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葉展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慧珍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另查報占用面積(實際佔用面積以測量為準),
以佔用面積乘以聲請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