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0年度,31號
TYDM,100,矚訴,31,2013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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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宏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黃子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06號、第2924號、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該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分別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黃子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該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分別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陳一宏黃子祐被訴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一宏黃子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 陳一宏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檢察官 起訴書就此地址誤繕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應



予更正)百富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之負責人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格威藥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格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一宏即為商業會計法所 定該兩公司之負責人,黃子祐則為透過百富公司而向藥廠訂 購「使鼻朗錠」藥品之百富公司往來對象,陳一宏黃子祐 企圖遮掩黃子祐透過百富公司所訂購「使鼻朗錠」藥品之實 際流向,陳一宏黃子祐便就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 之出售「使鼻朗錠」藥品部分共同屢萌每單數月填製前兩個 月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陳一宏亦圖遮掩百 富公司所訂購「亞涕錠」、「舒服寧錠」、「PSEUDOEPHED- RINE(硫酸偽麻黃鹼)」、「KEZINTEA(克汝涕錠)」、「 樂涕克錠」、「DL-METHYLEPHEDRINE(鹽酸甲基麻黃鹼錠) 」、「沙復因錠」、「優林錠」藥品之實際流向及格威公司 所訂購「亞涕錠」藥品之實際流向,陳一宏承前共同犯意尚 就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出售「亞涕錠」、「舒服寧錠」 、「PSEUDOEPHEDRINE(硫酸偽麻黃鹼)」、「KEZINTEA( 克汝涕錠)」、「樂涕克錠」、「DL-METHYLEPHEDRINE(鹽 酸甲基麻黃鹼錠)」、「沙復因錠」、「優林錠」藥品部分 單獨屢萌每單數月填製前兩個月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 犯意,陳一宏黃子祐明知百富公司乏無銷貨售與營利事業 大元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之事實,陳一 宏復知格威公司同無銷貨售與營利事業大元公司之事實,於 民國98年10月間,先由黃子祐提供大元公司之統一編號資料 、指示陳一宏須將日後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百富公 司所訂購「使鼻朗錠」藥品部分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 元公司之統一發票,進且陳一宏自行決定欲將如附表一其餘 編號所示百富公司所訂購「亞涕錠」、「舒服寧錠」、「 PSEUDOEPHEDRINE(硫酸偽麻黃鹼)」、「KEZINTEA(克汝 涕錠)」、「樂涕克錠」、「DL-METHYLEPHEDRINE(鹽酸甲 基麻黃鹼錠)」、「沙復因錠」、「優林錠」藥品及格威公 司所訂購「亞涕錠」藥品部分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 公司之統一發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日期,均在上址百 富公司處所,分別每單數月起意而該月間乃由陳一宏接連填 製如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兼更區分 不同營業人記入百富公司與格威公司帳冊(檢察官起訴書就 如附表一編號⑲至編號㉖所示不實項目記入之格威公司帳冊 誤繕為「百富公司會計帳冊」應予更正)。
二、黃柏皓陳一宏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部分: ㈠黃柏皓陳一宏為圖購買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 )販售之「沙復因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建生醫院、杏和



醫院、健仁醫院、祐民醫院、郁德生技有限公司、新泰綜合 醫院、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公祥醫院景美醫院此九家醫藥 單位(下合稱九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每次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9年初起,乃由陳一宏 迭向身為中菱公司經銷商中菱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負 責人林萬峰陳稱九家醫藥單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購「沙復 因錠」藥品,推由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 所示「建生醫院藥庫專用章」、「杏和醫院藥庫專用章」、 「健仁醫院統一發票專用章」、「健仁醫院統一發票專用章 」、「藥師李正泰」、「郁德生技有限公司收訖章」、「新 泰綜合醫院資材室專用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公 祥醫院藥庫章」、「景美醫院藥庫專用章」名義之印章,於 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行為日期、如附表二編號⑧ 至編號⑪所示之行為日期,等待林萬峰先將「沙復因錠」藥 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至上址百 富公司處所,均在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各由陳一宏一再蓋用 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 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黃柏皓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 號⑧至編號⑪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 行使,藉此表示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願向中菱公司 回覆承購所送來「沙復因錠」藥品之意,盡皆足以生損害於 中菱公司、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及醫藥衛生主管機 關針對「沙復因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黃柏皓、張志堅(張志堅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移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圖購買中菱公司販售之「沙復因錠 」藥品,兩人明知未得慶生診所、格瑞藥品有限公司、博仁 綜合醫院、南門綜合醫院、仁安醫院、明安婦產科與耳鼻喉 科聯合診所、和泰藥師藥局、上安藥局、翰林藥局、西園醫 院此十家醫藥單位(下合稱十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 每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 間起,乃由張志堅迭向身為中菱公司(嗣遭萬泰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併購)之知情業務經理陳振揚陳振揚涉案部分另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陳稱十家醫藥單位亟欲洽購「沙復 因錠」藥品,推由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 所示「慶生醫院藥庫章」、「格瑞藥品有限公司收訖章」、 「博仁綜合醫院簽收章」、「南門綜合醫院藥庫專用章」、 「仁安醫院藥庫章」、「明安耳鼻喉科專科診所」、「和泰 藥局」、「上安藥局」、「翰林藥局」、「西園醫院藥庫章 」名義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日期,等待中菱公司 先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



認購憑證寄往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黃柏皓即循張 志堅之指示中途截收尚未送抵之「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 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便由黃柏皓一再蓋用 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 以行使,藉此表示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願向中菱公 司回覆承購所送來「沙復因錠」藥品之意,盡皆足以生損害 於中菱公司、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及醫藥衛生主管 機關針對「沙復因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㈢黃柏皓、張志堅(張志堅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移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圖購買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利德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販售之「鼻舒寧錠」 藥品,兩人明知未得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99年3月、4月間,乃由張志堅迭向身為利德公司之不知情 負責人許成德陳稱亟欲洽購「鼻舒寧錠」藥品,於99年3月 、4月至99年5月11日前間某日,一待許成德先將未蓋承購單 位印文之認購憑證透過張志堅轉交黃柏皓,便由黃柏皓利用 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印 章,旋由黃柏皓接續蓋用印文於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 證上,於99年5月11日晚間,黃柏皓則將蓋印完畢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一併交給張志堅,於99年5月13日,即 在上址利德公司處所,遂由張志堅前去確認「鼻舒寧錠」藥 品數量繼而一舉交付許成德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 以行使,藉此表示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願 向利德公司承購「鼻舒寧錠」藥品之意,該舉足以生損害於 利德公司、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及醫藥衛 生主管機關針對「鼻舒寧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㈣黃柏皓、張志堅欲以黃柏皓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務實業有限 公司名義購買世紀化學製藥公司販售之「世鼻利錠」藥品, 兩人明知未得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國之同意或授 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柏皓 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所示「平安報關行股份有 限公司報關專用章」、「周玉國章」名義之印章,於99年9 月間,便由黃柏皓接連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 報單上,黃柏皓則將蓋印完畢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 交給張志堅,遂由張志堅交付世紀化學製藥公司如附表五所 示偽造之出口報單持以行使,藉此表示達務實業有限公司所 購入「世鼻利錠」藥品已然報關出口之意,該舉足以生損害 於世紀化學製藥公司、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國及



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世鼻利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
三、黃子祐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加以行使部分: 於99年3月、4月間,邱瑞章邱瑞章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許以報酬委託吳紅梅吳紅梅涉案部分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代為購買含麻黃鹼60毫克以上成分之感冒藥 品,於99年5月間,吳紅梅透過管道轉向王建勤王建勤涉 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許以報酬表示亟欲購買該類 藥品,王建勤乃向擔任健達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子祐洽購 該類藥品,黃子祐則向不知情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康公司)洽購該類藥品中之「鼻速克錠」藥品,於99 年6月、7月間,黃子祐告知王建勤須以醫藥單位之名義填製 購買憑證或簽收單據方可購入、指示王建勤設法取得醫藥單 位蓋章製成買家係為醫藥單位之不實「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 收單」,王建勤便將斯情告知吳紅梅吳紅梅繼將斯情轉知 邱瑞章黃子祐邱瑞章吳紅梅王建勤明知如附表六所 示之醫藥單位委非「鼻速克錠」藥品之購買受領人,竟與各 該醫藥單位負責人及中間人即吉富貿易公司業務員吳聯寶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玉璽、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政哲分次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加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行為日期,屢由各該 醫藥單位負責人固均自知未曾購入收受「鼻速克錠」藥品但 仍蓋印、簽名製成如附表六所示內容虛構之「麻黃素類成分 購買簽收單」繼而分別透過黃子祐交付健康公司持以行使, 藉此佯裝各該醫藥單位業務上受領健康公司寄出之「鼻速克 錠」藥品,盡皆足以生損害於健康公司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 針對「鼻速克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案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一宏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首論被告黃子祐黃柏皓於檢察官偵訊中身處證人地位所為 之證詞,縱屬被告陳一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 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17頁、檢 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86頁),又據被告陳一宏於準 備程序中捨棄傳訊甚者表明放棄詰問權(見本院矚訴字卷4 第66頁),誠無不當剝奪被告陳一宏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欠乏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論證人蔡燈山、林萬峰何祥榮、蔣政德、葉志成、陳秀 珠、張志文、鄭淑惠、羅日嬌劉浩然謝政賢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上載被告 陳一宏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 上載其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著屬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既然檢察官、被告陳一宏及其辯護人於審理 中從未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9第32頁 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而據被告 陳一宏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矚訴字卷4 第65頁背面),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 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可執為證。
二、被告黃子祐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再論被告陳一宏於檢察官偵訊中身處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詞及 證人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吳清全羅廣東溫春福、 吳東霖、黃桂金謝政憲張哲芳張正照李昭昌、卓佳 靜、許世昌吳茂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縱屬被告 黃子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 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32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506 號卷2第64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6 頁),又據被告黃子祐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甚者表明放棄 詰問權(見本院矚訴字卷5第13頁背面),誠無不當剝奪被 告黃子祐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欠乏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進論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上載被告 黃子祐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麻黃素 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上載全部內容,著屬其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既然檢察官、被告黃子祐及其辯護人於審理 中從未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9第32頁 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而據被告 黃子祐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矚訴字卷4 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 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可執為證。
三、被告黃柏皓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續論被告陳一宏於檢察官偵訊中身處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詞及 證人張志堅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縱屬被告黃柏皓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0年 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18頁、第220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 2924號卷3第31頁、第33頁、第87頁、第106頁),又據被告 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甚者表明放棄詰問權(見本院 矚訴字卷4第66頁),誠無不當剝奪被告黃柏皓詰問權之行 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欠乏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至論證人林萬峰陳振揚、張志堅、許成德、林森源何祥 榮、蔣政德、葉志成、陳秀珠、張志文、鄭淑惠、羅日嬌劉浩然謝政賢謝遠達徐宏智王建哲劉建雄、黃終 蘭、連芳雄、官大弘、曾重哲、黃淑鈴洪淑芬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載被告 黃柏皓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 上載其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 上載其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 上載其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著屬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既然檢察官、被告黃柏皓於審理中從未爭執 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9第32頁背面至第44 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而據被告黃柏皓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矚訴字卷4第66頁), 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執為證。四、被告陳一宏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陳一宏黃子祐無罪部分 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 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判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 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 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 本院矚訴字卷9第3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 70頁背面),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有被告互為辯論(見



本院矚訴字卷9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從而完足合法 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列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無罪部分之全部證 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事實欄第一段之全部事實:
⑴被告陳一宏部分—訊據被告陳一宏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 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3第12頁及該頁背 面、第70頁背面),咸與被告黃子祐於檢察官偵訊中身處證 人地位結證曾將大元公司之統一編號資料提供被告陳一宏、 指示被告陳一宏須將日後透過百富公司所訂購「使鼻朗錠」 藥品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契合 (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07頁),亦與證人即 大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燈山於調查員詢問中指稱大元公司 未與百富公司或格威公司進行交易往來、如附表一所示統一 發票之銷售對象盡皆不實等情一致(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 2924號卷2第89頁、第92頁),更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可佐(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155頁至第 172頁、第185頁至第192頁),得徵被告陳一宏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⑵被告黃子祐部分—訊據被告黃子祐雖坦承曾將大元公司之統 一編號資料提供被告陳一宏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9第 71頁),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 冊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陳一宏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云云。 經查:有關「被告陳一宏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格威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子祐則為透過百富公司而向藥廠訂購 『使鼻朗錠』藥品之百富公司往來對象,被告黃子祐明知百 富公司乏無銷貨售與大元公司之事實,於98年10月間,先由 被告黃子祐提供大元公司之統一編號資料、指示被告陳一宏 須將日後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百富公司所訂購『使 鼻朗錠』藥品部分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公司之統一 發票,於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之行為日期,均在上 址百富公司處所,乃由被告陳一宏填製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 號⑭所示銷售對象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兼且記入百富公 司帳冊」等情,已據被告黃子祐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 中供陳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43頁背面至 第44頁背面、第207頁),復經被告陳一宏於檢察官偵訊中 身處證人地位結證其受被告黃子祐指示須將日後百富公司所



訂購『使鼻朗錠』藥品部分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公 司之統一發票等情歷歷(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 25頁至第26頁),忖度被告黃子祐素不否認其與被告陳一宏 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被告陳一宏身處證人地位之際所稱 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子祐之虞,遂能採信被告陳一宏身 處證人地位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子祐仍以 前詞抗辯,但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白:係伊要求被告陳一 宏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檢方100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07頁),況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 驗確認被告黃子祐誠為前開敘述無訛(見本院矚訴字卷5第 60頁),可謂被告黃子祐自承其指示被告陳一宏須將日後百 富公司所訂購『使鼻朗錠』藥品部分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 為大元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節,更有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 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 第155頁至第156頁),是悉被告陳一宏身處證人地位所敘其 受被告黃子祐指示填製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銷售對 象不實之統一發票兼且記入百富公司帳冊之經過即非杜撰, 足徵被告黃子祐必然參與填製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 銷售對象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百富公司帳冊之行徑。綜上 ,被告黃子祐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則此部分 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第二㈠段之全部事實:
⑴被告陳一宏部分—訊據被告陳一宏雖坦承曾將偽造之認購憑 證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4第12 頁),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 憑證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黃柏皓如何處理認購憑證上蓋 之印文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黃柏皓陳一宏為圖購買中 菱公司販售之『沙復因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九家醫藥單 位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初起,乃由被告陳一宏迭向身為中 菱公司經銷商中菱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林萬峰 陳稱九家醫藥單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購『沙復因錠』藥品 ,推由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名義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行為日期 、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之行為日期,等待林萬峰先 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 購憑證寄至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均在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各 由被告陳一宏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 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被告黃柏皓 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偽造之認購憑 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陳一宏



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中供陳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 2924號卷1第205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26頁、 第76頁、本院矚訴字卷3第13頁),復經被告黃柏皓於檢察 官偵訊中身處證人地位結證由其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其與被告陳一宏一同偽造九家醫藥單位洽購『沙復因錠 』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等情歷歷(見檢方100年度偵字 第2924號卷1第210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76頁 ),忖度被告陳一宏素不否認其與被告黃柏皓間未涉恩怨糾 紛之舊隙,被告黃柏皓身處證人地位之際所稱內容當無攀誣 構陷被告陳一宏之虞,遂能採信被告黃柏皓身處證人地位前 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陳一宏仍以前詞抗辯,但 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白: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 99年4月1日前之行為日期、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99 年4月1日後之行為日期,各由伊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① 至編號⑦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 、被告黃柏皓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偽造 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等語(見檢方100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76頁),可謂被告陳一宏自承其與 被告黃柏皓聯袂蓋印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 行使一節,再觀證人林萬峰於調查員詢問中指稱被告陳一宏 向其陳稱九家醫藥單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購「沙復因錠」 藥品、中菱公司收到百富公司寄回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 憑證等情至灼(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9頁背面 至第11頁背面),酌以證人即建生醫院負責人何祥榮於調查 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建生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 即杏和醫院負責人蔣政德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 杏和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祐民醫院藥物採購負責人 葉志成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祐民醫院名義之印 文真正、證人即健仁醫院藥物採購負責人陳秀珠於調查站詢 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健仁醫院及藥師名義之印文真正、證 人即郁德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文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 購憑證上蓋郁德生技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新泰 綜合醫院藥品採購負責人鄭淑惠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 證上蓋新泰綜合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昱豐藥品有限 公司藥品採購負責人羅日嬌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 蓋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公祥醫院負責 人劉浩然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公祥醫院名義之 印文真正、證人即景美醫院藥品採購負責人謝政賢於調查站 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景美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等情(見 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21頁及該頁背面、第25頁至



第26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6頁及該頁背面、第42頁 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及該 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更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 憑證可佐(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13頁至第20頁 、第38頁、第55頁、第60頁),是悉被告黃柏皓身處證人地 位所敘其與被告陳一宏一同偽造九家醫藥單位洽購「沙復因 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經過即非杜撰,足徵被告陳 一宏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 行徑。綜上,被告陳一宏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 ,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⑵被告黃柏皓部分—訊據被告黃柏皓雖坦承其曾冒用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部分之醫藥單位名義逕向中菱公司洽購「沙復因錠 」藥品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4第12頁背面),惟卻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之犯行, 辯稱:不知九家醫藥單位為何否認認購憑證上蓋之印文真正 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黃柏皓陳一宏為圖購買中菱公司 販售之『沙復因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九家醫藥單位之同 意或授權,自99年初起,乃由被告陳一宏迭向林萬峰陳稱九 家醫藥單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購『沙復因錠』藥品,推由 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名義 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行為日期、如附 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之行為日期,等待林萬峰先將『沙 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 寄至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均在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各由被告 陳一宏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偽造之 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被告黃柏皓一再蓋 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 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黃柏皓於檢察官 偵訊中供陳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10頁 、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76頁),復經被告陳一宏 於檢察官偵訊中身處證人地位結證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 印業者偽刻印章、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造九家醫藥單位洽 購「沙復因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等情歷歷(見檢方 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05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 號卷3第26頁、第76頁),忖度被告黃柏皓素不否認其與被 告陳一宏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被告陳一宏身處證人地位 之際所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柏皓之虞,遂能採信被告 陳一宏身處證人地位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 柏皓仍以前詞抗辯,但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白:寄回中菱



公司持以行使之認購憑證俱為其與被告陳一宏隨便弄弄製出 等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76頁),可謂被告 黃柏皓自承其與被告陳一宏聯袂蓋印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一節,再觀證人林萬峰於調查員詢問中 指稱被告陳一宏向其陳稱九家醫藥單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 購「沙復因錠」藥品、中菱公司收到百富公司寄回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等情至灼(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 號卷2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酌以證人即建生醫院負責 人何祥榮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建生醫院名義之 印文真正、證人即杏和醫院負責人蔣政德於調查站詢問中否 認認購憑證上蓋杏和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祐民醫院 藥物採購負責人葉志成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祐 民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健仁醫院藥物採購負責人陳 秀珠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健仁醫院及藥師名義 之印文真正、證人即郁德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文於調查 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郁德生技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 正、證人即新泰綜合醫院藥品採購負責人鄭淑惠於調查站詢 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新泰綜合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 即昱豐藥品有限公司藥品採購負責人羅日嬌於調查站詢問中 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 即公祥醫院負責人劉浩然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 公祥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景美醫院藥品採購負責人 謝政賢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景美醫院名義之印 文真正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21頁及該頁 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6頁及該 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 頁、第59頁及該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更有如附表二 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為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 第13頁至第20頁、第38頁、第55頁、第60頁),是悉被告陳 一宏身處證人地位所敘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造九家醫藥單 位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經過即非杜 撰,足徵被告黃柏皓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 憑證持以行使之行徑。綜上,被告黃柏皓所辯無非推諉矯飾 之詞,不值採信,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第二㈡段之全部事實:
被告黃柏皓部分—訊據被告黃柏皓雖坦承其曾冒用如附表三 所示其中部分之醫藥單位名義逕向中菱公司洽購「沙復因錠 」藥品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4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



之犯行,辯稱:不知十家醫藥單位為何否認認購憑證上蓋之 印文真正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黃柏皓及張志堅為圖購買 中菱公司販售之『沙復因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十家醫藥 單位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4月間起,乃由張志堅迭向身為 中菱公司之知情業務經理陳振揚陳稱十家醫藥單位亟欲洽購 『沙復因錠』藥品,推由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名義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日 期,等待中菱公司先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 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往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 位,被告黃柏皓即循張志堅之指示中途截收尚未送抵之『沙 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 ,便由被告黃柏皓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 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黃柏皓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 第210頁、第212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21頁至 第22頁、第76頁),復經證人張志堅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被 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其與被告黃柏皓一 同偽造十家醫藥單位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 行使等情歷歷(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11頁、 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26頁、第76頁),忖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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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元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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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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