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436號
SCDV,102,竹簡,43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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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吳家萱 
兼 上 1 人 賴曉平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鄒國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曉平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萱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賴曉平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5 日起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吳家萱5,000 元及自 102 年9 月7 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0月22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曉平新台幣41,5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萱新台幣5,000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其後,原告賴曉平於102 年11月28日再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賴曉平新台幣5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曉平主張: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2 年7 月 19日向其借款20,000元,約定於102 年10月19日返還;嗣於 102 年9 月3 日再向其借款1,500 元,約定於102 年9 月7 日返還,惟逾期均未還款,共積欠借款21,500元;另外,其 於102 年4 月5 日召集合會,擔任會首,每期會款1 萬元,



被告已於102 年5 月得標,惟積欠9 、10、11月之會款,共 計30,000元,為此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曉平5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吳家萱主張:其與被告亦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向其借款5,000 元,並表示將與原告賴曉平之借款一 起返還,惟被告迄未還款,履經催討未果,為此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萱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互助會明細、手機 訊息照片為證,核與其等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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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