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劉華南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呂浩銘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