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桂德
田聖心
林應鑑
黃文龍
邱金龍
張振隆
張國柱
羅世偉
劉忠文
李思品
徐弘縣
彭金聲
劉燕經
周柳裕
前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劉志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德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應鑑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龍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金龍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隆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柱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世偉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忠文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弘縣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金聲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燕經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柳裕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桂德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田聖心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林應鑑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黃文龍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邱金龍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張振隆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張國柱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羅世偉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劉忠文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李思品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徐弘縣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彭金聲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劉燕經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周柳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黃桂德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林應鑑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黃文龍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邱金龍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張振隆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張國柱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元為原告羅世偉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劉忠文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徐弘縣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彭金聲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劉燕經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周柳裕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桂德新臺幣(下同)142,999 元、給付原告田聖心 220,742 元、給付原告林應鑑471,173 元、給付原告黃文龍 449,559 元、給付原告邱金龍719,491 元、給付原告張振隆 447,310 元、給付原告張國柱296,422 元、給付原告羅世偉 85,176元、給付原告劉忠文60,979元、給付原告李思品213, 868 元、給付原告徐弘縣705,489 元、給付原告彭金聲589, 998 元、給付原告劉燕經566,579 元、給付原告周柳裕279, 2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聲明之變更,最 後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德148,840 元 、給付原告田聖心299,357 元、給付原告林應鑑556,040 元 、給付原告黃文龍458,712 元、給付原告邱金龍637,563 元 、給付原告張振隆381,911 元、給付原告張國柱353,769 元 、給付原告羅世偉315,186 元、給付原告劉忠文377,487 元 、給付原告李思品321,007 元、給付原告徐弘縣548,375 元 、給付原告彭金聲597,534 元、給付原告劉燕經583,532 元 、給付原告周柳裕287,1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 131-135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新竹科學園區知名的物流業者,專精於高科技產業產 品之運送,為園區唯一提供報關、卡車運送,以及航空運輸 等三方面服務的公司。原告等14人均長期在被告公司任職, 而且服務地點都是以科學園區為主,原告等受雇於被告,經 常需要長時間的加班,而被告雖有累計原告等人之加班時數 ,但對於原告每日加班之工資,卻僅以本薪計算,而不是將 屬於經常性給予性質之本薪、津貼或其他名義之工作報酬均 列入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母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使原告等未能受領足額之加班 費工作報酬。查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間片面變更出口課貨車 司機之薪資結構,減少原告等司機每月薪資達數仟至數萬元
,使原告等蒙受鉅額之工資損失。被告公司復於96年3 月, 再次以同樣之方式,減少拖車課司機之薪資,經原告等人向 勞動黨桃竹苗勞工服務中心及新竹縣產業總工會申訴後,始 發現被告歷來均未依法按全薪計算加班費,被告等於96年3 月間,曾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被告公司補發自91年3 月1 日起,短少之加班費差額,惟被告公司始終拒絕補發加班費 之差額,迭經催告均不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5 年內以「本薪」及「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 輸津貼」、「績效獎金」、「出車費」等計算之加班費,茲 就本件兩造之爭點分述原告之主張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黃桂德、田聖心、林應鑑、黃文龍、邱金龍、張 振隆、張國柱、劉忠文、李思品、徐弘縣、彭金聲等11人( 原告羅世偉、劉燕經、周柳裕等3 人未簽署),於96年3 月 8 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是否已就96年3 月8 日前已發生之 加班費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就該加班費為爭執及請求? 原告田聖心等人96年3 月6 日存證信函訴求內容為:「一、 恢復所有出口課貨車司機、拖車課司機等所有受僱員工於95 年12月前之原有勞動條件與薪資結構;…四、4 月7 日前補 發過去5 年未依法以全薪計算之加班費差額」,然原告田聖 心等人於96年3 月8 日簽署之同意書及其所指附件二之勞動 條件變更同意書所載內容,並沒有看到針對原告等人96年3 月6 日存證信函訴求第四點:「4 月7 日前補發過去5 年未 依法以全薪計算之加班費差額」有何回應,故上開同意書僅 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未討論加班費問題或已 達成協議而載明於同意書,可知原告並未放棄加班費請求, 而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利,故原告自得就96年3 月8 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再為請求。
二、被告與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 條約定(即 「自97年1 月份至4 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每 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500 元」)是否就團體協約簽訂前 之加班費差額為和解協議?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係契約之 一種,必須雙方對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始可成立,而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乃指雙方應明確約定互相 讓步之內容。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 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 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 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 條係 約定「自97年1 月份至4 月份對有發生加班費之乙方會員, 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新台幣500 元」。僅單純記載被告公司 同意自97年1 月份至4 月份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500 元,惟 並未明確載明工會會員有何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 內容;而「工會會員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事項 ,應為被告公司所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既未記載於 系爭團體協約內,難認系爭工會會員有就96年11月以前之加 班費差額為捨棄或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與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自何時生效 ?又團體協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會員之加班費,以 『本薪』及『伙食薪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理」是 否違反勞基法第1 、2 、24、39條及團體協約法第3 條之規 定而無效?
(一)被告與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尚未發生法律效 力:
1按稱團體協約者,謂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 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 約;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 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 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 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 生效力;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 。又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雇主事 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 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 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 力,97年1 月9 日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 條前段、第3 條、 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之工會雖於96年5 月5 日成立之後召開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決議授權理事會就加班費議題與被告 協商,雙方且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而主管機 關新竹市政府並於96年10月31日認可該份團體協約,該團體 協約嗣於96年12月9 日始經工會會員大會追認。惟該團體協 約第2 條第1 項,因「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基 數」之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工資範圍」之規定 ,應認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第1 項「加班費計算」因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詳下述),然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並未就 上開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約定為刪除或修改後認可,故該違 反強制規定無效之團體協約並未因新竹市政府之認可而發生
法律效力。
3且按,工會於96年5 月5 日會員代表大會乃授權理事會「以 全薪為計算加班費基數(即應包括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 貼、運輸津貼、績效獎金等)」向公司協商,然團體協約第 2 條僅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既非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原授權協商之內容,自有提請會員大會再為追認 之必要,且雙方96年10月26日勞資協議書,約定「勞方在對 公司營運影響最小的前提下,儘速依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追 認團體協約」,然被告卻未經會員大會追認之前,逕於隔日 即96年10月30日呈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認可,顯已違反雙 方之約定,新竹市政府認亦難認已發生法律效力。 4綜上,該團體協約既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新竹市政府 就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團體協約內容並未加以刪除或修改即 逕認可,縱有會員大會追認,亦不應認已發生法律效力。(二)系爭團體協約有關加班費計算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1 、 2 、24、39條及團體協約法第3 條之規定無效: 1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末按團體協約法第3 條規定,團體協 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定者,無效。
2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 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 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 第39條第1 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 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
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 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 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94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 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05號判決參照)。
3故有關勞基法第24條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 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勞基法第24 條係強制規定,且係「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此一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均不可低於勞基 法第24條關於「工資定義」以及「加成或加倍給付」之規定 ,否則即應認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
4經查,雙方有關有加班費之計算乃約定於團體協約第2 條第 1 項「乙方會員之加班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 並依勞基法辦理」,惟此「加班費計算」,均將勞基法第24 條計算加班工資之「工資範圍」限縮減少成只包括「本薪及 伙食津貼」,顯然低於勞基法第24條關於「工資定義」之規 定,依上所述規定,應認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第1 項「加班 費計算」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如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無效,被告抗辯兩造議 定以「出車費」、「抽成制」、「運輸津貼」等制度計算之 工資(即加班費以『本薪』或加計『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 ,加計出車費、運輸津貼及其他具工資性質之經常性給與) ,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雙方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 請求加班費差額,有無理由?
(一)按,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 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 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 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 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 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勞基法 乃係就包括: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各種「勞動條 件」所定之最低標準。就「工資」此一勞動條件觀之,勞基 法乃以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以及第24條同時就「工 資範圍」、「最低基本工資」、「加班工資計算標準」,分
別規定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即上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以及第24條均應同時遵守,故被告所謂「 兩造議定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則該工資之約 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已忽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及第24條亦屬勞基法規範「工資範圍」及「加班工資計算標 準」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 號解釋文之意旨相違。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依上開公式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且從 未有任何異議,原告應受其拘束等語。惟查,雇主即被告公 司給付之加班費既未達按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計算之加班費 ,勞工仍得請求雇主依約給付不足之加班費,自不得以勞工 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即認勞雇雙方有默示合致之約定 甚或已達和解,而認應受拘束。
(三)綜上所述,勞基法第24條係強制規定,且係加班工資計算標 準此一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 約均不可低於勞基法第24條關於「工資範圍」以及「加成或 加倍給付」之規定,否則即應認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勞 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使被告公司行業特性有其 特殊性,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可不受勞基法 第30條關於「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之限制,亦即員工在上開時間外 繼續工作,仍屬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而系爭團體協約 第2 條第1 項以及被證25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 項「加班費計 算」,均因「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數」之約 定或規定低於勞基法第24條關於「工資範圍」之規定,應認 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第1 項以及被證25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 項「加班費計算」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五、如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無效,原告之請求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一)被證11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第3 點固約定「乙方不得 再對甲方以相同事由再有任何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惟 此係勞資雙方在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方代表協 調之會議記錄而已,並非結論。
(二)次查,系爭團體協約第3 條僅係單純記載被告公司同意自97 年1 月份至4 月份每人每月發放加班費500 元,惟並未明確 載明工會會員有何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內容,亦 非和解之協議。據此,原告之加班費請求並非雙方協商結果 或具和解效力範圍之事項,乃係法律上規定權利,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六、原告等14人是否受團體協約及被證8 、11之拘束?(一)系爭團體協約不能拘束自始非工會會員之劉燕經、張振隆、 周柳裕及團體協約簽訂前已非工會會員之田聖心、黃桂德、 劉忠文、李思品等人:
1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雇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 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一、為團體協 約當事人之雇主。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工人 ,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雇主及工人;前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所屬關係人之團體協約終 止時終了。團體協約訂立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工 人之所屬關係亦同,團體協約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團體協約所拘束者,除團體協 約簽訂當時之工會會員外,雖包括其後加入工會之成員,且 不因嗣後有無退出工會而受影響,然對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或 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前已退出工會之員工,並無 拘束力,應以敘明。
2雖被告抗辯,原告田聖心、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等4 人 於96年5 月5 日工會成立大會授權工會與被告協商加班費事 宜,其既未撤回授權、委任,自應受協商結果之拘束等語。 惟查,授權工會理事與被告協商者,係會員大會之決議,並 非原告或其他工會成員分別以個人身分授權,則原告田聖心 、黃桂德、劉忠文、李思品等人自無從撤回授權,縱認係基 於工會成員個人身分分別授權,然原告等4 人,嗣後既已不 具工會成員身分,自亦無法對工會主張撤回。
3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劉燕經未對被證25之公告表示異議,並 於96年12月至97年3 月薪資中,每月受領「其他加項」500 元,應認原告劉燕經與被告公司對此達成協議等語。惟被證 25公告之公告事項並未記載「不論是否工會會員之員工,均 應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始可領取加發之加班費」 ,該公告事項第二項「加班費加發」對原告等人並無不利之 處,原告等人本無庸對被證25之公告表示異議,而且原告等 人即使於96年12月至97年3 月薪資中,每月受領「其他加項 」500 元,亦難認工會會員之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捨棄96 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和解,非工會會員之原告與被告 公司達成「捨棄96年11月以前加班費差額」之協議,故原告 劉燕經自得再請求加班費差額。
(二)被證8 、11之勞資協議書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未經記 載於團體協約,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1依團體協約法第1 條前段、第3 條及第4 條第1 、2 項之規 定,團體協約乃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又
該團體協約之內容須經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先決議或 事後追認,且須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亦即團體協約之內容應 以「書面契約」為限,蓋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無從事先 決議或事後追認「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而主管官署亦無 從認可「書面契約以外之事項」,因此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 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2次按,被證8 、11之勞資協議書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僅 係記載勞資雙方即兩造間,在訂立團體協約前,有關勞資雙 方代表協調之會議記錄而已,並非結論。依當時團體協約法 之規定,未記載於團體協約之事項,自非屬團體協約之內容 ,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因之,即使認兩造在訂立系爭團約 前即於96年10月28日之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中有達成所指 之系爭共識,然此內容既未記載於96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系 爭團約內容,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自無從事先決議或事 後追認,而主管官署亦無從認可,自不生團體協約之效力, 而被告自不受此會議記錄之拘束。
七、原告等1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加班費,有無理由?(一)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始擴張請求加班費尚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
原告於98年8 月5 日起訴時,自始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加班費(即93年9 月起至起訴止),惟有關之薪資或因 年份久遠、未得完全收藏或未據被告提供(如每日之加班明 細、加班時數),故並未能於起訴時一併釐清整理,嗣蒙被 告公司提供,原告於101 年1 月16日就被告提供之加班明細 資料擴張請求,就自而論,尚難認有罹於請求時效。(二)「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貼」、 「出車費」、「績效奬金」等勞工實質領得之給付,因屬於 勞動之對價,係經常性給與,均應計入每月工資之一部分, 而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
1「本薪」為兩造約定每月之基本工資,亦即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司機之勞務對價,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此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自應計入每月工資。
2「職級級數」係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隨服務年資之長 短所給與之對價,且由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觀之,亦屬經常性 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原告等人因被告公司於每月固定發給「伙食津貼」,依行政 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52號裁判,應屬於被告公司每月對原告 等人從事在職工作之報酬意思,自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4再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以載運物品為被告公 司運抵目的地,為其工作內容,此正係提供之勞務,被告公
司給予原告之「運輸津貼」、「出車費」,正屬司機職務工 作之勞務對價關係,應認屬工資,堪可認定。且「運輸津貼 」、「出車費」的獲得,仍須由原告以其實際駕駛之勞力行 為之付出才能換取報酬,里程之遠近與區域之不同而有不同 數額之報酬,故屬勞動之對價,況各原告每月均有「運輸津 貼」或「出車費」之記載,應屬定期每月固定之給付,且各 月所載運輸津貼大致相同,不失為經常性之給付,均應為屬 於工資之一部分。
5依被告主張,「績效獎金」係自盈餘提撥,具勉勵性質,惟 參照被告提出「月績效獎金標準再確認」及檢附相關辦法, 均規定員工工作達一定目標以上,即按達成目標之標準發放 獎金,可見「績效獎金」是以員工達成預定目標之運輸收入 ,按比例發給,係員工提供勞務所得結果,足見具經常性給 與及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範圍。
6因此,「本薪」、「職級級數」、「伙食津貼」、「運輸津 貼」、「出車費」及如「績效獎金」、等勞工實質領得之給 付,因屬於勞動之對價,應認為係經常性之給與,均應計入 每月工資之一部分,而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被告主張應扣 抵出車費、運輸津貼,並無可採。
八、綜上,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德14萬8,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田聖心29萬9,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應鑑556,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龍458,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金龍637,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隆381,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柱353,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世偉315,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忠文377,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品321,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弘縣54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金聲597,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燕經583,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柳裕287,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六)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田聖心、林應鑑、黃文龍、邱金龍、張振隆、張 國柱、劉忠文、李思品、徐弘縣、彭金聲等11人,於96年3 月8 日簽署被證16之同意書,已就96年3 月8 日前已發生之 加班費達成和解而不得再就該加班費為爭執及請求: 原告田聖心、李思品、林應鑑、邱金龍、張國柱、彭金聲、 黃文龍、黃桂德、劉忠文、徐弘縣、張振隆等11人於96年3 月6 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恢復95年12月前之薪資結構 ,且請求被告於96年4 月7 日前補發過去5 年未依全薪計算 之加班費差額。雙方於96年3 月8 日就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 主張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其中,原告對上開存證信函所 提出之「補發加班費」一事,已與被告互為讓步、達成和解 ,未再堅持提出請求,方於同意書約明「本人對於96年3 月 6 日以徐弘縣為代表人所發出存證信函所主張之各項請求事 宜,勞資協商互為讓步達成協議,以杜爭議,以下列條件履 行」等語,且未為任何保留加班費請求之聲明,彼等既與被 告達成和解,就該同意書簽訂前即96年3 月8 日前已發生之 加班費,自無再為請求之權利。
二、被告與五崧工會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 條已就 團體協約簽訂前之加班費差額達成和解協議:
(一)被告與五崧工會就加班費差額之爭議業達成和解協議,並約 定於系爭團體協約第3 條:
1經查,五崧工會於96年間就加班費爭議向被告提出兩項請求 內容,一為「調整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一為「請求被告給 付已發生之加班費差額」,於96年10月29日(上午7 點), 在新竹市政府勞工局之見證下,簽署系爭團體協約,並同時 簽署被證8 勞資協議書及被證11勞資爭議協調事由會議紀錄 。
2其中,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乙方會員之加班 費,以『本薪』及『伙食津貼』為計算基數,並依勞基法辦
理。」、第3 條規定「自97年1 月份至4 月份,對有發生加 班費的乙方會員,每人每月發給加班費新台幣500 元」,換 言之,就上開工會所提出之請求,團體協約約定: ⑴就團體協約簽訂前工會主張已發生之加班費,被告同意給 付和解金2,000 元,將於97年1 月至4 月份,每個月發給 員工500 元,作為本項爭議之和解金額。
⑵就團體協約簽訂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以本薪及伙食津貼 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
3因此,團體協約第3 條所載「97年1 月份至4 月份」係就「 和解金額之分期給付時間」之約定,且工會就團體協約所約 定之事項拋棄對被告再為主張之權利,此亦有工會於96年10 月29日同時簽署之會議記錄承諾:「乙方不得再對甲方以相 同事由再有請求或作為罷工之理由」等語可稽。 4本件原告田聖心、李思品、林應鑑、邱金龍、張國柱、彭金 聲、黃文龍、黃桂德、劉忠文、羅世偉、徐弘縣等人,均為 工會會員,尤其,原告黃桂德、徐弘縣、彭金聲、黃文龍等 人均為代表全體工會會員出面與被告協商團體協約之工會代 表,揆諸上開團體協約第16條之規定,被告與工會締結之團 體協約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作為工會會員之原告, 即應受團體協約內容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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