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6號
SCDV,102,抗,66,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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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黃國欣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壽邇任律師
相 對 人 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4日 簽發之本票乙紙,上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4,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相對人於101 年10月1 日向抗告人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主張曾於101 年10月1 日向抗告人為 系爭本票之提示,並非真正。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 示,即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在卷可稽。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原審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足,系爭本票既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 述,抗告人復未就其主張相對人未執系爭本票對其提示乙節 舉證以佐,自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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