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魏秋鏡
相 對 人 蔡清桂
關 係 人 魏蔡秀英
蔡錫錦
蔡錦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清桂(男,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魏秋鏡(男,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魏蔡秀英(女,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秋鏡為相對人蔡清桂之姊夫,相對 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殘障手冊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魏蔡秀英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姊夫, 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 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 點頭。」、「(法官問:你叫蔡森琳?)點頭。」、「( 法官問:你叫蔡錫錦?)點頭。」、「(法官指聲請人, 問:是否認識?)指著躺臥身旁的父親,點頭。」;另據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小時候發燒致腦力受損,其未上過學 ,患有重聽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 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
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智能不足、聾啞,且受疾病影 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 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因智能不 足、聾啞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0月14日北總竹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 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智能不足、聾啞之原因,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現無婚 姻關係,亦無子女,其母蔡莊善治已歿,其父蔡金土現高齡 88歲。又相對人有手足魏蔡秀英、蔡森琳、蔡錫錦、蔡錦松 4 人,惟蔡森琳甫去世,而蔡錫錦患有重聽,講話不清楚, 魏蔡秀英亦患有重聽,惟具說話能力,蔡錦松則為聾啞人士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夫,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得相對人手足魏蔡秀英、蔡錫錦、蔡錦松同意等情, 有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精神鑑 定調查筆錄、本院102 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本 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魏蔡秀英為相對人之姊,其雖患有重聽,惟具說話能力 ,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