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九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榮峰 住台中
楊宗翰 住同右
葉楹梁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公司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自八十九年七月 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尚欠本金五萬元、已計未收利息八百七十元元、帳務管理費三百元,共計五萬 一千一百七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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