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徐勝熙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徐石灶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明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明河
被 告 羅雲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筱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雲正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一百二十平方公尺)、D (四十五平方公尺)、E (一十八平方公尺)、G (三十七平方公尺)、J (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共計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築房舍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羅雲正應自民國101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羅雲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雲正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雲正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共同將坐落新竹 縣湖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㈠所示 位置越界建築之磚房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面積以 實測為準);㈡被告羅雲正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
0 ○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越界建築之豬舍拆 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面積以實測為準);㈢被告徐 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遷空返還 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 元 ;㈣被告羅雲正應自96年12月10日起至遷空返還第2 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5 元。嗣因原告聲請就上述系爭 建物占用位置、面積為鑑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 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乃於102 年6 月6 日具狀到院更正並減縮其第1 項、 第2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共同 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之越界建築磚房 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羅雲正應將坐落新竹 縣湖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G、J之越界建 築房舍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 ;復於102 年10月2 日就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變更為「 ㈢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遷 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0 元;㈣被告 羅雲正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遷空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05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原告 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更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係 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又原告關於被告占用範圍、不當得 利返還聲明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均係基 於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於96年間在與 原告相鄰之同段804-9 地號土地上興建磚房時,越界建築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之建 物),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羅雲正所興 建使用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之紅瓦屋、編號D之 石棉瓦屋、編號E之紅瓦屋、編號G之空地、編號J之浴室 ,全位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無正當使用權源,屬無 權占有,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上開建物及清空 雜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所受利益為度,負返還責任。查被 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占用之土地約20坪,相當於66平 方公尺,被告羅雲正越界占用之部分約10坪,相當於33平方 公尺,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 元,是被占用部分 土地價值分別為409,200 元及204,600 元。以其價值之10分 之1 計算每年租金,則每月租金分別為3,410 元【計算式: 6662001012=3410】及1,705 元【計算式:336200 1012=1705】,故原告以此為標準,請求被告自101 年 9 月2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遷空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 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按月給付3,410 元;被告羅雲 正應按月給付1,705 元予原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等人雖否認其等為編號K部 分建物之所有人,並稱該地上物已閒置20餘年云云,然於 102 年3 月22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徐石灶又再次告知原告 若拆除編號K越界建築之部分,應給付伊相當之賠償並將 未拆除部分填補牆面,足認伊以編號K建物所有權人自居 ,並阻擋原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
⒉被告羅雲正固提出訴外人即其祖父羅順成與訴外人徐元綺 、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及徐勝深等人,就系爭土 地於41年12月20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證其因繼 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契約之締約者並 非原告,縱認該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告羅雲正僅能對上 開出賣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因債之關係而具合法權 源;原告並非上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享有系爭土地之 利益係基於買賣關係,非繼承而來,根據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羅雲正應不得據此買賣契約而對原告主張其具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況且,該契約簽 訂距今已有30年之久,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羅雲正更不得主張其因此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
⒊至被告羅雲正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真實性乙節,原告 係於98年5 月13日由訴外人即父親徐元通代理原告向訴外 人徐勝深、徐勝任、劉家斌、劉怡瑛、徐憶亞及徐至泱等 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7 筆土地,約定價金共14,900 ,960元,由劉家斌代理劉怡瑛、徐憶亞及徐至泱收受現金 4,701,000 元,另分別給付徐勝任及徐勝深面額均為4,96 0,000 元之支票及現金各7,000 元後,完成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虛假之處。
㈣並聲明:
⒈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之越界建築磚房拆除清空,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羅雲正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00地號土 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編號D、編號E、編號G、編號J之越界建築房舍拆 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遷 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0 元。 ⒋被告羅雲正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遷空返還第2 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5 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明堂、徐明河辯以:
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04-9 地號土地是被告繼承而來, 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 及30分之1 ,其上之原房屋乃被 告祖先以泥磚建造,位置不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 所示,嗣祖先已於59年6 月1 日遷離,且房屋已傾倒,被 告則未居住於該屋。至現在之磚造房屋(即編號K部分) 非其所興建,且804-9 地號土地有19位共有人,原告應自 行調查所有權之歸屬,豈可僅以被告徐明堂、徐明河及徐 石灶等3 人為被告。
⒉被告係在收到法院通知始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根本未曾 阻擋原告拆除編號K部分建物或要求補償金之情事。 ⒊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石灶辯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建物非被告所興建,不知 為何人所有,被告無權加以處理;亦無阻止原告拆除該屋之 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雲正辯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羅順成所購買,原告依繼 承關係取得權利,非無權占有:
⑴系爭土地為被告祖父羅順成於41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 徐元綺、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及徐勝深購買, 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載明出賣
人保證向管轄地政機關正式登記移轉,豈料出賣人僅就 買賣標的物中之另1 筆土地(即804-9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過戶,系爭土地部分雖由被告繼承,惟被告 迄至本件訴訟時,始知未完成過戶登記。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然出賣人於58年間土地重劃時即知系 爭土地未辦理過戶,且被告居住該地已超過40年,卻遲 未提出侵占之說,故意拖延至時效消滅後始向被告追溯 法律責任。又出賣人不僅未依約使買受人羅順成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現又要求繼承人即被告拆屋還地,且須 賠償租金,豈為合理?
⑶原告雖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7 筆土地,為其於98年 5 月13日以14,900,960元價金,向訴外人徐勝深、徐勝 任、劉家斌、徐至泱、徐憶亞、劉怡瑛等人購買,且被 告不得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等 情。惟被告基於下列事實認為原告之主張不實: ①原告未就其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提出銀行往來證 明,而其所提出之支票、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皆係臨訟製作,有通謀虛偽之嫌。
②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總買賣價金與標的之市 值落差懸殊,不合事理。
③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已保證產權清楚, 為何第10條第3 項又提及有關建地部分被無權占用之 地上物,是否意謂彼等已知被告所提買賣關係存在,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妨害被 告正當行使權利。
④原告於98年5 月13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日交付票據予徐勝任及徐勝深,卻遲至100 年12 月10日始給付現金予劉家斌及其所代理之徐至泱、徐 憶亞、劉怡瑛等人,又至101 年9 月26日方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劉家斌於收受鉅款後卻未存入銀行,凡 此皆有違常情,可合理懷疑實際上無現金交付之事實 存在。
⑤訴外人徐元通代理原告為買受人,又受劉家斌、劉怡 瑛、徐憶亞、徐至泱之授權辦理簽約及交付價款事宜 ,有違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原告所提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⒉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被告占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G、J部
分之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為本權,即非無權占有,僅係 未依登記取得所有權,且被告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更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 屬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家斌 於101 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羅雲正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120 平方 公尺)、D (45平方公尺)、E (18平方公尺)、G (37平 方公尺)、J (44平方公尺)部分,共計占用264 平方公尺 。
㈢被告羅雲正之爺爺羅順成於4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徐元錡、 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徐勝深簽訂包含系爭土地之 土地買賣契約,但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徐石灶 、徐明堂、徐明河所有,有無理由?
㈡被告羅雲正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4 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徐石 灶、徐明堂、徐明河所有,有無理由?被告徐石灶、徐明堂 、徐明河是否有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再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此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 旨說明甚詳。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所 有房屋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云云,惟為 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上 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 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所有,無非係以被告徐石灶 、徐明堂、徐明河在原告欲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時當場阻止,並表示該建物為其等所有云云 ,然為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所否認。然查,原告 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如複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 上之建物為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所有,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占用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K 部分土地之事實,遽而請求被告徐石灶、徐明 堂、徐明河拆屋還地,尚非正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向被告徐石灶、徐明堂、徐明河請求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系土地,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羅雲正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是否有理由?被告羅雲正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C 、D 、E 、G 、J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9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羅雲正主張:其爺爺羅順成於41年12月20日已與 訴外人徐元錡、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徐勝深簽 訂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僅係未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被告之 爺爺羅順成於41年12月20日有與訴外人徐元錡、徐嚴段妹 、徐詹年妹、徐勝任、徐勝深簽訂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買 賣契約,然並未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 26日由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 、劉家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重劃對照清冊、新竹縣異動索引 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 第54頁至第64頁、第7 頁)。又系爭土地在重劃前地號為 新竹縣湖口鄉○○段0 ○0 地號,依土地重劃對照清冊上 所為登記,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14日、57年3 月15日所有 權人均係訴外人徐榮鑑等情,此有土地重劃對照清冊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徐嚴段妹為徐榮鑑之妻,其子為徐 元標、徐元錡,徐元標之妻為徐詹年妹,生有2 子徐勝任 、徐勝深,後來徐勝深出養予堂兄徐元凱,嗣因徐榮鑑過 世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待徐嚴段妹過世後,乃由徐元錡 、徐勝任、徐勝深各繼承3 分之1 ,原告徐勝熙之父為徐 元通、爺爺為徐榮烈,徐榮烈與徐榮鑑間為4 親等堂兄弟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等語,為被告羅雲正所不 爭執。則既係被告之爺爺羅順成向訴外人徐元錡、徐嚴段 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徐勝深購買系爭土地,其買賣契 約對訴外人徐元錡、徐嚴段妹、徐詹年妹、徐勝任、徐勝 深,雖屬有權占有,然訴外人徐元錡、徐勝任、徐勝深在 辦理繼承登記後,訴外人徐元錡部分又以繼承為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家斌、徐至泱、徐憶亞、劉怡瑛,嗣 後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 家斌又於101 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羅雲正自不得對抗原 告,被告羅雲正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⒊被告羅雲正雖又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 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家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未提 供資金往來、買賣價金與市價落差太大,且買賣契約係於 98年5 月13日簽訂,於同日交付票據訴外人徐勝任、徐勝 深,竟遲至100 年12月10日才將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
、劉家斌部分之價金以現金交予訴外人劉家斌,且至101 年9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外人劉家斌收受款 項後竟未存入銀行,顯有違常情,另訴外人徐元通代理原 告為買受人,又受訴外人徐至泱、劉怡瑛、徐憶亞、劉家 斌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交付價款事宜,有違雙方 代理規定,故原告與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至泱、劉 怡瑛、徐憶亞、劉家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不能以該土地買賣契約對抗被告羅雲正云云 。然查:被告羅雲正占用系爭土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E 、G 、J 部分,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依據 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訴外人徐勝任、徐勝深、徐至泱 、劉怡瑛、徐憶亞、劉家斌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拘 束契約當事人,縱該買賣契約有何無效事由,僅得由契約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據法律而為主張,被告羅雲正既非 前揭契約當事人,亦非有權占有,而非屬利害關係人,自 無權就前揭買賣契約有何無效事由而為主張,是被告羅雲 正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羅雲正占有系 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E 、G 、J 部分,而被 告羅雲正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羅 雲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D 、E 、G 、J 部分,堪信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請求被告羅雲正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 G、J之越界建築房舍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查原 告係於101 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於102 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羅雲正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算。被告徐石灶、徐 明堂、徐明河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對之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⒉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 規定甚明。復按土地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另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 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坐落在新竹縣湖口鄉,四周多為平房、空地,爰斟 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蓋有紅瓦屋、石棉瓦屋而為使用, 且附近屬鄉村地區等情形,本院認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 計算,尚屬適當。系爭土地101 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 元乙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 稽徵局101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9 頁)。則本院依前開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被告羅雲正 自101 年9 月2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697 元【計算式:528 元×264 平方公尺×6%÷12個月= 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⒈被告羅雲正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120 平方公尺)、D (45平方公尺)、E (18平方公尺) 、G (37平方公尺)、J (44平方公尺)部分,共計264 平 方公尺之越界建築房舍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羅雲正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起至返還前項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被告羅雲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