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黃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美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洪佩華
郭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光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位置,面積23.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黃榮輝起訴時,除將新竹縣 政府列為被告外,並以訴外人黃吉輝、蔡春鴦為起訴對象, 主張原告有通行黃吉輝、蔡春鴦所有坐落新竹市光鎮段00○ 00地號(下稱:27、32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在,嗣原告與黃吉 輝、蔡春鴦在本院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土 地通行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 詳本院卷第237頁及其反面),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欲改建所有坐落在新竹市光鎮段00地號 (下稱: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惟因3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 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 )具有通行權存在,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黃吉輝之父即訴外人黃阿英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於52年間地目變更為「建」, 後經分割為同段458-6、458-8、458-25地號土地,並於77 年4月間重測改編為新竹市光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 33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67年11月間在33 地號土地上,改建二層樓,建號為新竹市光鎮段00號、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0 號,而旁邊之平房其門牌號 碼為新竹市○○路00000 號,因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急欲重 新改建,故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以便重建。又 原告之上開新竹市○○路00000○00000號住家僅得經由27 、32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可抵達家門。而系爭 土地係水利地,登記面積2319.09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 ,惟因河川淤塞地形改變,致其中有158.59 平方公尺業 已變成道路地,供原告通行至新竹市○○路00000○00000 號住家已有四、五十年之久,且無其他之道路可供通行至 原告住宅。
(二)再者,原告為改建33地號土地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須取 得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後,方能向 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惟經原告於101 年11月15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予以配合 ,惟被告置之不理,且因系爭土地距離既成道路20公尺以 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通行巷道必 須留長寬各5 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為建築使用,爰依民 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如 附圖一所示面積61.12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三)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光鎮段000 地號土地,在 如附圖一所示位置,面積61.12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同意提供該段100號地號土地面積61.12平方公尺之 使用權同意書給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系爭土地目前仍有留作公用排水 之必要性,而應作為公共使用,又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並非僅供通行之便利,亦須年代久遠無法查 證自何時起供通行使用。另系爭土地如有供原告通行之必要 ,亦須以最小損害之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新竹市光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上有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0號、778-4號房屋存在。 (二)被告為系爭新竹市光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需要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才能 連接新竹市南大路既成道路?
(三)原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 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意旨可參。經查:
1、原告所有33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系爭100 地號土地及32 、27地號土地對外進出新竹市南大路,此有原告提出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 第11至14頁、第17至22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9頁 ),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會同兩造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誤,又27地號土地係 位在新竹市○○路000○000號房屋之間的巷道,巷道鋪有 水泥路面,在巷道尾端則為黃吉輝夫妻所有登記在其子黃 清駿名下坐落新竹市○○路00000○00000號三層樓房,再 沿著水泥路面往前行,則為原告所有新竹市○○路 00000 號、778-4號建物,均為二層樓樓房,在32 地號土地前方 ,與被告所有系爭100 地號土地相鄰處為水泥道路,在兩 造所有土地下方落差約一層樓半之處,則有排水溝,現場 水流仍有排放污水,並未完全壅塞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3頁)。
2、又原告雖可另經由住家旁水泥空地圍牆邊階梯往下行走, 沿著水溝旁半水泥半土壤路面,路寬約一人行走的寬度, 抵達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前方,惟該條道路 係沿著水溝旁邊上方蓋有竹製棚架,行走時須彎腰低頭從 下越過,路上並有落葉及青苔分佈,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
23日現場勘測綦詳(詳本院卷第73頁),則衡諸目前社會對 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 ,原告所有3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397.45平方公尺 ,換算為坪數多達120 餘坪,目前作為住家使用,將來改 建完成後亦有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且建築期間不論建材 、人員之出入,亦多需仰賴汽車為之,則其留設之道路, 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 目的,則原告住家旁階梯通往水溝之半水泥半土壤路面, 既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顯不符目前社會一般通行使用之 情形,以此道路對外聯絡並不適宜,且致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3、從而,原告所有33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 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方得通行坐落在32、27地號土地上 之私設通路連接新竹市南大路對外進出,而為袋地,洵堪 認定。
(二)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 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2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可供參照。又鄰地通 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 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 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 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 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1、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者,應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 條之規定辦理,而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63 條係規定:「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 地板之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六公尺。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 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在二十公尺 以上者為五公尺。」,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查詢
明確,此有新竹市政府102年10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54頁)。 2、又原告與27、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黃吉輝、蔡春鴦成立 之和解主要內容既為:⑴黃吉輝同意就27地號土地,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位置面積63.43 平方公尺供原告永久通行, 並願以102年度公告現值加兩成出售該筆土地面積63.43平 方公尺之三分之一計21.14 平方公尺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⑵黃吉輝及被告蔡春鴦等二人同意將共有坐落新竹市光鎮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之所示位置面積63.31 平方公 尺供原告無償永久通行無礙乙節,係以原告目前進出27、 32地號土地上道路之現況,提供27、32地號土地作為原告 通行使用,此部分32地號土地上道路寬度為現況道路左移 3 公尺,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 明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月6日以新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3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係提供寬度3 公尺之道路供原告日後通行使用,則原告 主張臨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須達5 公尺,顯逾 目前現場道路實際之寬度,是否有此必要,尚非無疑。 3、再者,證人即建築師洪振平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到庭證稱:「( 問:本件33地號土地日後如果有 需要改建、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指定建築線為何? )答: 所指定的建築線是在27地號跟新竹市南大路連接之處。」 、「( 問: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規定, 基地內通路的寬度在道路、長度20公尺以上者,為5 公尺 寬度,如果基地內道路的寬度無法提供到5 公尺,是否不 得申請建築執照?)答:是的。」、「(問:本件要建築的 基地是在33地號,所指定的建築線是在基地外,則本件是 否有上開規定的適用? )答:還是要適用上開的規定,從 建築線開始計算長度沒有錯,因為是從南大路開始,所以 整條線要拉到33地號。」、「(問:上開規定道路寬度5公 尺,是否全部的路寬都要5公尺,還是部分路寬5公尺即可 ?)答:全部都要5公尺。」、「( 問:本件33地號土地是 建築基地,如判斷道路在33、32地號土地之處,即可將建 築線指定在該處,是否如此? )答:可以指到33地號沒有 錯,但整條道路必須要上咖啡色的既成道路,就是整條必 須認定是既成道路。」等語,是本院乃認以原告目前通行 新竹市南大路,在進入32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時之寬度 3 公尺,作為原告進出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方為合理。參以 原告如將建築線指在連接32地號私設道路之處,此部分道
路長度顯未達20公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63 條之規定,在通路長度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3 公尺,則系爭土地內之道路寬度 既未小於3 公尺,亦不致使原告在其所有33地號土地上改 建房屋時,違反上開行政規定,而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妨 礙土地之正常使用。
(三)再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行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告所有上開33地號土地 通行系爭土地,在道路應有3 公尺寬度及長度之範圍內, 測繪損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少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22日以新地測字第00000 00000號 函覆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是以 ,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如附圖二所示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 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7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