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范秀霞
相 對 人 賈相如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范揚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賈相如(男、民國十一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范秀霞(女、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范揚全(男、民國二十三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賈相如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秀霞係相對人賈相如之媳婦,相對人 因患有半身麻痺、偏癱、慢性氣道阻塞、糖尿病、慢性缺血性 心臟病等症狀多年,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賈相如之媳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 陳炯旭醫師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躺臥於床上、插有鼻胃管及氣切管、閉目,由鑑定人測 試其四肢之反射,無反應,「柏楊護理之家」護理人員在旁表 示:相對人為長期臥床狀態,且自98年入住至今,雖有反射睜 眼,然完全無法與之溝通,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仰靠鼻胃管進 食,大小便失禁,有包尿布。嗣法官請護理人員呼喚相對人, 相對人無反應,有該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 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躺臥在床上,經由 氣切維持呼吸,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眼睛無法自行張開,四 肢有明顯攣縮,關節運動範圍受限,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 至 2 分,因肢體已攣縮僵硬,深部肌腱反射不明顯,左腳可見皮
瓣移植之手術傷痕,精神狀態檢查為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言語 表達,無自主性之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或動作而與之溝通,思 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智能測驗,相對人日常生活係 藉由氣切維持呼吸,須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需 包尿布,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亦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 有陳炯旭診所10 2年8 月22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賈 相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 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 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賈相如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2 年9 月30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失婚, 與配偶僅育有1 子賈曙光,然其子賈曙光於102 年2 月15日死 亡,而相對人除媳婦即聲請人范秀霞與2 名未成年之孫以外, 在臺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范秀霞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動 機單純,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 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 院102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 上情,併參聲請人為專科畢業,為公所辦事員,具有正職(聲 請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薪資表,本院卷第73 ~75頁、第82頁反面),認應由聲請人范秀霞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范秀霞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范揚全為聲請人范秀霞之父親 ,與相對人為姻親關係,經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在卷(102 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8頁 反面),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建議由聲請人之父親范 揚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同日筆錄及程序監 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范揚全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