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辦理交換契約申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3號
SCDV,102,訴,153,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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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正安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林尚余 
      林農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會同辦理交換契約申報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至新竹市 稅務局辦理交換契稅,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具狀追加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 號所為分 割共有物之調解無效,並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 號及466-1 號建物重為分割;嗣於民國102 年11月 6 日撤回備位之訴之請求,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揆諸上 揭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林尚余林農原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 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系爭466 號建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 告林尚余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0000 ,被告林農之應有 部分為100000分之10000 。99年間,原告將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林彥伯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前述建物聲 請增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466-1 號建物),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憑。其後,兩造並於鈞院就系爭466 號、466-1 號建物 之分割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466-1 號建物。而依 交易習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取得者均會要求房屋稅



籍資料變更,以避免日後產權再有所爭執,並排除無故遭先 前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查封之風險,是以,一旦房屋稅籍登 記無法變更,將會影響取得者處分該不動產之困難。因此, 原告乃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函催被告同至新竹市稅務局 辦理稅籍登記,使原告得取得該建物獨立之稅籍登記,然被 告二人均置之不理,此舉已造成實質所有權與房屋納稅義務 人不符,致使原告受有不利益之情形。
(二)按「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 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 稅稅率課徵。」、「納稅義務人…。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 同申報。」契稅條例第6 條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乃移轉系 爭建物處分權之附隨義務,被告為江○○之繼承人自應承繼 該債務而負有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95年度嘉簡字第8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依目前司法 實務見解,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共有建物,因分割 後須辦理交換契稅,始能讓建物各自分割,並經持分互相交 換而產權獨立,且依上開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因此,姑不論從契稅條例第16條 第1 項但書之法律義務或前開司法判決,均肯認契約附隨義 務請求權,被告二人有協同原告辦理本件分割建物之交換契 稅登記義務,應無疑問。為此,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附隨義 務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系爭466 號、466-1 號建物並無交換契稅申報之實 益,原告訴請交換契稅,俾取得單獨所有,於法無據,惟查 :
1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已與原告達成分割系爭466 號、466-1 號 建物之調解筆錄,然始終拒絕協同原告辦理交換契稅申報, 惟依新竹市稅務局101 年1 月20日函表示:「本案仍須依據 明確之司法判決依據辦理共有建物分割交換契稅申報。」、 「請台端協同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本市○○路00 00 號及○ ○路000 號建物之交換契稅申報。」等語;及本院99年度竹 簡調字第279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1 年6 月28日調查期日 證人即新竹市稅務局機會稅科科長蔡珊瑜證述:「原告曾於 101 年1 月提出契稅申請登記,但因為沒有會同雙方當事人 申報契稅,所以沒有申請登記成功」等語,在在可證為使協 議分割之共有建物能達單獨所有權人各自使用、收益、處分 之目的,確實需要其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割交換契稅之登記



,使各分割後之二屋稅籍各自獨立。因此,原告以該調解筆 錄之附隨義務為由,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協同辦理交換契稅, 使原告取得系爭獨立稅籍,乃合法有據。
2再者,於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信章去世後,其繼承人於78年 4 月簽訂協議書,就系爭食品路之房地為分割,約定新屋即 系爭466 號建物,按其坐落之土地由被告林尚余及訴外人即 原告之子林彥伯分別取得;舊屋則依其坐落之土地分別由訴 外人林志鴻及被告林農取得。而被告二人均由其等父親代理 立書表示「願協同辦理房屋分配事宜,並提供必要之文件、 印章,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故於92年間,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林王月雲有意出錢將系爭食品路上之房屋按上開協議書辦 理分割,以減少子女紛爭,遂委託楊隆源律師於92年3 月28 日發函通知各房詢問意見,惟因被告林農之父即訴外人林正 錺反對而作罷,然由楊隆源律師所發之函文可知,被告林農 及訴外人林正錺明知系爭466 號建物本協議由二房與三房取 得,其等四房對該建物無任何權利,且訴外人林正錺亦明確 表示,該建物若分割,則伊土地上之牆壁及滴水簷應一併切 除。故原告主張系爭食品路上之建物應依該協議,按二房及 三房分得土地之經界線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林尚余分別取得 ,坐落被告林農土地上之房屋牆壁與滴水簷則以拆除方式處 理,確實與法有據。
3末查,於95年5 月23日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彥伯擬回 新竹開業,遂決定著手辦理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宜,惟甫依上 開協議之約定,按土地界線搭起圍牆,訴外人即被告林尚余 之母林郭惠美即出面阻止,進而由被告林尚余於95年5 月25 日將其於系爭466 號建物之所有權讓與10分之1 予被告林農 ,以利被告林農與被告林尚余、訴外人即林尚余之父林正平 於95年5 月29日共同具狀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彥伯提告刑事毀 損、竊佔、強制等罪名,然該等刑事案件後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人 提出再議,仍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而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曾由證人即新竹市地○○○○○○○○ ○道○○○○000 號建物「屋內圍牆與界址是一致」,與經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8 月31日對系爭466-1 號建物之勘 測結果相符,足證系爭466-1 號建物確係依雙方協議書及法 院調解筆錄約定,以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經界為界分割,範圍明確。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林尚余林農應會同原告至新竹市稅務局,辦理登記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 號)之交換契稅,由被告林尚余林農分 別將其對於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持分移轉予原 告,使原告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0 號建物之單獨 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99年間聲請將系爭466 號建物增編門牌號碼為新竹 市○○路00000 號時,被告二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若主 管機關係僅憑原告一人名義之聲請而為之,係屬其之行政裁 量權;但倘原告係以全部共有人名義聲請之,則非合法,合 先敘明。且依稅籍登記、管理及課徵,係屬稽徵機關之權限 ,原告前曾申請契稅分割,惟經新竹市稅務局否准受理,原 告倘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方屬正辦,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況房屋稅籍係行政上房屋稅課徵 之依據,非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證明,原告欲以之為所有權 證明之用,亦屬於法有違。
(二)又查,被告二人為系爭466 、466-1 號建物之共有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前案即鈞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 號 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亦知被告林農亦為系爭466 、466-1 號建 物之共有人,乃追加林農為被告,訴請分割建物。是以,本 件原告又稱被告林農對系爭466 、466-1 號建物沒有權利, 殊無足取。況原告如稱被告林農並無權利,何以又列林農為 被告,豈非矛盾?
(三)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所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本件原告 訴請交換契稅,俾取得單獨所有,於法無據。至原告舉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容係未瞭解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意義, 有以致之,不足為憑。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尚余所有、同地段 1548-5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林彥伯所有、同地段1548-4地號 為被告林農所有,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 -31 頁)。
(二)坐落前開三筆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00000 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分別登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持分比 率為2 分之1 ,被告林尚余之持分比率為100000分之40000 ,被告林農之持分比率為100000分之10000 ,有稅籍證明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10頁)。




(三)原告前就系爭466 、466-1 號建物之分割事宜,對被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兩造於99年12月31日在本院民事庭達 成調解,有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 本院審訴卷第11-13 頁)。
(四)原證1 至4 、原證6 至15之文書證物形式上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尚余林農原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 號,下稱系爭466 號建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 之1 ,被告林尚余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0000 ,被告林 農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000 ,民國99年間,原告將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彥伯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前述建物聲請增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0 號(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466-1 號建物),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其後,兩造並於鈞院就系爭466 號、 466-1 號建物之分割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由原告單獨取 得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466-1 號建物,原告乃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函催被告同至新竹 市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使原告得取得該建物獨立之稅籍登 記,然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附隨義務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依稅籍登記、管理及課徵, 係屬稽徵機關之權限,原告前曾申請契稅分割,惟經新竹市 稅務局否准受理,原告倘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 方屬正辦,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況房屋稅籍 係行政上房屋稅課徵之依據,非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證明, 原告欲以之為所有權證明之用,訴請交換契稅,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本院99年度 竹簡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內容及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系爭466-1 號建物之契稅交換, 有無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之新竹市○○路000 ○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1548-5地號、1548-4地號 土地上,其坐落情形如附圖所示。原告前就系爭466 、466- 1 號建物之分割事宜,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兩 造於99年12月31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兩 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000 ○0 號房屋同意按 下列方式分割(僅就土地上之建物分割):(一)聲請人林 正安取得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一樓使用面積玖拾捌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附圖



所示C、D之面積和)、二樓使用面積玖拾捌平方公尺(計 算方式為附圖所示C、D之面積和)、三樓使用面積貳拾陸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附圖D所示)。(二)相對人林尚余 取得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一樓使用面積捌拾貳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附圖所示A 、B之面積和)、二樓使用面積捌拾貳平方公尺(計算方式 為附圖所示A、B之面積和)、三樓使用面積壹拾平方公尺 (計算方式為附圖B所示)。(三)相對人林農取得如附圖 所示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樓 使用面積貳拾肆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附圖E所示)、二樓 使用面積貳拾肆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附圖E所示)」,即 原告取得坐落於系爭154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林尚余 取得坐落於系爭15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林農取得坐落 於系爭1548-4地號土地上之E部分,此有本院99年度竹簡調 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13 頁) 。
(二)原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執調解筆錄向新竹市稅務局申報分 割系爭466 及466-1 號建物契稅案件未獲准許,理由為:「 依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所示,應有3 戶稅籍資料,始能 辦理契稅分割,惟經本局現場勘查,林農分得E部分,並無 出入口,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 獨所有權存在,應併同主建物核定房屋現值(參財政部97.4 .30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基此,查本局房屋稅 籍主檔僅有食品路466 及466-1 號房屋等2 個稅號,按上揭 財政部函釋規定,尚難受理契稅申報」、「依99年度竹簡調 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全案分割後,三人應各自持有1 棟建物 ,惟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6日新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函復『旨揭1548-4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附圖E)部 分依法院指示就2 樓投影範圍測量』,準此,作為調解分割 依據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E部分『建築物在1548 -4地號內使用一樓面積24平方公尺、二樓24平方公尺』尚有 疑義?林農君似無法依調解筆錄取得E部分建物?上開分割 建物權權屬不明」等情,此有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3 月10日 新竹市稅機字第0000000000函、101 年1 月20日新市稅機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0-41 、58頁 )。
(三)上情並據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劉榮輝到庭證述 :E部分一樓屬於二樓陽台投影到土地的使用面積,二樓是 陽台面積等語(見99年度竹簡調279 號影印卷第52頁反面)



;證人即新竹市稅務局機會稅科科長蔡珊瑜於本院結證:系 爭契稅申請沒有辦理成功,主要是因為他沒有會同雙方當事 人申報契稅,且他所依據的調解筆錄,系爭房屋需要分成三 個稅籍才能做契稅分割,但我們房屋稅籍上林農取得附圖E 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未具使用上獨立性(只是466 之1 號 房屋之房間外牆及陽台),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 有權存在…,應併同主建物466-1 號房屋合併房屋現值…, 聲請人持調解筆錄內容要求申報契稅分割,如此系爭房屋需 分割三個稅籍方符合調解內容,惟依稅捐機關現場勘查情形 ,系爭房屋僅能分割成466 、466-1 號兩個房屋稅籍,所以 稅捐稽徵機關難以受理該契稅申報等語明確(見99年度竹簡 調279 號影印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 場照片可以參照比對(見本院審訴卷第13、34頁)。(四)按「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 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 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條例第2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析述,本件附圖所示E部分為系爭46 6-1 號建物之陽台,附著於系爭466-1 號建物之外牆往1548 -4地號土地上空延伸,並非獨立房屋,依民法第811 條物權 附合之法理,系爭E部分為系爭466-1 號建物之一部分,並 不成立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而可由被告林農取得E部分之 所有權,換言之,E部分係「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並增加 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因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 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應併同主建物核定 房屋現值,而不得作為獨立作為課稅客體進而辦理交換契稅 ,堪以認定。
(五)又按「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 納稅」、又「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 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 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共同申報交換契稅固為原告申報分 割系爭466 及466-1 號建物契稅案件遭到否准原因之一,此 有新竹市稅務局101 年1 月20日新市稅機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三)點記載「財政部92年5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規定:…,查契稅條例對於主旨所述由部分



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登記者,並無由該部分共有人 單獨申報契稅及由其代為繳納之規定,故就准許代為申報及 繳納契稅乙事,尚欠法據」等語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 ),惟主要理由在於附圖E部分僅為陽台或其投影而附屬於 系爭466-1 號建物,非得作為獨立作為課稅客體以辦理交換 契稅,故原告執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依 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訴請被告會同辦理系爭46 6-1 號建物之契稅交換,難認正當。本件既因附圖E部分非 得獨立作為課稅客體以辦理交換契稅,關於「辦理契稅交換 是否屬本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內容之附隨義 務」此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析述,兩造固於99年12月31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99年竹 簡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即原告取得坐落於 系爭154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林尚余取得坐落於系爭 15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林農取得坐落於系爭1548-4地 號土地上之E部分,惟系爭E部分為系爭466-1 號建物之一 部分,並不成立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而可由被告林農取得 E部分之所有權,換言之,E部分應併同主建物即466-1 號 建物核定房屋現值,而不得作為獨立作為課稅客體進而辦理 交換契稅,從而,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訴請被告會同辦理 系爭466-1 號建物之契稅交換,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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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