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宏建
被 告 鄭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自93年6 月6 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按牌告基準利率4.55% 加年息9.075%,即為年息百分之13 .6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前開借款約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案經台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 牌告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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