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022號
TYDM,101,壢簡,202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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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培蒼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莎莎椏養生 館」(商業登記名稱「莎莎椏舒適健康館」)負責人,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雇用18歲以上之女子黎金翠為按摩小姐,提供到店消費之 男客按摩服務,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消費,即先收取基 本按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黃培蒼與按摩小姐4 、6 分帳,於男客入包廂後,即由按摩小姐主動詢問男客是 否有意願進行「打手槍」服務(即以手淫方式套弄客人之生 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方式之猥褻性交易之服務),以招徠男客 消費。嗣於101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喬裝男客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紀立為由黃培蒼引 領至該店2 樓3 號包廂,並由黎金翠至該包廂為紀立為按摩 。俟於按摩過程中,黎金翠主動向紀立為表示可以新臺幣50 0 元之對價為其「打手槍」,紀立為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 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培蒼固坦承其為上址「莎莎椏養生館」之負責人,並 引領紀立為至包廂,且通知黎金翠紀立為按摩之事實(見 偵查卷第7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不知道黎金翠從事半套性交易,店內有規定不得從事違法 行為,也有跟客人告知,伊每20分鐘會去掀1 次窗簾,察看 有沒有做違法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上址「莎莎椏養生館」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引領 紀立為至包廂,且通知黎金翠紀立為按摩,而黎金翠在 包廂內,向紀立為表示可以500 元之對價為其「打手槍」 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員警紀立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蒐證錄音譯文、臨檢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 片共7 張、工作日報表、估價單及桃園縣政府函暨商業登



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30頁)。至 證人黎金翠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提供客人「打手槍」服務, 乃係跟喬裝男客員警開玩笑云云,惟其從事猥褻性交易, 將有受裁罰之虞,其自有迴避之動機,且細譯上開蒐證錄 音譯文對話,其與喬裝男客員警就「打手槍」之500 元金 額,有討價還價之情,苟非其確有提供「打手槍」服務, 何須詞費論價?故其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以憑信。(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經營「莎莎椏養生館」先於本案為警查獲按摩小姐 黎金翠為證人紀立為提供猥褻性服務,旋於同年10月6 日 、10月21日再度為員警查獲按摩小姐黎金翠陳氏紅為證 人即喬裝男客員警戴爾瑞、張玄學提供猥褻性服務,並判 處有罪確定,另有本院101 壢簡字第2152號、2766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 告所營之「莎莎椏養生館」倘確禁止該館內之按摩小姐提 供猥褻性服務,何以分別於短短3 月之內,即為警3 度查 獲在店內從事猥褻性服務?又證人黎金翠於本案提供猥褻 性服務為警查獲一事後,被告仍任其留在店內服務,並再 次因提供猥褻性服務為警查獲。顯見被告雖稱禁止按摩小 姐為猥褻性服務,然實際上並未有何積極處置,故而被告 聲稱有禁止小姐從事猥褻性服務等語,是否屬實,殊值懷 疑。
2.被告復辯稱按摩小姐均簽立切結書云云,而證人黎金翠亦 附和上情(見本院卷第18頁),惟據「莎莎椏養生館」遭 警查獲店內從事猥褻性服務之頻率觀之,該切結書縱令屬 實,恐亦僅徒具形式,目的無非係預防日後為警查獲時, 得以用來規避刑責之脫身辯護,不足採信。
3.另依卷附之「莎莎椏養生館」內部按摩包廂照片(見偵查 卷第24頁)顯示,館內包廂僅以活動式,並無房門,而僅 用拉廉隔離房間與走道,則顯見該房間並無法上鎖,且房 間內小姐與男客之舉動,本極易遭店家發覺,而店家亦可 由房間內之遺留毛巾、衛生紙等物品,輕易查知店內小姐 是否與男客另從事性交易服務。而被告復自承每20分鐘會 去掀1 次拉簾察看有無違法情事,證人黎金翠則稱:被告 是上來看看而已,不會打開門簾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反面),互核以觀,所述一致者則見被告對館內包廂狀態 有實際監督管領之情,準此,黎金翠於隱密性不佳而受店 家監督管領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 ,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若未獲被告同意,豈敢 如此?




4.綜以前情,被告並未採取任何積極有效防弊措拖,而任由 按摩小姐肆無忌憚,屢屢在店內替男客為猥褻性服務,是 被告非但確實知悉「莎莎椏養生館」按摩小姐有提供猥褻 性服務,並同意按摩小姐從事猥褻性服務一節,堪認被告 有放任及同意店內小姐黎金翠在店內從事猥褻性服務,至 為顯然。是黎金翠在館內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係在被 告授意之下而為,洵堪認定。且被告提供「莎莎椏養生館 」,容留、媒介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猥褻性服務,此服務 足以招徠尋芳客,增加來客人次,據以營利之事實,亦足 堪認定。
5.末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 件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該日犯行,雖警員紀立為喬裝嫖 客,仍無礙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 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 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請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中所引 法條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爰審酌 被告上開媒介、容留該名女子黎金翠從事上開半套性服務之 性交易營利之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否認犯行,未見具體 悔意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其餘扣 案之工作日報表、估價單,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與本件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而屬供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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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