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6號
SCDA,102,簡,16,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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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號
                 102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毓本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程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2 年6 月2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胡毓本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經營「多多清 粥小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 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會同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0 1 年5 月15日16時30分至上址調查後,認原告有非法聘僱未 經許可之印尼籍逾期居留外國人SIAN LO BUI (女,護照號 碼:M000000 ,以下簡稱S 君)及CHANG FUICHANG(女,護 照號碼:M000000 ,以下簡稱CH君)2 人於上開原告經營之 「多多清粥小菜」廚房內從事處理食材及試作料理等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10月11日府勞福字 第00 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 以下簡 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一星期至新竹縣專勤隊製作筆錄,由林姓女專勤 員製作,尚未進入偵詢室,林專勤員在辦公室內與原告討論 ,並將二位外籍勞工之筆錄要原告審閱(但原告未審閱), 林專勤員並稱二位外勞已承認工作一星期,林專勤員稱:要 原告承認只工作一天就好,這樣處分較輕;原告回答對方所 承認之事並非事實,怎能承認。




㈡、前開二位外籍人士,並非原告僱之員工,係原告將房屋出租 供該二人居住,至被告在訴願答辯書雖稱二位外籍勞工製作 筆錄時有通譯陪同製作筆錄,有錄音錄影之措施,但此措施 並未在偵詢室外;原告至專勤隊製作筆錄時,大約是晚上19 :00左右,剛好身後有一女外勞在哭泣,原告親眼見另一男 性專勤員對其嚴厲斥喝,印象深刻。因此對於二位外籍勞工 之筆錄的真實性難信服。該二位外籍人士之口供、筆錄不可 採,因為二位外籍人士對於我國語言才略知一二,文字更是 不識,也因此才未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位外籍人 士後來向原告道歉,二位外籍人士說,是因在移民署製作筆 錄時,遭移民署人員嚴厲斥喝心生畏懼,故二人筆錄難令人 心服。原告係答應讓二人暫住,至於二人於廚房內之行為, 係為煮食自己食用之行為。
㈢、況原告經警訊及新竹縣政府勞工處101 年6 月15日談話紀錄 均矢口否認聘僱上開2 人,該二人確係承租原告所使用之房 屋。
㈣、聲明: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處分裁罰原告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審 查當時本府人員與新竹縣專勤隊查獲現場之狀況,且有外勞 實際工作之事實照片附卷可證,另參酌二名非法逃逸外國人 之筆錄內容,該二名外勞皆坦承於原告之廚房內工作,並表 示已工作一星期,另一名外國人則是在試作之階段,被告為 求調查之明確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並於101 年6 月11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到府陳述意見。 並於101 年6 月15日製作談話紀錄在案。原告表示可找證人 出面為其辯護。並可找出介紹該二名外國人來暫居的計程車 司機出面說明,被告同意其於同年6 月底前提出有力人證證 明原告清白,101 年6 月25日原告偕同國人黃正郡至被告處 說明本案,並有談話紀錄製作在案。惟原告提出之人證黃正 郡係從事油漆工作,顯與前開談話紀錄所稱該介紹人為計程 車司機之詞,前後矛盾不一,且違法要件明確,原處分乃裁 罰原告15萬元。惟原告不能因基於同情憐憫之心,並未向二 名外籍勞工積極求證外勞S 君及CH君之合法之證明文件之行 為,顯有違背一般判斷,且其說詞前後不一,係蓄意推卸違 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義務之遁詞。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之規定,S 君、CH君於上述筆錄中坦承有實際從事 上開之行為無誤,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係依法有據。㈡、有關原告指稱專勤隊林性專勤員,引導原告承認非法聘僱之



情事,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非法聘僱之認定 ,只要有聘僱事實發生,不因聘僱時間長短而有不同,且原 告有給與該二名外國人住宿之對價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要件明確。被告於談話紀錄中要求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之相關 文件為佐證,證明其與該二名外國人並無對價關係,惟原告 稱係暫住為由,無法提出相關文件。此乃證實其對價關係存 在無誤。
㈢、另原告於訴訟狀中稱:「二位外籍勞工製作筆錄時有通譯陪 同製作筆錄,有錄音錄影之措施,此措施並未在偵詢室外; 本人至專勤隊製作筆錄時,大約是晚上19:00左右,剛好身 後有一女外勞在哭泣,本人親眼見另一男性專勤員對其嚴厲 斥喝,此景印象深刻。因此對於二位外籍勞工之筆錄的真實 性難信服。」等語,原告不能因違法事實明確經裁罰在案, 欲藉由受害者身份將罰責推諉及指責政府機關之筆錄製作不 實等方式或未經求證就指稱不知名男性為專勤隊之隊員,對 不知名之外國人指責為由而引申質疑專勤隊人員製作筆錄真 實性,進而逃避因違反公法後應負之罰責及義務。依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 鍰,怠無疑義可言,請依法駁回其訴訟,以維法制之順利運 行,確保公共法益之維持。原告所訴理由難謂採據,且原告 乃屬情節重大且毫無悔意,故處1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核無不合,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前開二位外國人在原告所經營之前揭 小吃店內遭警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政 府101 年10月11日之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 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新竹縣專勤隊詢問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7 月9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查獲時之照片 2 張等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以,本件爭 執事項厥在:原告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S 君、CH 君為其從事工作之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查『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 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 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 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 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釋在案。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 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 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 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 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 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 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 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44 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 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否認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印尼籍S 君、CH君,在其 經營之「多多清粥小菜」店內工作事實,查:
1.原告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稱:「(被查獲的 兩個外勞是否在你店裡工作?)不是,我房子是租的,我有 熟客,幾乎每天來吃飯,我樓上有房間,我是分租給他們, 因為我還沒有營業時間,他們煮來自己吃,出租時我沒有請 他們出示身分證件」等語。惟查:租用他人房屋,通常會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要求承租人提出身分證件作為憑證,惟 本件查獲時原告空言該2 人係分租之房客,並未提出租賃契 約及承租人之證件,已有可疑;而租客於下午4 時30分自行 使用房東之廚房煮食自己的食物,且S 君、CH君於該廚房並 非「煮食」食物,而係處理食材,並依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 2 張觀之,該2 人處理食材之份量,係以大臉盆裝盛,有遭 查獲時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顯非供其2 人食用之份量,原 告所辯顯不足採。
2.證人S君於101年5月15日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證稱:「( 本隊人員於101年5月15日16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 號廚房時,你正在作何事?)我正在準備貢丸,今天晚 上要賣的小菜,做到一半時,就被移民署及縣政府的人員當 場查獲。」、「(你在「多多清粥小菜」工作多久?)我在 「多多清粥小菜」工作已經有1個禮拜。」、「(你在「多



清粥小菜」工作薪水多少?工作性質?)老闆和我約定一 天工資是新臺幣6 百元,但是我還沒有領到錢,老闆要我到 廚房幫忙洗菜、切菜、洗碗的工作。」、「(你在「多多清 粥小菜」工作,是何人安排在此工作?居住何處?同一住處 是否仍有其他行蹤不明外勞?」我自己去問老闆有沒有需要 人工作,所以老闆要我到廚房工作,也安排我住在「多多清 粥小菜」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同一住處只有我 和逾期停留CH君住一起。」、「(負責人胡毓本是否為你在 「多多清粥小菜」工作的雇主?)他是我的雇主。」、「( 本隊提出胡毓本相片,經你指認是否為你在「多多清粥小菜 」工作的雇主?)是的。」;另CH君於101年5月15日於新竹 縣專勤隊調查時證稱:「我昨天晚上就到多多清粥小菜找我 朋友S 君,他幫我向他老闆問問看我可不可以和他一起工作 ,所以我今天就試著動手煮煮看,想要向老闆表現我的手藝 。」、「我到很多地方應徵,但都沒有人要雇用我,因為我 沒有居留證,老闆都不敢用我。」、「我在多多清粥小菜被 試用當中就被你們查獲了,今天才剛開始工作,地點就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我知道工作的老闆是誰 ,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經本隊出示指認相片,確認 為相片中之男子)(經查為胡毓本)」等語,是衡以S 君、 CH君與原告間並無仇怨,無庸編織不實之原因及理由誣陷原 告,原告並對專勤人員筆錄製作過程提出質疑,惟查新竹縣 專勤隊製作筆錄,皆按正常之程序辦理,並有通譯陪同製作 筆錄,並有錄音錄影存證,原告空言指稱上開筆錄不可採信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遭查獲時未經許可 聘僱逃逸之印尼籍S 君、CH君,在其經營之「多多清粥小菜 」店內工作事實,堪認為真。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末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行政罰,非限於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而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本件原告明知S君及CH君為外國 人,竟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該外國人為其工作,是其縱 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 既有「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原處分認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之罰鍰15萬元,係考量原告違法



情節所為之處分,該罰鍰既未超過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其 裁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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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