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23號
SCDV,102,親,23,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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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許佳琪
被   告 許宗祐
特別代理人 張秀丞
被   告 劉嘉寬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宗祐非原告自被告劉嘉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嘉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劉嘉寬本係夫妻,離婚前已 與被告劉嘉寬分居,嗣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始離婚,原告 再於102 年2 月6 日與訴外人張秀丞結婚,102 年4 月22日 生下被告許宗祐,因被告許宗祐與被告劉嘉寬無血緣關係, 惟依法經推定為被告劉嘉寬之婚生子,爰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宗祐之特別代理人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劉嘉寬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嘉寬原為夫妻,被告許宗祐 係於102 年4 月22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出生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許宗祐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劉嘉寬 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許宗祐為原告與被告劉嘉寬 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第3 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宗祐於102 年4 月22日出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在102 年7 月15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



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 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許宗祐非 其與被告劉嘉寬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關於被告許宗祐與特別代理人張秀丞之親子鑑 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結果認:不能排除張秀丞許佳琪之 子(即被告許宗祐)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 9%。也就是張秀丞許佳琪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 999%,因此「張秀丞許佳琪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 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有該院親子鑑定報 告可佐。準此,被告許宗祐既係特別代理人張秀丞所生, 應可認被告許宗祐非原告與被告劉嘉寬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許宗祐既非被告劉嘉寬之子,原告復於 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 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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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