃│
│ │ │ │ │ │ │茂鈞、曾士晏、邱繼仟、陳義│
│ │ │ │ │ │ │正 │
├──┼────┼────┼──────────┼──────┼───────────┼─────────────┤
│ 2 │張凌 │100.4.13│涉及洗錢販毒 │320萬元人民 │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 │ │幣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英紋、邱昱齊(即邱震興)、│
│ │ │ │ │ │ │柯志翰、王世明、張富昌、黃│
│ │ │ │ │ │ │茂鈞、曾士晏、邱繼仟、陳義│
│ │ │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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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鮑宏偉 │100.4.29│同上,要求其交付帳戶│500萬元人民 │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 │號碼及密碼。 │幣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英紋、邱昱齊(即邱震興)、│
│ │ │ │ │ │再轉入 │柯志翰、王世明、張富昌、黃│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茂鈞、曾士晏、邱繼仟、陳義│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正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
│ │ │ │ │ │戶內 │ │
├──┼────┼────┼──────────┼──────┼───────────┼─────────────┤
│4 │廖麗旬 │100.7.19│信用卡款項未清,帳戶│450萬元人民 │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 │遭凍結 │幣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英紋、吳俊賢、曾一峯、呂恒│
│ │ │ │ │ │ │叡、許慧琪、蕭雋恆、練柏君│
│ │ │ │ │ │ │、邱昱齊(即邱震興)、柯志│
│ │ │ │ │ │ │翰、王世明、王名揚(即王振│
│ │ │ │ │ │ │權)、黃鈺翔、張富昌、黃茂│
│ │ │ │ │ │ │鈞、曾士晏、邱繼仟、陳義正│
├──┼────┼────┼──────────┼──────┼───────────┼─────────────┤
│ 5 │梁秀根 │100.8.13│涉及洗錢 │370.1萬元人 │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 │ │民幣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英紋、吳俊賢、曾一峯、呂恒│
│ │ │ │ │ │ │叡、張忠陽、許慧琪、蕭雋恆│
│ │ │ │ │ │ │、練柏君、邱昱齊(即邱震興│
│ │ │ │ │ │ │)、王世明、王名揚(即王振│
│ │ │ │ │ │ │權)、黃鈺翔、張富昌、黃茂│
│ │ │ │ │ │ │鈞、曾士晏、邱繼仟、陳義正│
│ │ │ │ │ │ │ │
├──┼────┼────┼──────────┼──────┼───────────┼─────────────┤
│ 6 │蔡有琴 │100.8.25│信用卡款項未清,另涉│1萬5千元人民│匯款至 │周廷健、周廷章、鍾永弘、呂│
│ │ │ │及洗錢 │幣 │000000000000號帳戶 │英紋、吳俊賢、曾一峯、耿啟│
│ │ │ │ │ │ │能、呂恒叡、張忠陽、羅智羣│
│ │ │ │ │ │ │、許慧琪、蕭雋恆、練柏君、│
│ │ │ │ │ │ │邱昱齊(即邱震興)、王世明│
│ │ │ │ │ │ │、王名揚(即王振權)、黃鈺│
│ │ │ │ │ │ │翔、張富昌、黃茂鈞、曾士晏│
│ │ │ │ │ │ │、邱繼仟、陳義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