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大成
鄭滿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鄭武雄
兼被選定人 巷2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鄭庭
參 加 人 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 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武雄與黃吉隆、黃王珍秀、鄭黃雪、鄭佳玲 、鄭雅綺、曾佩瑜、范淑嘉、范寵合、鄭先榮、張基礎、鄭 琇文、古雲賜、鄭麗香、黃兆鑫、鄭人鳳、黃武雄、柯文成 、黃彭甜妹均為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渠等之間自有共同利 益,選定被告為當事人,業據提出選定當事人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選定後 ,選定人黃吉隆等18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 買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劉宗鑫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業已簽 署買賣契約,嗣原告出面主張優先購買權,若本院審認原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合法,則參加人得向被告請求履約及移轉 土地,故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 訴訟等語。參加人上開主張,核與卷附之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符,兩造亦均表示無異議( 本院卷第140 頁筆錄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參加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邱炫熿等14人共35人所共有,原告 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1/10,而如附件所示之選定人中, 除被告鄭武雄個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0160 分之12390 占較 多數外,其餘選定人及訴外人邱炫熿等共有人所占比例均甚 低微。原告等人曾先於101 年3 月3 日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內容略以:渠等共22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 分共有系爭土地,即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 元總價15 ,7 29,552 元,出售予訴外人江滿妹等情,原告旋即表示願 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然被告不僅未履約,竟以原告逾時表 示為由,將購買土地事宜自動終止,原告雖即致函催告被告 履約仍未果。
㈡復於102 年1 月29日,原告等人又突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稱已將系爭土地以每坪7,000 元,總價18,351,143元 另出售予參加人劉宗鑫,並通知原告若欲優先購買,則於函 達後10日內依相同條件到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完成簽約及付款 手續,原告雖感無奈,惟為避免爭議,乃再次通知被告表示 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並依約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地政事務 所辦理,且在執行代書蕭茂森之見證下簽訂「土地買賣執行 備忘錄」,除將購買之價金交付予蕭茂森保管外,另約定於 同年2 月26日至法律事務所完成簽訂買賣契約等手續,惟屆 期被告又藉詞不願履行,並去函蕭茂森表示撤銷對其辦理履 行買賣契約之委任事宜,足徵被告毫無履約之誠意。爰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74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系爭757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於102 年1 月26日與參加人劉宗鑫所簽訂買賣契約同 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告應依與參加人劉宗鑫於10 2 年1 月2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原
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⑶被告應於原告各給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總計11,451,259元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武雄世代務農,其所有之祖厝與農地皆與系爭土地緊 連,於100 年6 月間方從訴外人鄭阿賢處得知其祖父鄭神寶 延宕十幾年之土地有機會辦理繼承,被告此時則委託仲介即 本件訴訟代理人鄭庭先了解系爭土地持有人出售意願,陸續 買進持分,並等待鄭神寶之繼承登記,惟因部分共有人行蹤 不明,將來勢須憑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方能完整過 戶。期間又因仲介人員聽信訴外人鄭旭文保證可全權代為聯 繫各房親戚,而疏於與其他人接洽,嗣又因原告親戚間之家 族恩怨引發原告不滿,進而遷怒被告與仲介人員。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被告鄭武雄在內之22名共有人 ,前曾於101 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欲處分系爭土地 予訴外人江滿妹,故於101 年3 月3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包 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原告等人雖於同年月9 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依相同價格應買,然則當次同時尚有另名共有 人鄭舜仁聲明應買,嗣因該次共有人優先權之行使,均未即 時與處分之共有人多數締結買賣契約,期間雖曾有協商,然 均因故未能締結,後於同年9 月26日承辦之地政士事務所亦 與被告解除委任關係,江滿妹亦於102 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 解除先前簽立之不動產契約,被告方於102 年1 月10日發函 轉知原告等人及鄭舜仁,當次之優先承買權無效。 ㈢被告與參加人劉宗鑫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26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買賣總價款為18,351,143 元,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他共有人,原告 等人及訴外人鄭舜仁雖均於法定期間內表示應買,原告等人 復曾委請代理人於同年2 月26日與被告代理人相約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惟原告等人竟另行擬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自 行加註與參加人間原合約所無之「附約」,其附約內容記載 「若因法規因素(共有人無法為買方主張優先承買權)無法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本案全筆土地時,雙方同意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執行之,即立契約書 之同意出賣人應處分出賣之權利予甲方,並依簽約日甲方之 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相關提存款或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應獲 分配之對價於知悉無法執行全部時,以甲方出資比例返還」 等內容。原告更曾經表明僅購買擬出售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非全部,被告遂於102 年3 月8 日發函表示原告等人未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意旨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再者,本件在原告等人擬就102 年2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前,曾為備忘錄之簽署,從該備忘錄所附之附件內容所示 ,買賣標的僅為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而已,買賣價金為換算 其持分後所應得之金額為11,451,259元,並附有該價金分配 之銀行支票,足徵本件原告等人所擬行使優先權購買之範圍 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而僅為被告之應有部分而已,是其等 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意旨。 ㈤原告等人擬行使之優先承買權,實際僅欲購買被告之應有部 分而已,與被告、參加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 乃系爭土地全部,兩者並非相同,揆諸司法實務判旨關於土 地法第34條之1 之闡釋適用,及參酌原告等人實際主張範圍 ,併同原告訴之聲明,在在可證原告等人主張向被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之範圍並非共有土地之全部。是其優先承買權之行 使既不合法,原告等人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本於優先 承買權制度定有通知主張期間之限制,其權利自有從速確定 之寓意,原告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既不合法,原告等人訴 請被告與之簽約甚至移轉登記等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0, 訴外人鄭舜仁之應有部分為315/20160 ,被告兼被選定人鄭 武雄及選定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 位所示。
㈡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買賣總價款為18,351,143元(每 坪7,000 元計算),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該契 約第12條特別約定第3 點約定:「雙方同意就未簽訂本契約 之他共有人所應獲處分之對價,由甲方(即劉宗鑫)負擔, 但應由乙方通知各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辦理有關對價 之受領、提存事宜。甲方如未依約給付該共有人應獲清償或 提存之對價者,除本約別有規定者,視為違約」(見本院 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6頁)。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他共有人,原告等人 及另一共有人鄭舜仁均於法定期間內表示願依相同條件應買 。嗣原告與鄭舜仁於102 年2 月7 日簽立土地買賣執行備忘 書,其內容載明:「茲事關102 年1 月26日,劉宗鑫與鄭武 雄等35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件),緣因關係人鄭大 成(甲方)、鄭滿成(乙方)、鄭舜仁(丙方),依契約書 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經三方協商執行條件如下,以資共同
遵守:⒈甲、乙、丙三方均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同意依比例 支付價金,取得應得之不動產標的及持分。⒉甲、乙、丙三 方同意於簽訂備忘書同時將購買不動產之價金(註:銀行本 票三張,面額合計為12,108,109元)交付承辦地政士蕭茂森 保管,價金於交付時,再確認後多退少補。⒊甲、乙、丙三 方同意另行約定102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至天下法律事務所 ,依原契約書,簽訂買賣契約書。⒋本備忘錄如有未盡事宜 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執行要點依法辦理。」丙方鄭舜仁 之代理人即本件被告鄭武雄(分見調字卷第83頁、第99頁) 。
㈣原告等人復曾委請代理人於同年2 月26日欲與被告相約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此契約第12條特別約定第3 點約定:「 雙方同意就未簽訂本契約之他共有人所應獲處分之對價,於 簽約日,甲方(即本件原告及鄭舜仁)負擔,全數付清,但 應由乙方通知各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辦理有關對價之 受領、提存事宜。甲方如未依約給付該共有人應獲清償或提 存之對價者,除本約別有約定者,視為違約」。另有特約載 明:「若因法規因素(共有人無法為買方主張優先購買權) 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方式處分本案全筆土地時,雙 方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執行之(即 立契約書之同意出賣人應處分出賣之權利予甲方,並依簽約 日甲方之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相關提存款或不同意出賣之 共有人應獲分配之對價於知悉無法執行全部時,以甲方出資 比例返還。」等字樣(見調字卷第183-184 頁)。被告認定 上開契約內容,核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26 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未合,因而兩造迄今仍未完成簽約 。
四、兩造爭點:
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 ,是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承購?
㈡原告等人就被告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 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 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 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 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乃指買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 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易言之,該權利係指共有人於他共有人
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他共有人有請求以「同 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因此,出賣之他共有人與 第三人所訂契約或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 示接受,不得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選定人之應有部 分合計已逾3 分之2 ,而出售系爭740 及757 地號土地全部 於參加人,故原告等人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10日內,即以書 面去函表示同意以渠等與參加人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同價格與 條件優先承購,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郵局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9-82 頁),足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可取。
⒉兩造就被告與參加人間於102 年1 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買賣總價款為18,351,143元(每坪 7,000 元計算),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該契約全文有第12條之約定條款,並無其他附 約之約定,而兩造102 年2 月26日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卻有特約載明:「若因法規因素(共有人無法為買方主張優 先購買權)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方式處分本案全筆 土地時,雙方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 執行之(即立契約書之同意出賣人應處分出賣之權利予甲方 ,並依簽約日甲方之權利範圍比例移轉)。相關提存款或不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應獲分配之對價於知悉無法執行全部時, 以甲方出資比例返還」等字樣(見調字卷第183-184 頁), 顯然原告欲增加原契約所無之約定。
⒊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特別約定第3 點約定:「雙方同意就未 簽訂本契約之他共有人所應獲處分之對價,由甲方(即劉宗 鑫)負擔,但應由乙方通知各該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辦 理有關對價之受領、提存事宜。甲方如未依約給付該共有人 應獲清償或提存之對價者,除本約別有規定者,視為違約」 等字樣以觀,原告應有給付全部價金,對於未與原告成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部分,約定係由被告 辦理有關價金之受領、提存事宜。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陳其本身為共有人,被告鄭武雄仍係出賣其應有部分,原 告得就被告鄭武雄等人之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買,其主張優 先承買,承受買方的地位,對未在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其他 共有人,原告會將其價金辦理提存等語以觀(見調字卷第22 8 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屬變更付款之方式。 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
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是被 告與參加人約定,對於未與參加人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其 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部分,由被告辦理有關價金之受領、提 存事宜,符合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意旨,並攸 關被告對他共有人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履行及證明。然原告 主張會將他共有人之價金辦理提存,而不願將全額價金交付 被告,已實際上使被告對於他共有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風 險增加,亦變更被告對他共有人應負之義務關係。 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 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 先承購權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 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可參)。原告嗣後雖 主張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全部,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11,451,259元時,將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最終更正為:被告應於原告各給付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總計11,451,259元後,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由是觀之 ,原告猶以被告鄭武雄及其他選定人之應有部分為計價基準 ,足認原告並非購買系爭土地全部。縱認優先承買權人另有 鄭舜仁,被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價金為18,351,143元(以每 坪7,000 元計),以最大扣除數額即原告2 人及鄭舜仁之應 有部分(分為1/10、1/10、315/20160 )應得價金3,956,96 5 元【計算式:18,351,143元 x(1/10 + 1/10 +315/20160 ) =3,956,9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後,原告購買全 部之價金應為14,3 94,178 元【計算式:18,351,143-3,956 ,965=14,394,178 】,然參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原告2 人合計支出之金額僅10,621,462元【計算式: (1,045,063 元+4, 265,668元)×2 =10,621, 462 元】 (見本院卷第59-60 頁),亦足認原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全 部之意思表示。
㈡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依被告與參加人所訂102 年1 月26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等人起 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 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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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選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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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武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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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吉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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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王珍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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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黃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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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佳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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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雅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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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佩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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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范淑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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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范寵合 │
├────┼────┤
│10 │鄭先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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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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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鄭琇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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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古雲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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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鄭麗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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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兆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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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鄭人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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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武雄 │
├────┼────┤
│18 │柯文成 │
├────┼────┤
│19 │黃彭甜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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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1705.41 平方公尺,每坪價格7,000 元┌─┬────┬──────┬─────┬────────┬──────┬───────┬────┐
│編│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總價金 │鄭大成、鄭滿成各│鄭大成、鄭滿│鄭舜仁 │鄭舜仁應│
│號│ │ │ │應受移轉權利範圍│成各應支付價│應受移轉權利範│支付價金│
│ │ │ │ │ │金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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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鄭武雄 │ 12390/20160│ 2,219,387│ 574896/0000000│ 1,029,281│ 89208/0000000│ 1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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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黃吉隆 │ 10/20160│ 1,791│ 464/0000000│ 831│ 72/0000000│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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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王珍秀│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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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鄭黃雪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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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鄭佳玲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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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鄭雅綺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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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曾佩瑜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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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范淑嘉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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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范寵合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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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先榮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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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基礎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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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鄭琇文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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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古雲賜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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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鄭麗香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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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兆鑫 │ 15/20160│ 2,687│ 696/0000000│ 1,246│ 108/0000000│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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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鄭人鳳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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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武雄 │ 10/20160│ 1,791│ 464/0000000│ 831│ 72/0000000│ 130│
├─┼────┼──────┼─────┼────────┼──────┼───────┼────┤
│18│ 柯文成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9│黃彭甜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合計 │ │ │ │ 1,045,063│ │ 163,291│
├─┴────┴──────┴─────┴────────┴──────┴───────┴────┤
│計算例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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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大成權利範圍:2016/20160(即1/10) │
│鄭滿成權利範圍:2016/20160(即1/10) │
│鄭舜仁權利範圍:315/20160 │
│ 4347/20160 │
│ │
│鄭大成應支付鄭武雄價金計算式: │
│2,219,387×2016÷4347=1,029,281 │
│ │
│鄭大成應受移轉權利範圍計算式(2016÷4347=0.464): │
│12390×0.464/20160=5748.96/20160=574896/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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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6,961.01平方公尺,每坪價格:7,000元┌─┬────┬──────┬─────┬────────┬────────┬───────┬────┐
│編│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總價金 │鄭大成、鄭滿成各│ 鄭大成、鄭滿成 │ 鄭舜仁應受移 │鄭舜仁應│
│號│ │ │ │應受移轉權範圍 │ 各應支付價金 │ 轉權利範圍 │支付價金│
│ │ │ │ │ │ │ │ │
├─┼────┼──────┼─────┼────────┼────────┼───────┼────┤
│1 │ 鄭武雄 │ 12390/20160│ 9,058,921│ 574896/0000000│ 4,201,239│ 89208/0000000│ 656,444│
├─┼────┼──────┼─────┼────────┼────────┼───────┼────┤
│2 │ 黃吉隆 │ 10/20160│ 7,312│ 464/0000000│ 3,391│ 72/0000000│ 530│
├─┼────┼──────┼─────┼────────┼────────┼───────┼────┤
│3 │黃王珍秀│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4 │ 鄭黃雪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5 │ 鄭佳玲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6 │ 鄭雅綺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7 │ 曾佩瑜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8 │ 范淑嘉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9 │ 范寵合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0│ 鄭先榮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1│ 張基礎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2│ 鄭琇文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3│ 古雲賜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4│ 鄭麗香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5│ 黃兆鑫 │ 15/20160│ 10,967│ 696/0000000│ 5,086│ 108/0000000│ 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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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鄭人鳳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7│ 黃武雄 │ 10/20160│ 7,312│ 464/0000000│ 3,391│ 72/0000000│ 530│
├─┼────┼──────┼─────┼────────┼────────┼───────┼────┤
│18│ 柯文成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9│黃彭甜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合計 │ │ │ │ 4,265,668│ │ 666,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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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例式: │
├──────────────────────────────────────────────────┤
│ 鄭大成權利範圍:2016/20160(即1/10) │
│ 鄭滿成權利範圍:2016/20160(即1/10) │
│ 鄭舜仁權利範圍:315/20160 │
│ 4347/20160 │
│ │
│ 鄭大成應支付鄭武雄價金計算式: │
│ 9,058,921×2016÷4347=4,201,239 │
│ │
│ 鄭大成應受移轉權利範圍計算式(2016÷4347=0.464): │
│ 12390×0.464/20160=5748.96/20160=574896/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