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呂漢坤
呂松增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林呂梅英
王呂森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本件所涉及座落於新竹市筧橋段117、117-1、117-2、117-3 、117-4、119-1、120、120-1、120-2、120-3、120-4 地號 (如圖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呂 火炎先生於日據時代約31年間,向桃園縣農會所管理之土地 聲請承租耕作,承租後即由呂火炎與其子即原告之大哥呂鉛 和(大房)、原告呂漢坤(二房)、原告呂松增(三房)共 同耕作;嗣因桃園縣農會於40年間出讓土地,因承租耕作人 有優先承購之權利,當時呂鉛和已出外做事,呂松基尚年幼 ,且是呂家唯一供給讀書之人,為取得購地資金,呂火炎遂 與當時在其上共同耕作之原告呂漢坤(二房)與原告呂松增 (三房)共同負擔貸款,並由呂火炎主張優先承購後買受有 新竹市樹林頭段199-6 、199-8 、119-12、223-11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筧橋段117 、117-1 、117-2 、117-3 、117-4 、119-1 、120 、120-1 、120-2 、120-3 、120-4 )即系 爭土地,並以呂火炎為登記名義人。
二、而在前述共同負擔貸款購買後,於67年,呂火炎決定將前述 共同負擔貸款購買之土地,分配給特定子女使用,因而將上 開土地分成如原證一之圖示五大塊,分別以A、B、C、D、E 標示予以抽籤分配。其中圖示A 之土地規劃為耕地使用,圖 示B、C、D及E之土地規劃為建屋(農舍)使用,因此將圖示 A、B、C、D之土地,細分四等份,由呂鉛和(大房)、原告 呂漢坤(二房)、原告呂松增(三房)及呂松基(四房)四 人抽籤決定個人取得何地。而圖示E 之土地,細分為三等份
,由已經出嫁的女兒即被告林呂梅英、被告王呂森菊及被訴 外人江雙妹收養之子江雲水三人抽籤決定個人取得何地。如 此之分配,原告呂漢坤和呂松增並無怨言。前述分配決議, 最後之抽籤及分配結果(如原證二各房份分配之位址及面積 之圖示)為:
㈠長子呂鉛和,分配如圖所示第二、十、十五、十九及二八標 的。
㈡三子原告呂漢坤,分配得如圖所示第四、十二、十七、二十 及二六標的。
㈢四子原告呂松增,分配得如圖所示第三、十一、十八、二二 、二三、二四、二七標的。
㈣六子呂松基,分配得如圖所示第一、九、十六、二一及二五 標的。
㈤被告林呂梅英分配得第五標的。
㈥被告王呂森菊分配得第七標的。
㈦江雲水分配得第六及第十三標的。
㈧最後再將另如圖所示第八標的,規劃為道路;如圖所示第十 四標的,規劃為土地公廟。
三、在將系爭土地具體劃分並分配交付與特定人後,當時呂火炎 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使用土地者為各房份子女。呂火炎 老先生當時即跟子女說「系爭土地按上開抽籤分配後,即為 該取得人之權利,將來呂火炎歿後,土地之權利是誰的,就 由誰繼承登記」;同時呂火炎與兒子們即大房,二房、三房 及四房間約定「除應提供伊老人家生活費外,應就使用土地 支付租金,即每年兩期,將使用土地之收成交付農會收購, 並將收購所得款項匯至伊農會帳戶,以作為清償貸款之資金 」。呂火炎之兒子們即大房呂鉛和、原告呂漢坤、原告呂松 增、呂松基等人,皆遵守與父親間之約定,隨即在各自依前 述抽籤分配方法,取得使用之土地上各自利用,並依約繳交 收成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該使用之代價,在前述貸款清 償完畢後,除了每月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生活費用外,改 以按月給付一千兩百元為使用代價。
四、而在80年間,被告王呂森菊之夫王順松為工作方便,欲於路 邊建設農舍,遂與當時19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火炎及在 其上分配到原證二圖示第三標的土地耕作之呂松增協商,以 放棄請求移轉登記在呂松增名下1029地號土地中約一分地之 權利作為代價,希望呂松增放棄在該處耕作權,並請呂火炎 同意王順松使用該處,同時呂火炎應告訴其子女,於百年後 要由王呂森菊直接以繼承方式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呂火炎與 呂松增遂與王順松達成此協議,因此王順松始簽立「換地契
約書」(如原證三)具結,保證將來如前述登記在呂松增名 下1029地號土地中約一分地之權利作為代價,將來分割移轉 登記給原告呂松增,換取其耕作權決不後悔,並依前述協議 使用該土地並在其上興建農舍。
五、呂火炎於93年8 月12日歿後,所有繼承人同意依據呂火炎生 前所分配予各房份管理使用現狀及前述與王順松之協議,作 為協議分割遺產之依據,並指定交付予莊定財代書事務所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莊定財代書於94年5 月11日申報遺產,國 稅局於94年9 月8 日核定遺產稅通知應納稅4,051,896 元( 如原證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由莊代書按分配比例核定通 知大房(呂學林等十人)、二房呂漢坤、三房呂松增、四房 呂松基繳付遺產稅。各房份於94年11月28日將款項匯集至四 房呂松基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由四房呂松基統 籌於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繳清遺產稅(如原證五遺產稅完稅證 明單),並因遺產稅已經繳清,要拿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卻因王順松夫妻所興建農舍的基地面積侵犯大房呂學林原 分配的土地,致大房呂學林要求王順松夫妻必須補償因此減 損之土地價值,但王順松夫妻無意給大房呂學林補償,因此 大房呂學林的印鑑章暫時沒蓋,致使莊代書事務所辦理繼承 登記事宜被擱置,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六、承上原因:莊定財代書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以 呂火炎名義登記之農舍,其地籍套繪之農地面積,侵犯原已 分配給大房呂鉛和及四房呂松基之土地,後了解相關情況, 始知悉係王順松所建農舍並沒有依其與原告呂松增換地協議 中所換取而得使用面積約760 ㎡左右之土地作為申請興建農 舍所涉及之基地面積,而是暗自不法變造以面積2101.42㎡ (即117-3 地號全部之面積)作為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申請 建築執照(如原證六)。發現該問題後,大房呂鉛和之代位 繼承人呂學林、呂學才認為此部份王順松夫妻應給予適當之 交代及補償,否則將訴請拆屋還地。嗣後被告王呂森菊一家 人惟恐損失,竟框稱:「該農舍係呂火炎先生向其借款所興 建之農舍」,並夥同呂松基偽造資料,遂於96年3 月13日向 呂火炎之所有繼承人提起請求返還興建農舍之價金1,895 萬 7,094 元之訴(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清償借款案件) ,也因此使莊代書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因而停頓無法 完成繼承登記。
七、但農舍終究非呂火炎先生所興建,於案情中發現王順松代呂 松基代償借款,同時將此款項謊稱係王順松借款予呂火炎; 亦發現王順松之他項用途支票謊稱係呂火炎向其借票週轉, 雖王順松與呂松基移花接木偽造很多的借款說詞,但漏洞百
出,很難自圓其說,實無法獲得勝訴,因而王順松屆時同樣 要面對大房呂學林拆屋還地之要求。為此被告王呂森菊一家 人夥同呂松基及被告林呂梅英伺機向原告呂漢坤及呂松增陳 稱「大房呂學林是要讓大家都得不到財產而為所欲求,為免 去大房呂學林之無理要求,可逕由法院以應繼份分割後,私 下再依原先財產分配狀況調整回復原狀即可,來對付大房呂 學林,吃大房呂學林,使繼承登記事宜得予繼續進行,法院 以應繼份判決而為遺產分割後,呂漢坤及呂松增、呂松基等 人會與呂火炎所分配之情不符,會有短少,被告王呂森菊一 家人及呂松基、林呂梅英等人承諾將來遺產經法院以應繼份 作為分割依據判決後,必定會再依呂火炎財產分配之情狀移 轉調整回復其原狀,以使呂漢坤及呂松增原來使用之部分能 順利儘速取得,並要求呂漢坤及呂松增將來在法院上要配合 說呂火炎生前沒有分配財產、沒有抽籤取地、沒有換地、沒 有到莊代書辦理協議分割之情」等云云。
八、因原告呂漢坤、呂松增皆因務農不懂事務、不識字之人,而 且被告林呂梅英、王呂森菊亦係呂火炎之大女兒、二女兒, 亦是繼承人之一,而且呂松基亦是自家兄弟,於當場一再保 證其立場與兩位哥哥相同來取信原告呂漢坤及呂松增,因此 原告等人皆不疑有他,遂同意以被告等人前揭建議辦理,全 權託付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處理,只要使原登記在呂火炎名 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原告之土地能順利儘速取得即可。被告 王呂森菊一家人、被告林呂梅英及呂松基等人見狀,遂向原 告呂漢坤要求稱因呂漢坤係繼承人中輩分最高者,應以呂漢 坤的名義起訴,並向呂漢坤表示全權託付由王順松指派之律 師辦理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宜。此時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遂 堅持終止由莊定財代書事務所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務之進行 ,將所有資料私自拿走並隱匿,嗣將呂火炎名下所有遺產辦 理為公同共有並於97年4 月28日登記完成,於97年5 月14日 以原告呂漢坤(繼承人中輩分最高)之名義,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即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共有物分割訴訟), 並主導該訴訟。在該共有物分割訴訟案件中,呂漢坤所委任 之律師,同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中王順松所委任之 訴訟律師,其他繼承人如被告林呂梅英、王呂森菊及大房的 女性繼承人張呂秀榮、鐘呂鳳燕、呂鳳桂、呂鳳珠、呂鳳娥 、呂欣樺、呂朔郡、呂東昇等人皆委任訴外人王隆章為共同 訴訟代理人,而訴外人王隆章即是王順松、王呂森菊之兒子 。
九、原本由被告王呂森菊之夫王順松夥同呂松基偽造金錢往來資 料,於96年3 月13日向呂火炎之所有繼承人提起請求返還興
建農舍之價金1,895萬7,094元之訴,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57號清償借款之案件,於被告王呂森菊、林呂梅英及呂松基 等人承諾將來呂火炎遺產經法院分割判決後,必定會再依呂 火炎財產分配之情狀移轉調整回復其原狀,而獲得所有繼承 人支持(不含大房呂學林、呂學才),已能掌控主導整個呂 火炎遺產分割案件時,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清償借 款案件於97年4 月10日呈狀將其主張之清償借款為備位訴之 聲明;另主張為確認系爭農舍為王順松單獨所有為先位訴之 聲明。嗣後獲得法院判決以呂火炎名義所興建之農舍為王順 松單獨所有。
十、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 號共有物分割之案件係為配合被告 王呂森菊一家人為對付大房呂學林而為;但最重要的議題是 被告王呂森菊及林呂梅英等人承諾將來呂火炎遺產經法院分 割判決後,必定會再依呂火炎財產分配之情狀移轉調整回復 ,即如同於莊定財代書之協議分割之情狀。因此於本院97年 度重家訴字第6 號共有物分割案件審理中,被告王呂森菊一 家人及被告林呂梅英,呂松基等人拿法院分割成果圖(如原 證七)向原告等人說明「有房屋的土地不要動,就是照原來 是誰的就登記是誰的,只動(分割)農地,這樣將來要返還 回來比較容易」云云,即法院分割方式採建物依原狀分配( 即如上所述,各房份在各自抽籤所分配之分管範圍內,已以 各自名義起造房屋,並遷入戶籍之狀態不變),但田地方面 則依整個土地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作比例分割,如此 依此原則判決分割後,所有的田地幾乎分配給被告林呂梅英 與王呂森菊兩人。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及被告林呂梅英、呂 松基又向原告等人說「依照法院分割成果圖呂漢坤和呂松增 的部分相較於呂火炎所分配約少4 分農地,登記在林呂梅英 名下,將來由林呂梅英移轉給呂漢坤和呂松增就可以了。因 為由林呂梅英來承擔呂漢坤和呂松增的土地沒有辦法完全承 受,所以在呂松基的土地上分割D8給呂松增登記,將來呂松 增將D8返還予呂松基,這樣就和我父親當初分配交代的原意 相同」云云,然後要原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並向江雲水表 示「呂火炎給江雲水的部份要江雲水指定登記人,將來法院 分割後再由其登記人移轉給江雲水」。當時江雲水指定原告 呂漢坤為登記人。據張呂秀榮及張泉林夫妻表示「王呂森菊 怕大房拆屋還地,因而要占大房的土地,但只是對付呂學林 和呂學才,只吃呂學林和呂學才兩人農地的部分,對其他大 房的女性繼承人反而因此得到呂學林和呂學才其他房地的權 利」,張呂秀榮及張泉林夫妻當場表示「只要能按照你們所 說的,將來依照呂火炎分配的返還呂漢坤、呂松增及呂松基
即可,我們就簽名蓋章同意」。
十一、後在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掌控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 共有物分割案件,使該案件依據渠等意願,於98年12月4 日判決,判決分割結果將其中原屬原告呂漢坤使用並應依 據呂火炎分配由其繼承取得,登記在呂火炎名下之土地如 前述原證二之圖示第四、十二標的部分,分割納入新增地 號為117-6 (土地面積17.38 平方公尺)、117- 7(土地 面積10.61 平方公尺)、117-8 (土地面積6.56平方公尺 )、117-10(土地面積574.37平方公尺)及部份在地號11 7-9 內(土地面積1386.325平方公尺);原屬原告呂松增 使用並應依據呂火炎分配由其繼承取得登記在呂火炎名下 之土地如前述原證二之圖示第十一標的部分,分割少部分 在新增地號117-9 內(土地面積65.405平方公尺),大部 分在新增地號117-36內(土地面積1895.29 平方公尺); 而新增地號117-8 所有權判歸屬於王呂森菊,而新增地號 117-9 及117-36土地所有權判歸於林呂梅英。因如此判決 內容符合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及被告林呂梅英、呂松基所 陳述之情,符合方便調整回復之情,於是被告王呂森菊一 家人與被告林呂梅英、呂松基等人遂再次告知原告等人, 以如何調整回復為原權利劃分回復之議題,召開多次會議 討論,因此大家不疑有他,後來說俟分割土地權狀下來後 ,就會辦理移轉,餘99年4 月拿到所有權狀後,被告王呂 森菊一家人與被告林呂梅英、呂松基竟然說這是法院分割 的,不是依父親分配的,父親分配的已經作廢了。為此原 告呂漢坤於99年9 月27日於新竹文雅郵局以存證信函第17 3 號(如原證八),函請被告王呂森菊一家人交付於莊定 財代書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及如何調整回復為 原權利之議題,經幾催告,被告等人皆不予理會。十二、按兩造已達成就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共有物分割案 件就所涉及之地號土地所為之判決結果,調整為依照六十 七年間所分配之原使用收益狀況處理,且此部分在該案判 決後,就判決結果如何回復為六十七年間所分配之原使用 收益狀況進行協商,並達成共識,已屬兩造有拘束力之協 議,被告等人自應履行之。鑑於本件土地係屬農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農地分割有0.25公頃之限制,但相鄰之農地為 一人所有時不受此限( 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規定 ) ,因此本件依法可將原證七法院分割成果圖之農地部分 以持分分配後,再以相鄰之所有權人之法條規定再分割合 併,故依據兩造協議以呂火炎先生生前所做之使用分配方 式之位置及面積作為基礎,在考量前述法令上之規定時,
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面積及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如原證一之圖示五大塊,其中圖示A(黃色)之標的部 份,並參原證二圖示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一 、十二之標的,依抽籤順序原為呂松基、大房、呂松增 、呂漢坤分配所得,嗣經原審判決分割為( 參原證七法 院分割成果圖) :
⑴新增地號117-32地號土地,面積1203.01 平方公尺為 呂松基所有。
⑵新增地號117-33地號土地,面積174.27平方公尺為呂 松增所有。
⑶新增地號117-34地號土地,面積1937.5平方公尺為王 呂森菊所有。
⑷新增地號117-35地號土地,面積515.68平方公尺為大 房共同共有。
⑸新增地號117-36地號土地,面積1986.2平方公尺為林 呂梅英所有。
⑹新增地號117-9 地號土地,面積1451.73 平方公尺為 林呂梅英所有。
⑺新增地號117-10地號土地,面積574.37平方公尺為呂 漢坤所有。
⑻新增地號117-30地號土地,面積709.49平方公尺為王 呂森菊所有。
⑼新增地號117-8 地號土地,面積6.56平方公尺為王呂 森菊所有。
⑽新增地號117-6 地號土地,面積17.38 平方公尺為林 呂梅英所有。
⒉以上㈠~㈦總面積為7842.78 平方公尺即是前述「有房 屋的土地不要動,就是照原來是誰的就登記是誰的,只 動(分割)農地,這樣將來要返還回來比較容易」之「 農地部份」其面積7842.78 平方公尺係法院公測之數據 ,呂火炎時私測之數據為7706平方公尺,因此以法院公 測為基準,按實質回復為六十七年間依據呂火炎先生所 分配原使用面積應係細分1/4 之狀況即由大房、原告呂 漢坤(二房)、呂松增(三房)及呂松基(四房)四人 平均分配所得之原使用面積為1960.695平方公尺(計算 方式:7842.78 平方公尺/4=1960.695平方公尺),因此 回復原狀之移轉持分方式(如原證九回復原狀移轉持分 之圖示):
⑴就被告林呂梅英117-9 地號土地(面積1451.73 平方 公尺)部分,依據兩造協議即以呂火炎先生生前分配
使用面積即位置之方式回復時,應移轉面積為1386.3 25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1960.695平方公尺-574.37 平方公尺(呂漢坤取得117-10地號土地面積)=1386. 325 平方公尺】,即被告林呂梅英應將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漢坤, 則原告呂漢坤與117-10地號土地面積574.37平方公尺 合併後,將可回復為六十七年間依據呂火炎先生所分 配原使用面積( 計算方式:574.37平方公尺+1386.32 5 平方公尺=1960.695 平方公尺) 。
⑵而被告林呂梅英之117-9 地號土地面積1451.73 平方 公尺移轉面積1386.325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呂漢坤後 ,尚餘有面積65.405平方公尺,依據兩造協議即以呂 火炎先生生前分配使用面積即位置之方式回復時,應 移轉予原告呂松增(計算方式:1451.73 平方公尺-1 386.325 平方公尺=65.405 平方公尺) ,即被告林呂 梅英應將其117-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5405 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松增。
⑶被告林呂梅英之117-36地號土地(面積1986.22 平方 公尺)應移轉面積1895.29 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呂松 增(計算方式:1960.695平方公尺-65.405 平方公尺 =1895.29 平方公尺)即其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 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松增,則原告呂松增將 可回復為六十七年間依據呂火炎先生所分配原使用面 積( 計算方式:65.405平方公尺+ 1895.29 平方公尺 =1960.695平方公尺) 。
⑷被告王呂森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56平方公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呂 漢坤。
爰為下列訴之聲明:
⑴被告林呂梅英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5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0000000 分之0000000 ,及坐落於新竹市○○段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17.38 平方公尺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呂漢坤(參原證九之圖示)。
⑵被告林呂梅英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5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0000000分之65405,及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986.22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松增。 (參原證九之圖示)
⑶被告王呂森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6.56平方公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呂 漢坤(參原證九之圖示)。
⑷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⑸就第一、二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雖曾將其所有土地分配交由其 四名兒子使用,惟該土地分配使用係為土地之分管,被繼承 人呂火炎之四名兒子並未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取得繼承該 土地之權利,亦未書立遺囑由四名兒子繼承系爭土地,是原 告等主張兩造間存有依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財產分配之狀況 調整回復原狀之協議,顯非事實。原告呂松增、被告林呂梅 英及訴外人呂松基於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訴 訟中,曾表示:被繼承人呂火炎從來都沒有遺囑,並同意依 照原告呂漢坤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見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呂漢坤於該 案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呂火炎當時是說誰人的耕作地 在哪裡就由何人管理,那是分管,並非分割遺產;訴外人呂 松基亦表示:原本不是分給每一房,是爸爸讓我們種稻、種 菜用的(見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98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筆錄)。訴外人張呂秀榮、鍾呂鳳燕、呂鳳桂、呂鳳 珠、呂欣樺、呂翔郡、呂東昇等於該案中,亦表示願意照原 告呂漢坤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是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呂火 炎生前曾就其所有財產有為分配之協議,顯非事實。三、次查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係依本院97年度重家訴第6 號分 割遺產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乃被 告等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呂火炎之合法繼承 人,依法本得合法行使繼承權利,根本無須取得原告呂漢坤 之同意方得提起訴訟,更無須以「依呂火炎財產分配之情狀 移轉調整回復原狀」為條件使原告等配合說呂火炎生前沒有 分配財產,原告等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況訴外人呂松基亦 為被繼承人呂火炎四名兒子之ㄧ,倘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果 就其所有財產為分配之協議,則呂松基依該協議可取得較多 之財產,呂松基為何要與被告等同謀,使其自身損失部分可 取得之財產,此亦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二人
與呂松基同謀使原告呂漢坤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云云,亦非 事實。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火炎之遺產。被告等係依本院 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二各房份分配之位址及面積之圖示、原證 三換地契約書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呂漢坤前對呂火炎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 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判決准許裁判分割遺產確定,該 判決附圖所示F3部分為系爭117之9地號土地,F4部分為系爭 117 之36地號土地,F2部分為系爭117 之6 地號土地經判決 分歸被告林呂梅英所有;該判決附圖所示G2 部分為系爭117 之8 地號土地,經判決分歸被告王呂森菊所有。原告呂松增 有就上開分割遺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重家再字 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被告等係依本院97年度重家 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等就其主張兩造曾協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坐落新竹 市筧橋段第117-9 、117-6 、117-36、117-8 地號土地,依 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分配之情狀調整回復原狀乙節(被告否 認),自認並未立有書面契約。
丁、兩造爭執要旨:
一、兩造間是否曾協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坐落新竹市筧橋段 第117-9 、117-6 、117-36、117-8 地號土地,依被繼承人 王火炎生前分配之情狀,調整回復原狀?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呂火炎先前是否曾於67年間就其所有財產分 配予子女之協議?又該協議之內容為何?
茲分別說明之:
一、兩造間是否曾協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坐落新竹市筧橋段第 117-9 、117-6 、117-36、117-8 地號土地,依被繼承人王 火炎生前分配之情狀,調整回復原狀?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協議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坐落新竹市筧橋 段第117-9 、117-6 、117-36、117-8 地號土地,依被繼承 人呂火炎生前分配之情狀調整回復原狀乙節,被告均否認之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本院97年度 重家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兩 造之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僅就其財產為分管之約定,並未存 有使其四名兒子取得分管財產之分配協議,亦未書立遺囑由
四名兒子繼承系爭土地,是原告等主張兩造間存有依被繼承 人呂火炎生前財產分配之狀況調整回復原狀之協議,顯非事 實。
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火炎於93年8 月12日死亡,因大房 之子呂學林、呂學才以被告王呂森菊之夫興建之農舍占用 其分配之土地為由,不願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經被告 王呂森菊一家、林呂梅英及呂松基向原告陳稱向法院請求 分割遺產,渠等承諾將來法院判決遺產分割後,必定依被 繼承人呂火炎生前財產分配之狀況調整回復原狀。嗣法院 裁判分割後,被告等拒絕依承諾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人,故起訴請求被告等應依承諾履行回復呂火炎生前之財 產分配,然查原告等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且原告等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用供證明,其主張殊嫌無據。
⒉按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係依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 分割遺產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此乃被告基繼承權利而取得。被告為被繼承人呂火炎之 合法繼承人,依法本得合法行使繼承權利,亦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提出分割遺產訴訟,根本無須取得原告呂漢坤之 同意方得以其名義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更無須以「依呂火 炎財產分配之情狀移轉調整回復原狀」為條件,使原告等 配合說呂火炎生前沒有分配財產之說詞,原告等之主張顯 與常情不符。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夥同呂火炎之另名兒子即訴外人呂松基 向原告等表示於辦畢分割遺產判決繼承登記後,依呂火炎 財產分配之情狀移轉調整回復原狀云云,然查被告亦否認 此事實。按訴外人呂松基亦為被繼承人呂火炎四名兒子之 ㄧ,倘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果有就其所有財產已為分配之 協議,則呂松基依該協議可取得較多之財產,即四分之一 之財產,倘被告抗辯非屬事實,則呂松基為何要與被告等 同謀,使其自身損失部分可取得之財產(即從取得四分之 一財產減少為六分之一),此亦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與呂松基同謀使原告呂漢坤向法院請求分割遺 產,亦非事實。
⒋訴外人呂松基於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拆屋還地訴 訟中,曾證稱: 「(法官問: 分割遺產訴訟時,原告(按 指本件被告林呂梅英)是否與被告(按指本件被告呂漢坤 與訴外人呂學整)有達成協議,要將依呂火炎協議本來應 分給被告的部分,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再還給被告 ?) 沒有達成協議,因為大房不同意。也沒有協議說要先 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再還給被告。(法官問:有無協議
判決用六分,之後再相互過戶變成四分?) 沒有。因為被 告說給自己的妹妹比給呂學林好」等語,呂松基上開不利 於自己取得更多遺產之陳述,顯然真實,足證兩造間確實 並無存有依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財產分配之狀況調整回復 原狀之協議。
㈡原告等以證人江雲水、莊婕柔、張呂秀榮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證述,主張兩造間存有 依被繼承人呂火炎生前財產分配之狀況調整回復原狀之協議 ,然查有關證人江雲水、莊婕柔、張呂秀榮此部分證述不可 採信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拆屋還地事件 審理在案,原告等之主張顯然無據。
⒈查呂火炎歿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固曾協商 ,並欲委由莊定財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然因呂火炎長子呂 鉛和之長子呂學林要求按習俗長孫多ㄧ份,未同意分割方 案,故就遺產分配並未達成協議。此觀證人莊婕柔於本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 「(法官 問:遺產分割登記的時候他們是想要怎麼辦理?) 他們是 想要按照原本的精神做分割繼承,當時呂森菊也有在。後 來沒有辦理完成是因為大房的兒子遲遲沒有蓋章,我不知 道原因,原本東西都放我那裡,後來不知道為何他們拿回 去了等語。」,復觀諸大房長子呂學林於本院97年度重家 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訴訟中,曾於97年9 月22日以調解聲 請狀自陳「呂火炎93年8 月12日壽終,各房均無異議,且 有印鑑章共同認定,並已共同確認準備送新竹地政事務所 收件,只因本人發現部份分配過於草率,恐日後子孫發生 爭議,為釐清各房繼承分得之土地建物界點及新竹市吉羊 路124 通行巷道之路權分配,本人要求詳加說明,暫將本 人印鑑證明書抽回,且告知代書日後全部問題釐清後,本 人會配合到新竹地政事務所當場核對身份辦理登記。」等 情,足證呂火炎之繼承人就呂火炎之遺產並無達成分割之 協議。原告呂漢坤嗣後訴請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 裁判分割遺產並確定在案,該裁判之訴訟標的自有既判力 。
⒉被告林呂梅英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因原告呂漢坤占用被告 林呂梅英分歸系爭117-9 地號土地,經被告林呂梅英訴請 拆屋還地,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審理並判決原 告呂漢坤應將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 林呂梅英。原告呂漢坤於該案中亦主張兩造存有依被繼承 人呂火炎生前分配之情狀調整回復原狀之協議,然經本院 分別訊問證人,並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判決,載「
4.承上所述,被告所辯呂火炎生前已有依照上開67、68年 間分配圖分配土地之意,固非無稽,惟呂火炎生前既未將 分割後之土地移轉予四名兒子,就上開土地分割後之分配 方式亦未作成遺囑,則於呂火炎過世後,仍須其全體繼承 人確實已達成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之協議,始可依此方式 辦理登記。經查,呂火炎於93年8 月12日過世後,其繼承 人雖曾提出依上開分配方式作成之方案,委請代書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惟因呂學林不同意,未能依上開方式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呂漢坤提出當時辦理繼承登記 之圖示及相關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呂學林於102 年3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前 ,因為莊代書勘測現場時有發現農舍的套繪有影響到大房 的權利,他跟我講,我就有去跟大家講,應該要給大房一 些補償,但是大家都不願意,都不理我。所以我就暫時擱 置沒有處理。」等語,證人即當時辦理之代書莊婕柔亦於 102 年4 月23日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呂火炎過世後他們也有請我辦理遺產的登 記,他們是想要按照原本的精神做分割繼承,當時呂森菊 也有在,後來沒有辦理完成是因為大房的兒子遲遲沒有蓋 章。」等語(見後附影印卷㈡第3 頁),則呂火炎過世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