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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15號
SCDV,102,訴,515,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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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郭文榮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魏秋榮
訴訟代理人 魏合義
      魏許玉月
      魏忠萍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訴訟告知人 劉福榕
      劉昌豪
      劉昌穆
      劉鄒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85、386、38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66 、367 、4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然兩造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並無 爭執,原告訴訟之目的實為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 故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撤回上開確認界址之部分,並追加依 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85、386、387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D部分,面積49.0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以及2樓3樓越界屋簷拆除,限期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 131,400元,及自101年5月7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6,280元等情,有同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分別見本院卷㈡第18 至 19頁、第31至44頁)可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系爭385、386 、38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66、367、402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改依物上請求權、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 之土地及給付損害金,而變更訴之聲明如前項所述,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本院乃依上 開規定,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
三、第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 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 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辯稱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之土地係劉福榕劉福照出售予被告,是本案訴訟 結果對劉福榕劉福照(業於96年4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 即劉昌豪劉昌穆劉鄒瑞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 前開法律規定,依被告聲請將告知訴訟狀送達劉福榕、劉昌 豪、劉昌穆劉鄒瑞玉,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385、386、38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詎被 告無任何使用權源,即於其上搭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舖 設水泥地及搭建停車棚,占用面積為49.03平方公尺,依 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之,並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二)系爭385 、386 、387 地號土地以最低申報地價即每平方 公尺5,360 元計算,被告占用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原告 自得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金。至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 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二期重劃土地,新竹縣政府約2



分鐘路程,附近家樂福賣場亦僅1 分多鐘路程,為竹北市 中心最繁華地段,而申報地價與市價差距甚大,故應以申 報地價百分之10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準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起訴前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31, 400元【5, 360×10%×5×49.03=131,400】,並自101 年5月7日起至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止,每年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6,280元【5,360 ×10%××49.03=26,28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伊於64年3 月7 日前,即已取得重測前斗崙段中 斗崙小段251-24、251-25、251-26地號北邊之土地,並建 屋使用;然因當時無法分割,土地所有權人劉福榕、劉福 照於出售上開土地時,遂由蔡清海蔡武興劉福榕、劉 福照約定上開土地北邊即已被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先登 記於蔡清海蔡武興名下,惟實際交款時已扣除該部分土 地之價金,並提出有蔡清海蔡武興劉福榕印文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紙為證。惟查:
⑴、蔡武興係於66年7 月5 日與劉福照劉福榕二人,就重測 前之下斗崙小段251-25、251-26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8 月1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合 約書簽訂日期卻為66年10月13日,顯違常理。被告辯稱: 「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為確保雙方協定相互遵守 之各項條件各無反悔,恐口說無憑,特立合約書,應符合 常情。」云云。果若蔡武興劉福榕等在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前,已約定承買之土地範圍不包含被告占用之土地在內 ,必然會在買賣契約內載明,絕不會在土地過戶完成後, 疊床架屋另出具系爭合約書來證明。退萬步言,果若買賣 雙方事先約定承買之土地不含被告占用部分,因土地買賣 契約書漏未記載,揆諸蔡武興在土地過戶完成後,還願意 出具合約書追認,依一般生活經驗必定是在買賣契約書加 註補充而已,不會多此一舉另書立合約書。從而,合理之 解釋即根本沒有此約定,買賣契約書當然不會有此記載, 遂偽造系爭合約書以為證明。
⑵、又系爭合約書除所載之地號不對外,如此重要之文件竟未 有任何一個當事人親筆簽名,更不合常理,雖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劉福榕出庭作證,然其僅證稱:「(問:你父親在 六十幾年間是否有出售斗崙段中斗崙小段251-24、251-25 地號土地給蔡清海蔡武興?)答:我不清楚,是我父親 過世後,合約書是交給我弟弟的,我弟弟身體不好過世前 ,才將資料都交給我,我才知道。」、「(問:你是否知



道原告外公向你父親購買土地時有無扣除賣給魏秋榮六坪 的土地?)答:我不知道。」,連當事人劉福榕都不知有 此合約書,亦不知蔡武興購買土地時有無扣掉被告現所占 用之土地部分,甚至連向被告收取5,000 元乙節,前後說 詞亦反覆不定;而系爭合約書上當事人劉福照竟無印文及 簽名,更不合常理。執此,本件實係劉泉水將土地出售給 蔡武興並完成移轉後,劉福榕私下收取被告5,000 元出賣 6 坪土地,承諾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嗣後分割出6 坪 予被告,俟原告發現土地被占用請求拆屋還地後,被告始 偽造系爭合約書,要土地所有人劉福榕等人用印,然因係 劉福榕個人收受被告5,000 元,故劉福照之子女不願背書 ,因此合約書上只有劉福榕印文而沒有劉福照的印文。蓋 劉泉水果若已將部分土地賣給被告,系爭合約書上被告應 同列權利人而非無具名,且劉福照劉福榕均為土地共有 人,理應各持一份合約書,絕非劉福照死前將系爭合約書 交給「沒讀什麼書的」劉福榕,而不交給受過高等教育擔 任設計師的兒子,顯然也難以自圓其說,故本件實係被告 認為劉家欠伊6 坪土地,要劉福榕劉福照之繼承人在偽 造之系爭合約書上用印,劉福照之繼承人認係劉福榕收被 告錢,與其無關遂加以拒絕,被告只好轉而要劉福榕出面 做偽證,而劉福榕唯恐擔負偽證罪刑責,因此在庭上一概 推稱不清楚。至於證人曾劉保蔡清海出具同意書,同意 將登記在其名下,被告占用之同段36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部分,不僅面積甚微,且係其建物出入必要之道路 ,登記在何人名下對其都不會有影響,只不過是順水人情 罷了;更遑論,該土地目前並未分割移轉給被告。而訴外 人蔡清海所有之系爭368 地號(重測前251-24)土地,並 非承買於劉泉水(劉福榕劉福照),實係66年4 月4 日 購自前地主劉興增,與系爭協議書書所載,蔡清海劉泉 水(劉福榕劉福照)承買,不包含北方被占用土地根本 不符,再再顯示曾劉保之證詞及系爭合約書之不實。 ⑶、另蔡武興買受重測前251-25、251-26地號土地前,果若約 定不包含被告占用的土地,衡情當會在買賣契約內載明, 並測量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及坐落位置等做為買賣契約之 附件,此不僅與該5,000 元如何分配有關,亦與蔡清海蔡武興各自買受土地範圍及面積有關,惟系爭合約書只以 「其價款歸乙方(劉福榕劉福照)取得,而甲方(蔡清 海、蔡武興)等切不得刁難並不得要求任何款項無訛」一 語含混代過,其偽造之鑿斧痕跡,至為明顯。此外,系爭 合約書載明「特立此合約書三份,各執一份為據」,惟目



前除劉福榕提出之一份合約書外,其他二份何在亦不得而 知。又系爭合約書中當事人有四人,故應為壹式四份才合 理,所以會寫一式三份,不過是因此為劉福榕與被告間之 債務問題,與劉福照無關,故劉福照之繼承人不願在被告 偽造之合約書上蓋章,因而書寫時未加注意,以致當事人 有四人寫成合約書三份,各執一份之故。
⑷、至於系爭合約書所載重測前251-24、251-25地號土地由蔡 武興承買,但蔡武興並未買受重測前251-24地號,被告代 理人魏合義辯稱:「當初合約書地號寫錯了,因為我爸媽 不識字。」,惟被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未在合 約書上簽名,怎知系爭合約書之地號寫錯?而在場那麼多 人居然均未發現地號寫錯,根本不可能﹗又被告於101 年 8 月20日聲請通知證人狀指稱:「‧‧‧64年8 月以新台 幣5,000 元,向劉泉水購買‧‧‧」(同日所提之答辯狀 亦同),惟魏合義卻在本院審理時稱:「(問:劉福榕拿 五千元是何時的事?當時房屋蓋好了嗎?)答:‧‧‧房 屋是64年蓋好‧‧‧拿錢的時候,在整地,房屋還沒有蓋 。」,與狀稱是在64年8 月,以5,000 元購買土地之時間 不符。被告同日所提之答辯狀稱:「66年劉泉水出售農地 ‧‧‧由蔡清海蔡武興承買,‧‧‧買賣雙方皆未告知 魏秋榮」,而魏合義卻在本院稱:「‧‧‧後來,我母親 說,劉泉水來我家,他說他前面的農地要賣,就是現在25 1-24、251-25、251-26地號土地,我母親說,現在蓋屋, 沒有那麼多錢,就沒有買了。」,二者說詞也不一致,其 係臨訟杜撰之詞,實已昭然。
⑸、而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指:「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而言,此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 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 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 損害時(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 應對第三人支付違約金是),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即明。由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並無被告得直接請求蔡武 興分割及移轉土地權利之記載,且被告辯狀亦稱:「‧‧ ‧35年來被告夫婦每月幾乎一次,不停要求證人劉福榕劉福照辦理持分登記,皆未能如願之緣故」,魏合義在本 院亦稱:「‧‧‧76年之前就有追討,但他們說不能分割



,94年以後才能分割。」,而證人劉福榕及被告均不知有 系爭合約書之事,故系爭合約書自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⑹、76年3 月27日蔡武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 告之被繼承人郭方源,並於同年5 月9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依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查郭方源並無自耕能力, 76年既得受讓重測前251-25、251-26地號土地所有權,顯 見該二筆土地當時已非耕地(地目為「田」與是否為耕地 無關),分割、移轉均不再受限制。被告或稱94年土地法 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或稱82年地籍圖重測後才能分割 ,35年來被告夫婦每月幾乎一次(101年8月20日答辯書) ,均非事實。另尤應特別說明者乃依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379、38 0、385、386、387地號土地於71年2月22日竹北(斗崙地 區)都市計畫案發佈實施時即非農地,且可分割,再再顯 示被告不實之陳述。
2、被告一再以現場之紅磚砌矮圍牆「外」即係當初占用範圍 ,惟66年間系爭土地係一大片田地,除被告新起造之建物 外,附近並無其他建物,故被告所指之矮圍牆並不存在, 被告所述不過係臨訟杜撰。再者,依原證二照片顯示,圍 牆左側有牆墩(見照片箭頭標示處),顯見該側為圍牆內 側,被告所稱占用之土地在該矮圍牆「外」側之說法不攻 自破。
3、被告所有之建物僅係地上3 層之加強磚造建物,其地面上 1 、2 層面積相同,僅18.5坪(61.13 ×0.3025=18.49 ),第3 層只有4.83坪(應是神明廳)。惟竹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目前建物第1 層僅占用系爭土地 0.4 平方公尺,約0.12坪而已,但第2 層占用系爭土地達 3.99平方公尺,第3 層更占用系爭土地達5.1 平方公尺, 其結構已為鋼筋混凝土建物,其非謄本所載之建物,至為 灼然。
4、新竹縣政府於71年7 月遷至竹北,竹北隨後辦理「縣治特 區一、二期」重劃,系爭土地在一期重劃區,74年系爭土 地即可分割移轉,此觀被告提出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74 年1 月7 日斗崙段中斗崙小段251-25地號分割出251-52、 251-53地號,251-26地號分割出251-51地號即可證明;76 年5 月9 日即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郭方源,足證74年1 月 間系爭土地已可分割移轉,此與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之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係屬二事, 且地籍圖重測後並不會使原不得分割或移轉之土地因而得 分割、移轉,被告顯有誤會。基此,蔡武興或原告之被繼 承人郭方源若負有將被告占用之土地分割及移轉之義務, 又有合約書為證,被告豈會不要求劉福照劉福榕催促蔡 武興或郭方源為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
5、又原告於101 年5 月間提起本訴後,於6 月19日調解庭前 夕,被告表示願確保原告土地總坪數85.37 坪不變,由劉 福榕補償原告被占用土地之前提下,邀劉福榕與原告到衛 志剛代書處共同協商解決方式;然因被告占用之面積尚未 經法院實測,且原告事先估計絕不只4.95坪,協商中被告 說由劉福榕賠償原告4.95坪等語,乃按下手機側錄協商過 程。而由錄音譯文可歸納下列結論:即被告始終都指稱是 劉福榕欠伊6 坪土地(即19.83 平方公尺),劉福榕亦不 否認,而被告當時認為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只有16.37 平 方公尺,劉福榕同意在其所有之同段373 、377-1 地號土 地,依(見原證三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分割出16.37 平 方公尺土地補償原告,另由劉福榕以同段373 地號土地, 如藍色部分所示之範圍分割出3.53平方公尺補償給被告, 以補足欠被告之6 坪土地不足部分,其間魏合義魏合仁魏忠萍一再承認占用原告土地,除由劉福榕積欠的6 坪 土地其中4.95坪補償原告損失外,若有不足或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占用土地,或向劉福榕購買同段373 地號補足原告 土地至85.37 坪,原告當時並未反對,惟堅決表示以法院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為準,且取得魏忠萍共識及同意, 而在協商過程中包括劉福榕自己在內,無任何人提及系爭 合約書之事。詎料,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協同地政機關 現場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範圍高達49.03 平方公尺,被告驚 覺事態嚴重,乃偽造系爭合約書意圖混淆事實,若當時確 有系爭合約書,在場之人竟無人提及,根本不合常理。再 者,若以劉福榕所云系爭合約書是其亡弟劉福照病重前託 付(劉福照歿96年4 月12日),則101 年6 月18日協商過 程中,劉福榕豈可能不拿出系爭合約書立判究竟?再依原 告所提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所示,被告現有房舍、水泥路與64年當時之範圍也不盡相 同,期間曾多次改建、增建情事,被告自不得以伊與劉福 榕間之約定,做為有權使用原告土地之依據。
6、101 年6 月19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魏忠萍於法庭上陳述:「 因為我們向劉家買的六坪土地,劉家沒有過戶給我們,我 們現在有與兩家協商,由我們越界部分拉直割給我們,再



由劉家補給原告相同面積的土地」等語,足以證明是劉福 榕積欠被告六坪土地及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之事實,雖劉福 榕願將欠被告的六坪土地,以其中之4.95坪賠償給原告, 但與被告實際占用之14.8坪相距甚遠。本件肇因於地主劉 家先將系爭土地承賣給原告外公蔡武興,後又收受被告魏 秋榮現金5,000 元,導致今被告因越界面臨拆屋還地之處 境,故劉福榕甘冒偽證罪的風險出庭作證,及被告對劉福 榕及劉福照之繼承人為告知訴訟之緣故。
7、被告之所以辯稱以圍牆為界線,不過係伊希望保持現狀不 要拆屋所提出卸責之詞,而對被告越界之事實被告並未否 認,被告訴訟代理人魏忠萍也宣稱與地主劉福榕協議好, 補足原告土地產權85.37 坪。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衛 志剛非經地政士考試及格,未領有地政士證書,及原告提 出之光碟語音檔,係經剪輯而非當時協調之完整現況云云 。惟查,被告稱衛志剛未經地政士考試及格及領有地政士 證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101 年6 月18日在衛代書事 務所協商,乃地主劉福榕指定之處所,衛志剛是否經地政 士考試及格及領有地政士證書與本件爭議根本無關,而原 告是在被告代理人魏忠萍確保85.37 坪產權不變條件下, 受邀至衛代書事務所參加協商,當發現魏、劉雙方所提方 案不足以彌補原告85.37 坪權益時,乃按下手機側錄協商 過程,原告所使用錄音工具有顯示日期、時間,且從原告 play之後至記憶體容量用盡前,並無任何剪輯。 8、而訴外人蔡武興與地主劉家買受土地,不可能在取得土地 所有權後,再與劉福榕劉福照訂立系爭合約書,且依系 爭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被告為權利人而蔡武興為義務人, 果有此約定,衡諸常情,劉家自然會知會被告,由被告與 蔡武興訂立系爭合約,惟不僅被告不知有系爭合約書,連 當事人劉福榕亦稱是劉福照死前交付,且劉福照竟未簽名 蓋章。從而,系爭合約書顯屬事後偽造,被告無使用原告 所有系爭385 、386 、387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要無疑 問,此觀101 年6 月18日衛志剛於協商過程所云:「現在 就所有權討論」,原告擁有系爭379 、380 、385 、386 、38 7地號土地權狀,及被告代理人魏合義亦云:「你的 權狀幾坪不會走閃。」即明。
9、又被告以本院卷第271 頁第15-17 行有「劉福榕:以前不 能分割,能分割就分割掉了;魏合義:以前是農地,今天 是你多撿回去的;以前若不是農地,早就割給你們了。」 ,意圖混淆事實使本院誤認被告已先購買占用土地,不過 因囿於農地無法分割之限制才沒有分割。惟「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通觀意思表示之全文、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作全盤觀察並詳為推求後,依誠信原則以為斷定標 準,非擷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任加解釋。上開劉福榕魏合義之陳述,係承接魏合義前一句陳述:「‧‧‧法律 顧問我問過了,這當初是劉董他爸爸不對,搞成這樣,你 有聽嗎?你今天他割這邊給你,這就解決了嘛,何必搞得 這麼複雜,我做頭路做這麼久也沒遇見過這樣。」,乃指 當初劉泉水曾賣土地給被告,嗣後未履行分割土地協議而 言;惟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重測前斗崙段 中斗崙小段251-25、251-26(重測後為府前段379 、380 、385 、386 、387 地號)早於66年7 月5 日出售予蔡武 興,同年8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蔡武興已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因房屋越界,事後向劉家承買當然 無法過戶。佐以當事人劉福榕不知系爭合約書、劉福榕證 稱自己沒有讀多少書,都是劉福照在處理,劉福照卻未簽 名蓋章;系爭合約書乙方(劉福榕劉福照)係由劉水泉 為代理人,與劉福榕所稱由劉福照處理說詞不符、被告為 權利人竟不知有系爭合約書、劉福榕供稱劉福照於生病死 亡前將系爭合約書交給伊,卻未在協商時提出等諸多不合 理之事證,故上揭譯文內容,並不能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 正。
10、又被告辯稱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 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惟原告係應被告及劉福榕之邀進行協商, 與被告所稱之調解程序迥然不同,於協商過程中被告及劉 福榕意圖蒙混以4.95坪土地換取原告之14.8坪土地,其間 被告代理人魏忠萍同意越界面積以法院實際測量為準,嗣 因測量之越界範圍遠超出協商時之預期而反悔。而該協商 過程既非調解程序,原告所錄之協商內容,皆出自被告及 劉福榕親口所述,當然可採為裁判基礎。
(四)另關於被告占用蔡清海所有系爭368 地號土地部分(重測 前為斗崙段中斗崙小段251-24地號),原係劉福榕、劉福 照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早於62年8月20日賣給 劉興增土地產權且於劉興增個人名下長達三年多,66年4 月4日劉興增始轉讓給蔡清海,絕非如被告所指重測前 251-24地號土地係家族共有,由劉福榕劉福照劉興增 等人共同持分,土地賣予蔡清海時推劉興增為買賣代表之 指陳。是以,被告建屋時(非一次工程完工)伊占用之上



揭土地早已出售與劉興增,但偽造「合約書」時未詳細查 證,因此出現:「甲方(指蔡清海蔡武興)向乙方(指 劉福榕劉福照)承買竹北鄉斗崙段中斗崙小段251-24號 (本筆係蔡清海承買)251-24、251-25(此二筆係蔡武興 承買),該三筆土地北方…」等離譜之情形,且系爭合約 書不僅地號、人名寫錯,甚至連蔡清海住址都錯寫成蔡武 興的地址,當事人竟也蓋章的荒謬現象。此外,66年4月4 日蔡清海劉興增取得251-24地號土地所有權,66年8 月 11日蔡武興取得251-25、25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絕不可 能再於66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更遑論,蔡清海之 251-24地號土地並非來自合約書所謂的乙方及劉福榕、劉 福照。
(五)又本院勘驗劉福榕所提供之偽造「合約書」原本時,紙張 雖有泛黃狀況,但並無紙張歷經40年應有之脆化腐蝕現象 ,且其第7、8行處原子筆墨有暈開痕跡,自係偽造之「合 約書」因近期書寫及使用印文所致,如果為40年前所書寫 ,其紙張當不會自然新清且無折痕,亦不會有原子筆墨暈 開之現象。再者,「合約書」上之印文顏色鮮艷,蔡武興 印文部分更有暈開痕跡,在在證明「合約書」非40年前之 物。至劉福榕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並已對其告知訴 訟,而劉福榕做證時屢屢推稱不知或忘記,故其證詞已難 採信。更何況約莫三、四年前,原告與劉家商討合售土地 事宜,劉福榕表高度願意共同出售土地,並主動提及其所 有之土地須割還尚欠被告六坪土地之事,故劉福榕自始至 終皆是被告之利害關係人,卻在101 年10月23日應被告要 求出庭作證並出示合約書,嗣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對劉 福榕、劉昌豪劉昌穆告知訴訟,102年5月21日再對鄒瑞 玉告知訴訟。當251-24及251-25、251-26地號土地分別賣 給劉興增(嗣後轉賣給蔡清海)、蔡武興後,因劉福榕曾 收受被告5,000元,造成今被告面臨拆屋還地的窘境,劉 福榕對此無法卸責,遂應被告要求出庭作證並提出偽造之 「合約書」為證,其立場明顯偏袒被告。至於證人曾劉保 出具同意書,載明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購自劉福 榕與劉福照,北方長3公尺,寬2公尺,面積6平方公尺同 意過戶給被告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合約書」上並 無所謂長3公尺,寬2公尺,面積6平方公尺之內容,而曾 劉保至今未將上述範圍之土地分割及移轉予被告。再者, 該部分土地本係其住處出入必要通路,縱移轉予被告其亦 有通行使用之權,並無實質損失,曾劉保係刻意維護被告 ,至為灼然。此外,蔡清海因中風言語困難,故劉曾保證



稱「合約書」寫要還土地給被告,伊有問蔡清海,確有這 件事,因此才簽同意書,自不可能係蔡清海所述,曾劉保 恐已涉及偽證罪。
(六)又被告復稱原告指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裝設水管,係胡亂 指陳云云,並提出縣政府汙水道施工說明以為佐證。惟原 告向縣政府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上裝設排水管(竹北市用 戶接管工程第十三標),乃縣府之汙水道施工說明範圍之 工程,經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詢問包商,據告稱是被告主 動提示土地權狀,指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要求將其住處 排水接管至公共排水管,因此包商才在系爭土地施工,嗣 後包商知土地為原告所有,表示願回復原狀,詎被告竟加 以阻撓而未能回復原狀,此有新竹縣政府嗣後函覆原告書 面陳情之公函可證(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7日府工水字第 0000000000號函)。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85 、386 、387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A、D部分,面積合計49.03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及2 樓3 樓越界屋簷拆除,限期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31,400 元,及自101 年5 月7 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日止,每年給付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26,280元。
3、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於64年3 月7 日以前,訴外人劉福榕劉福照等人即將 重測前為斗崙段中斗崙小段251-24、251-25、251-26地號 土地北邊區域約40平方公尺出售予被告,此由被告於64年 間在系爭4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崙段中斗崙小段253- 5 )上搭蓋系爭房屋完成可證,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65年 間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照片 可參,且依上開空照圖觀之,系爭建物、屋前水泥地及圍 牆等於65年間即已存在;嗣劉福榕劉福照將上開三筆土 地除被告占用之額以外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蔡清海蔡武興 ,而蔡清海取得土地後蓋屋時遂沿被告屋前之水泥地即圍 牆界線蓋屋,並將其房屋雨遮部分沿圍牆界線內縮;且因 劉家前出售予被告之額當時尚無法分割,故劉福榕、劉福 照與蔡清海蔡武興雙方書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甲方( 即蔡清海蔡武興,下同)等向乙方(即劉福榕劉福照 ,下同)承買竹北鄉斗崙段中斗崙小段251- 24 、251-25



、251-26號三筆土地之北方部份即現在已被魏秋榮佔用之 額無分割已登記與甲方在內,但實際交款時有扣除該部份 之面積價款是實。」、「日後可能分割時,甲方等應無條 件將該部份辦理分割並移轉與現佔有人魏秋榮取得」,及 將重測前251-24地號土地登記於蔡清海名下、將重測前 251-25、251-26地號土地登記於蔡武興名下。其後,因都 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新竹縣政府七十三府地籍字 第89302 號函逕為辦理分割,而於74年1 月9 日將重測前 251-2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251-52、251-53地號土地; 重測前之251-26地號土地則逕為分割增加251-51地號;訴 外人蔡武興於76年5 月8 日將上開251-25地號(及251-52 、251-53地號)、251-26地號(及251-51地號)移轉登記 於原告父親郭方源。嗣因該區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土地 又於82年6月12日重新整編地號,即中斗崙段中斗崙小段 251-24(重測後整編為○○段000地號)、251-25(重測 後整編為府前段380地號)、251-52地號(重測後整編為 府前段387地號)、251-53地號(重測後整編為府前段385 地號)、251-26地號(重測後整編為府前段379地號)、 251-51地號(重測後整編為府前段386地號)。是以,原 劉福榕劉福照等人出售予被告之土地,現地號為府前段 368、385、386、387地號;其中○○段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即蔡清海業已同意歸還被告土地。
(二)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 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可參。依訴外人蔡清海蔡武興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劉福榕劉福照於66年10月13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可知,當初被告占用之額未在買賣範 圍之內;訴外人蔡清海蔡武興(或主張委託登記於其岳 父蔡武興名下之委託人郭方源)既未購買被告占用之土地 ,則就被告占用之土地,原告事實上不存在權利,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三)又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 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可參。經核,系爭合約書中約定: 「日後可能分割時,甲方等應無條件將該部份辦理分割並 移轉與現佔有人魏秋榮取得」等情,此即法律上所稱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 條),依此內容而言,承買人 既應無條件辦理分割並將土地移轉與現占有人即被告取得 ,不得刁難,則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在承買人方面,尚



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 清償。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及同法第541 條第2 項、 第54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 9 月11日陳稱:「系爭土地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方源向劉 家購買的,因為郭方源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郭方 源岳父即蔡武興名下,後來農發條例修正後,才登記在原 告父親名下,嗣由原告繼承」等語;而重測前斗崙段中斗 崙小段251-25、251-26地號土地既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方 源委託其岳父(蔡武興)為委任人即郭方源取得之權利, 則受任人蔡武興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債務,即於日 後可能分割時應無條件將該土地北方部分即現在已被被告 占用之額辦理分割並移轉與現占有人被告取得之債務,應 得請求委任人清償。易言之,依存結合於同一契約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所載約定,於受任人將受任取得之權利移轉予 委任人時亦應由委任人負擔,而非置依存結合於同一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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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