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95號
SCDV,89,重訴,95,201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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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謝進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王南爐
      甘仁佐
      魏田
      王木水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王德鈞
被   告 羅炎珍
      羅鑑珍
      羅道珍
      戴茂興
      戴錦億
      甘仁鏡
      甘仁先
      甘仁灶
      甘火蓉
      甘貴蓉
      陳貴
      陳双鼎
      王煥清
      王德茂
      羅坪珍
      王心玫
      魏蘭昌
      魏蘭慶
      魏蘭旺
      戴錢妹
      黃乾海
      黃乾福
      黃乾祥
      黃乾禎
      徐立添
      徐立振
      陳仁榮
      黃國忠
      黃國珍
      黃劉三妹
前列三十二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琪
      黃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各自所有坐落如附表乙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4%、被告王南爐負擔0.7%、被告魏田負擔1.91%、被告戴錢妹負擔0.4%、被告陳双鼎負擔1.4%、被告徐立添、被告徐立振各負擔0.3%、被告黃乾海、被告黃乾福、被告黃乾祥黃乾禎各負擔0.2%、被告王木水負擔1.6%、被告王心玫負擔0.2%、被告王煥清負擔0.5%、被告王德茂、被告羅炎珍、被告羅鑑珍各負擔0.4%、被告羅道珍負擔0.5%、被告甘仁鏡、被告甘仁佐、被告甘仁先、被告甘仁灶、被告甘火蓉、被告甘貴蓉各負擔0.2%、被告陳貴負擔0.4%、被告羅坪珍負擔0.9%、被告戴茂興負擔0.53% 、被告魏蘭昌、被告魏蘭慶、被告魏蘭旺、被告陳仁榮各負擔0.09%、被告黃國忠及被告黃國珍各負擔1.1% 、被告黃劉三妹負擔0.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天 雲、徐春清、王榆清黃錦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魏羅 妹、魏春蘭魏蘭昌魏蘭慶魏蘭旺徐春泉徐秋香王德房黃國珍黃國忠黃劉三妹等人為其繼承人,此有 原告提出之魏天雲、徐春清、王榆清黃錦土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三第106頁至第133頁、卷四第193頁、第196頁、第202頁、 卷六第110頁至第118頁),則原告、黃國珍黃國忠、黃劉 三妹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於96年1月30日具狀 撤回對於被告魏羅 妹、陳財、陳欽、彭陳富菊、劉陳久美盧玉清盧凱玲、陳黃玉蘭、陳泉淼、陳泉森、陳麗榕陳麗湄、陳運旺、王梅清徐秋香王德房、王蕭尚妹、王 德鎮、王德里王德堯王德祥王德全王蓮英、王秀英 、羅文宏等25人之訴訟,核原告所為之撤回,係於上開被告 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渠等之同意,自生撤回之 效力,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以新院雲民捷90竹調91字 第04791號函通知上開被告撤回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26頁),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南爐黃沐英、黃錦土 、王乾火、羅炎珍羅鑑珍羅道珍戴茂興魏天雲、戴 錦億、甘仁鏡甘仁佐甘仁先甘仁灶甘火蓉甘貴蓉 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吉祥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 魏田應就其被繼承人魏木泉所有坐落同前段,如附表一所示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陳貴、陳財、陳欽、彭陳富菊、 劉陳久美盧玉清盧凱玲、陳雙全、陳雙鼎、陳運旺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睦所有坐落同前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四)被告徐春泉、徐春清、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藤所 有坐落同前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 二所示 ),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被告 王梅清王榆清王德鎮王德里王德堯王煥清應就其 被繼承人王立旺所有坐落同前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六)被告王德茂王德祥王德全王蓮英、王秀英 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兆青所有坐落同前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七)被告甘仁鏡甘仁佐甘仁先甘仁灶甘火蓉甘貴蓉應就其被繼承人甘立成所有坐落同前段,如



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 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八)被告陳貴、陳財、陳欽、 彭陳富菊、劉陳久美盧玉清盧凱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運 田所有坐落同前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如 附表二所示 ),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九) 被告羅文宏、羅坪珍應就其被繼承人羅火所有坐落同前段, 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辦理繼 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 王乾火、黃沐英、徐春泉死亡,追加渠等繼承人王木水、王 心玫、黃乾海黃乾福黃乾祥黃乾禎徐立添徐立振 為被告,而被告魏田於89年9 月18日將新竹縣湖口鄉○○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39 贈與戴錢妹,原告乃另追加 戴錢妹為被告;另被告魏春蘭於承受訴訟後,於97年1 月10 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陳仁榮,故追加陳仁榮為被告 。又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詳本 院卷七第149頁),並將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一)被告應 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吉祥段,如101 年8 月30日民事 補正聲明(二)暨追加被告狀附表甲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然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主張所據之基 礎事實並未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經核均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71年12月10日,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 0 地號( 下稱:系爭14、64、13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 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 號、131-2 號、 132-3地號,斯時尚未分割出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 號土地 )土地部分地主,即魏田(魏木泉之繼承人)、陳双 全(陳睦之繼承人兼代表)、徐春泉黃沐英、黃錦土、王 乾火、王煥清(王立旺之繼承人兼代表)、王德茂( 王兆青 之繼承人兼代表)、羅謝炳妹、甘仁佐(甘立成之繼承人兼 代表 )、陳運田羅坪珍(羅火之繼承人兼代表)、戴雲良 、戴源相(戴雲水之繼承人兼代表)、魏天雲等人,與被告 王南爐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王南爐可將其等於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予以出售,或與建築商合建房屋。
(二)嗣被告王南爐於74年8月29 日,依授權書所授之權限,與 原告及訴外人賴松本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然原告係自訴 外人賴松本處承接建案並與上開地主重新簽訂合約,則土 地合建契約書除約定由地主提供系爭14、64、135 地號土



地予原告及訴外人賴松本興建房屋外,雙方並就原告與訴 外人賴松本因該契約書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於第16 條第1 項明定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又原告於承受本件建案前, C 、D 、E 、F 、G 區即已動工興建房屋,斯時上開建案所 坐落之土地尚未納入新竹縣湖口鄉區域計劃範圍內,其中 C、D、E區於74年8月29日興建完成並已銷售,而F 、G 區 亦於同日完成,然因F 區無攤商願意承租進駐,且原告業 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買斷D、E、F區土地,故無須地主 同意即改為建物出售,至G區房屋主體係於74年8月29日興 建完畢,嗣由原告接續施做並於79年3 月4 日完成外牆磁 磚及裝設鋁門窗、鐵窗工作,有鋁門窗軌道可稽。又G 區 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35 地號土地本為部分被告所有,已取 得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報備證明,惟因台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辦理徵收,雖被告王南爐允諾會取回系爭135 地號土 地,惟多年來仍無下文,致原告遲遲無法獲新竹縣湖口鄉 公所發給完工證明,並辦理相關產權登記,則建物荒廢至 今,此情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三)另原告已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12條約定,將原有基礎工程 之G、E、D、F、C區房屋建造完成,然因73、74 年間實施 區域計劃法,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編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土地類別編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之規定僅能做農牧或水利使用,因此A區及B區土地非經 變更程序無法興建住宅。按土地合建契約書第8 條:「若 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部分合建房屋無法興建時,雙方 均不計論違約」;第14條約定:「乙方依前第12條所列建 造完成後,甲方應即辦理土地編定變更、分割地目變更等 手續外,並將已建造完成乙方應得房屋、攤位之土地產權 先行移轉予乙方取得。乙方依前第13條建造完成並依約定 完成時,甲方應將如圖所示編定之B、C區土地移轉予乙方 取得。但如該A區34 戶房屋因政府法令所限,於本約簽訂 後10個月內,仍無法興建時,甲方應先將編定之B、C區土 地移轉給乙方取得」,是原告並無違約,且被告等人已取 足600 萬元價金,則渠等應將上開E 、D 、F 、A 區1-34 號房屋,及G 區1-22號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四)另有關合建房屋併基地之取得,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4 條 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取得如圖( 即土地合建契約 書後附之分配位置圖 )自編之A區1-34號計34戶,G區1-22 號計22戶,E 、D 、F 三區內全部以甲方取得10分之3 , E 、D 、F 三區取得方法以共同出售,出售取得價金由雙



方各取得2分之1,直至甲方取足滿600 萬元正,餘由乙方 (即原告) 取足滿10分之7合建比率相等時止,剩餘之金數 、房屋、攤位均依合建比率各自取得多退少補行之」、第 2 項:「除前甲方取得者外,餘者皆由乙方取得」、第12 條:「現已完成基礎以上之可建造房屋者,全部棟戶數乙 方應於75年10月6 日以前建造完成,俾資向鄉公所申請完 工證明憑辦分區編定變更、分割等事宜,乙方不得延誤以 保全雙方之權益」、第13條:「甲方取得A 區34戶現因法 令所限,未能同時開工建造,但爾後若分區編定准予變更 ,依法可建造時,甲方應即備齊證件交付乙方,乙方應於 收到證件後10日內提出申請建照,並負擔一切建照費,俟 建照核下20日內開工建造,約定360 天內建造完成交由甲 方掌管使用」,亦足明系爭合建之土地,除上開 E、D、F 、A區1-34號房屋,及G區1-22號房屋之基地外,其餘部分 悉由原告取得。
(五)另新竹縣湖口鄉吉祥段35至50、53至54、56至63、65、67 至78、79至129號土地已分別自系爭14、64 地號土地分割 出來,並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土地上建物之 所有權人,則被告迄今未履行者,僅為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4、64、55、 66、135 地號土地 ),又上開土地地目均為「溜」,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一般自然人並不受農地移轉 之限制,惟上開土地縱從「溜」地聲請變更為「廢溜」地 ,如欲興建A、B區房屋,仍須送交地方政府專案審核通過 方可為之。
(六)末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為解決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曾 於95年1 月12日協調會時達成協議如下:
1、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被告及購屋客戶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部份暫由原告先行代墊,於嗣後 一併結算。
2、兩造合建金額結算方式:
⑴D、E、F三區所佔約2,000 坪土地,由原告付給被告6 00萬元以為買斷,被告應將2,000 坪土地分割登記予 原告所有。
⑵C區(C1至C36)36戶已興建之住宅依約原本全歸屬原告 所有,但另行協議以一棟80萬元為計算基礎,兩造以 7 :3 比例分配售屋款,其餘日後興建房屋採銷售後 7 :3 分配。
嗣原告並於96年12月27日與地主代表之被告王南爐甘仁佐



訂立協調書,並於結算原告銷售上開C 區36戶房屋,以每戶 單價80萬元計算,應分配予地主30%款項,及買受2,000坪土 地之價款6 百萬元,扣除原告於施工期間代被告支付相關款 項、代地主支付C區房屋1/3土地過戶之增值稅後,核計被告 應得款項為5,395,393 元【計算式:出售C 區36戶房屋地主 得分配款+D、E 、F 區2,000 坪土地買斷總價- 原告於施工 期間代被告支付相關款項- 原告代地主支付之土地增值稅=8 ,640,000+6,000,000-4,690,960-4,553,647=4,553,647=5,3 95,393】,原告並於97年1 月11日開立支票交予被告王南爐甘仁佐保管,則原告亦得依上開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所有。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授權書係偽造而無效,且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約 定顯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云云,惟本件授權書及土 地合建契約書,前經被告甘仁佐王南爐魏蘭昌、魏 田、徐立振羅坪珍、訴外人羅文宏及已歿之黃沐英、 黃錦土等人於91年4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到庭表示上開 授權書及土地合建契約書為真正,合先敘明。
2、被告另辯稱原告施工延誤、原告故將G 區之房屋建在水 利地上,已無法移轉房地之所有權云云,與事實相悖。 查系爭土地均係水利用地,非獨系爭135 地號土地方是 水利用地。參以C 、D 、E 區房屋亦係建在水利地上, 但已售罄並辦理移轉,更見G 區房屋迄今無法辦理產權 登記,非原告之過咎。
3、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本件原告欲將系爭土地 馬路部分分給其他共有人,顯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為主 要目的云云。惟不知渠等立論依據為何,按原告本規劃 若取得系爭土地馬路部分,將捐予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此情被告甘仁佐王南爐均明瞭,就被告所稱原告欲將 系爭土地馬路部分分給其他共有人云云,被告應舉證以 實,而非恣意妄言。
4、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65條規定,原告於G區之工作物不 但無力完成,於A 區亦無力興建,故其財產顯形減少, 渠等援引不安之抗辯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亦屬無稽 。茲A區無法興建,G區未能續建之原因,原告已敘明如 上,並於訴訟期間,兩造曾達成約定如下:
⑴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被告及購屋客戶各自負擔三分之 一,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部份暫由原告先行代墊,於 嗣後一併結算。
⑵兩造合建金額結算方式:




①D、E、F三區及C37至C39三戶範圍所佔約2000 坪土 地,由原告付給被告600萬元以為買斷。
②C區(C1至C36)36戶已興建之住宅依約原本全歸屬原 告所有,但另行協議以一棟80萬元為計算基礎,兩 造以7 :3 比例分配售屋款,其餘日後興建房屋採 銷售後7 :3 分配。
承上,原告依約將C區及2,000坪土地為土地產權移轉後 ,即結算被告應得款項為5,395,393 元,嗣因地主說沒 看到錢不願過戶,遂於96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並於 97年1 月11日開立支票交予被告王南爐甘仁佐保管, 則何來原告財產明顯減少之情。又被告甘仁佐於99年 4 月15日到庭陳稱「74年間已經有蓋到房子是C、D、E 區 ,F 區沒有蓋,三方面達成共識,因為要繳增值稅,地 主同意以每間房子80萬元賣給建商」等情,雖未做成開 會記錄,惟衡量被告王南爐甘仁佐均為地主,當會顧 及自身之利益,渠等既願同意上開會議結論並收受結算 款項5,395,393 元,顯見上情確屬有據,則被告王南爐 受系爭土地地主授權,所為上開協議亦符委託書規定, 故被告等人自應受其拘束,殆無庸疑。
5、另購屋者繳付地價稅給地主乙事,肇因當年地主不配合 完工房屋辦理產權移轉,致購屋者無法自行繳納地價稅 ,而須由地主負擔,是以地主主張房屋已由購屋者進住 ,不應由渠等負擔並轉向原告索討,原告衡情如屬合理 範圍即願先行代付,惟經地主代表人即被告王南爐、甘 仁佐初步計算,原告應納85年至91年間之地價稅共計91 2,261 元,然上開金額原告認為不甚合理,因地價稅計 算範圍應以完工出售之房屋為範圍(不含市場及道路), 且完工房屋係購屋者自住,應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若 以一般稅率計算應繳付之地價稅,由原告代墊後再向購 屋者收取,一來產權移轉已辦理完畢,原告向購屋者收 取代墊之地價稅本有困難;二來若以一般稅率計算地價 稅,購屋房客應無法接受,況此項爭議地主亦難辭其咎 ,因此被告不應將地價稅乙事全部推諉原告負責,且經 原告重新計算後,上開7 年地主繳付之地價稅金額應為 155,093元(詳本院卷四第5至第6 頁)。 6、綜上,原告既已履行合建契約,且地主得分配之價款亦 已交付被告王南爐,則被告即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吉祥段,如101 年 8 月30日民事補正聲明(二)暨追加被告狀附表甲所示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南爐部分:
1、系爭14、64、135 地號土地自69年為新竹第二工業區徵 收後,當時該土地共有人僅有14人,然證人戴祥瑞的父 親即訴外人戴錦聲向另外三位地主買地被徵收後,其曾 提起行政訴訟勝訴後,把系爭土地還給原地主。 2、被告王南爐本身為從事代書業,71年12月10日之系爭授 權書為其所書寫,係於71年間交予其處理該系爭土地, 並授權其談合建之事。然該授權書是寫了認證後才蓋章 ,其上之受任人,其僅書寫訴外人戴錦聲之姓名,而印 章是證人戴瑞祥的父親拿來蓋的,以前都是證人戴祥瑞 之父親出面,且其都是與其父即訴外人戴錦聲接觸,並 不清楚會有證人戴祥瑞之姓名。又原地主把系爭土地上 已興建房屋部分之所有權狀共92筆交給伊,並於92年間 辦理過戶登記,全部的地主都有蓋章,且印鑑章係個人 請領,並未由其保管。又因系爭14、64地號土地辦理道 路分割手續時,有些地主不願意配合,又因分割才有畸 零地,原地主死亡後,繼承人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才 會拖延,現在僅剩畸零地及道路用地沒有過戶。 3、水利法有規定經過水利會的同意,且要寫函給水利會, 水利會變更地目為「廢溜地」就可辦理移轉登記,而被 告係於71年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聲請廢溜證明。又 按區域計畫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地目編定為「農牧地」 就不能興建房屋,但是地目為「溜、廢溜、農牧地」還 是可以移轉所有權。惟74年8 月29日之土地合建契約書 中,訴外人賴松本為第三手建商,原告與訴外人賴松本 為第四手建商,嗣因原告興建時新竹縣區域計畫法於73 年10月15日到73年11月15日間實施,原先在區域計畫法 施行前,溜地、廢溜地、旱地等地目皆可興建房屋,興 建好後就不用申請建照,惟區域計畫法施行後,以前所 編定為溜地、林地、旱地、原野地都編列為農牧用地, 則不能再興建房屋。
4、又74年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取得A區34戶,C區22 戶房屋,D 、E 、F 區由地主取得10分之3 ,且在原告 之前的建商就已蓋好G 區42戶的房子,然當時房子沒有 人購買,且渠等要求建商先給錢才可買回水利會徵收的 地,然因建商沒有資金,故由地主以600 萬元出售D、E 、F 區2,000 坪的地給建商,由建商將G 區房子蓋好並



出售才有資金給付地主,且G 區蓋好後可申請完工證明 變更地目,而將與水利會商談合建的事情,是以其並不 認同要賠償原告興建G區房屋的價值。若G區房子建蓋完 成後,即依土地合建契約書處理,由被告取得10分之 3 。
5、另關於系爭14、64地號土地及土地合建契約書之D、E、 F區域,已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之C區部分 ,是在合建範圍內,並約定C區建物為3、7分帳。而C區 編號38、39號是按照地政事務所所測繪出來,是屬於出 售2,000 坪的範圍內,為建商所有,至於C 區編號37號 已超出C 區36戶的範圍,原告應將此戶房屋出售之金額 分配30% 之金額予地主。又被告王南爐同意將名下所有 系爭14、64地號土地即2,000 坪土地範圍內既有道路部 分移轉予原告,或分割出來捐贈給鄉公所。
(二)被告甘仁佐部分:
1、訴外人即老村長黃沐英已經往生,並把本案之責交予其 處理,於先前有三筆土地,其中二筆土地從水利會爭取 過來,並與建商合作。上開三筆土地於合建時,其中 A 、G 區以前為池塘,於72年間,地目為溜地應可興建房 屋,原告有些部分已經興建完成,嗣於73年間法令變動 ,地目變成建地就不能興建房屋,然G 區42戶房屋有些 坐落在64地號土地上,且當時建商比C 區37戶房屋還早 興建,故應將G 區房屋建蓋完成。另外有一筆2,000 坪 土地即土地合建契約書中之D、E、F區,已經以600萬元 賣斷給建商,雖其未經授權,然600 萬元係作為預備補 償款之用;又於74年間已興建C、D、E區,而F區尚未興 建,均達成共識後,契約局部有所改變,因原本要興建 給地主的地方都未興建,並於95年1 月12日土地合建契 約履行協調會中有協議,地主、買主、建商各負3 分之 1 的增值稅,同意2,000 坪賣斷的部分用36戶去賣,茲 因被告無法繳納增值稅,所以C 區36戶的房屋約定交給 建商去賣,然本件所興建的房屋不只有賣出36戶,嗣後 還多一戶C區37戶,是以,建商以每戶80萬元給地主30% ,做為地主繳納增值稅的金額。惟C 區37戶,該戶表示 所購買金額為98萬元,原告應速將98萬元的3分之1款項 交付予地主,另被告所預先代墊的地價稅912,261 元, 建商有答應地主代墊的地價稅的要幫被告繳交,並於建 商與地主在中興村開會時有簽名,後來發現地價稅不止 10幾萬,實際上地價稅是912,261 元,建商亦應該要支 付給被告,方為合理。




2、又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中之C區編號38、39號雖屬於D、 E、F區2,000坪的土地內,C區37戶是屬地主與建商合建 部分,未坐落在2,000坪的範圍內。惟2,000坪以600 萬 元賣斷時,加上C 區36戶分配給地主的款項,扣除地主 應該分擔3 分之1 的增值稅及相關款後的金額為5,395, 393 元,而這筆錢等到系爭土地過戶完成,系爭55、66 地號畸零地過戶給建商,道路分割過給鄉公所後,並就 地價稅及C 區37戶出售的款項建商返還予被告後,才會 分配給所有的地主。若沒辦法分割,款項就要無息還給 建商,若可配合分割,就可以按照持分將款項分給地主 。另就其中4,690,960 元的代墊款是代表人被告王南爐 有借款50萬,付土地補償金,而其餘所得為3 、7 分帳 。
3、系爭14、64地號土地是代表人被告王南爐,以行政訴訟 把土地拿回,但嗣後被告王南爐擅自作主將系爭135 地 號土地即G區與原告合建,系爭64、14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與系爭135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大部分都不太相同, 只有少部分的才同時有這三筆土地,因系爭135 地號土 地大部分為水利會所有,水利會並表示就土地不能買賣 ,但可以商洽合建事宜。
(三)被告魏田等32人部分:
1、原告所提71年12月10日之授權書係屬無效,此有證人戴 祥瑞於99年5 月17日到庭證述,稱其並未委任其父去簽 ,字亦肯定非其父所寫;當時代書王南爐亦不知為何有 戴祥瑞之名,故該授權書顯係偽造,則被告王南爐既未 經合法之授權,其代表所簽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亦屬 無效。又土地合建契約書之附件(詳本院卷一第24頁)既 載「全部地主共23位同意書」,惟並無該同意書,雖其 後原告提出68年4 月3 日之「協議、同意並授權證書」 (詳本院卷五第118至第125頁),但所有權人顯非23位, 而共計有31位,扣除兼受任人黃沐英尚有30位,故被告 否認該契約書為真正。再者,土地合建契約書所載之標 的物係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00 00 ○00000 號共3 筆土地(詳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五第 102頁 ),惟協議、同意並授權證書僅列2筆,未列上開 131-2 號土地(詳本院卷五第118 頁),故兩者並無關連 。此外,依當時法令,系爭土地亦不得興建該等房屋, 則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約定顯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 無效。
2、本件原告欲將系爭土地馬路部分分給其他共有人,後更



主張要捐給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顯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 為主要目的,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又原告未為 對待給付,除施工延誤,未依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於 75年10月6日前完成A 、B 、G區之建築,亦未交付應給 付之款項予被告魏田等32人,對此原告亦不否認。雖原 告主張交付被告甘仁佐5,395,393 元,惟其並非被告魏 田等32人之代理人,故未生給付之效果,乃係私相授受 。又原告所提95年1 月12日「契約履行協調會會議記錄 」(詳本院卷五第56頁),上載會議主席為被告甘仁佐王南爐,惟被告甘仁佐竟不知何時約定做價80萬元?且 被告王南爐於99年5 月17到庭陳稱「那次我有到場,在 活動中心,後來幾次我沒有去」,則數次會議內容為何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況查,該契約履行協調會不但地主未全到,被告亦否認 有同意結論事項等情,蓋當初協議無法成立,係因A 區 範圍究係中心線以東2,000坪抑或C區36戶2,000 坪有所 爭執,且收支明細表(詳本院卷五第59頁)所列款項,其 中被告王南爐的借款退回去不用計算,總款應為5,895, 393元,另道路補償金522,400元未經地主同意,水利會 罰款12萬元及替代工程款亦與地主無關,被告甘仁佐的 車馬費當時也有爭議,又水利會地價金34,500元從何而 來並不清楚,訴外人黃沐英池塘爭議化解補償金30萬元 並未經地主同意,故無法達成協議。況且當時之簽名係 到場即簽,此從本院卷五第57頁載明「地主簽到」可知 ,則遲到早退、進進出出、未通知到場者都有,被告徐 立添亦表明沒有同意,故無法以契約履行協調會會議記 錄證明地主均同意之,且收支明細表亦係原告單方之計 算(詳本院卷五第59至第61頁),未經雙方同意。此外, 原告尚於100年2月10日到庭自承:當初並沒有說D、E、 F區是否含有C37、38、39房屋,故此部分並未經雙方合 意,從而,被告魏田等32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4、另本案關於2,000坪土地以600萬元出售給建商部分,渠 等並未授權被告王南爐甘仁佐處理,係上開二人與原 告於96年12月27日訂立協議書(詳本院卷七第111 、112 頁 ),渠等直至101年始知上情。而原告於2,000坪土地 有建屋,土地也有移轉第三人,且地主之印鑑章由被告 王南爐保管。此外,被告認為G 區房屋沒有價值,因該 區至少有6 件死亡案件,屬於凶宅,從70年興建到現在 ,水泥都已風化,應該沒有價值,惟鑑定人即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未考量凶宅部分,且原告對於G 區應無 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取得G區之正當權源。
5、按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 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 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本件原告於G 區之工作物不 但無力完成,於A 區亦無力興建,故其財產顯形減少, 是以被告魏田等32人援引不安之抗辯權。
6、末查,原告未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完成A、G區之 建築,全部地主至今均未取得分文,原告施工延誤,依 約應於75年10月6 日前完成,至今仍未完成建築,復故 將G 區之房屋建在水利地上,已無法移轉房地之所有權 ,被告為此對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7、被告為此答辯: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71年12月10日,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地主,即魏田(魏木泉之繼承人)、陳双 全(陳睦之繼承人兼代表)、徐春泉黃沐英、黃錦土、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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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