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惠香
相 對 人 陳吳照志
關 係 人 陳津屏
陳松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照志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照志,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吳照志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 事事件法第165 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