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5號
SCDV,102,抗,65,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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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楊婕姝
相 對 人 黃光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3日102年度竹東全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新 臺幣(下同) 272,379元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原裁定理由並略以:「又相對人黃光庭係以本院90年度 執字第687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申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 1,815,865元乙節,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等語,惟抗告人於 102年10月24日聲 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發現相對人原本係以96年竹東 簡字第67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 抗告人給付 1,815,865元,經民事執行處發現執行名義之債 務人為劉貴美,而非抗告人後,相對人已於102年8月13日具 狀陳報不以前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民事執行處並於102年8 月26日發還相對人該調解筆錄正本。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於102年6月3日補正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90年度執字第 6877號卷附之本院 91年度新院月執孟6877字第34351號債權 憑證正本,其上所載之債權金額係66萬元,故抗告人拒絕依 原裁定給付擔保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更正並重新計算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㈡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謬誤提出之過高債權金額1,815,865元 裁定抗告人應給付之停止執行擔保金額,則抗告人於經濟不 許可之下必定無法支付,而導致抗告人之土地遭法院拍賣, 法院則淪為相對人得以低價承受之工具、幫兇,且於法院審 理期間結束後,抗告人方能獲得勝訴,則抗告人遭拍賣之土 地,勢難回復原狀,更添加抗告人與家人生活困難,抗告人 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本院 102年度竹東簡字 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以該案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 額370, 715元計算擔保金,並依原裁定計算式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55,607 元(計算式:370,715 元×5%×3=55,607元)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判例、88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強制執行事件( 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非其所 簽發,未曾收受相對人任何金錢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5071號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竹東 簡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是抗告人請求 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071號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 102年6月3日補正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77號卷附之本院91年度新院月執孟 6877字第34351號債權憑證正本,其上所載之債權金額係 66 0,000 元,又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財產之執行標的價值為 370, 715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見上開案卷所附 102年6月3日債權人之民事補正狀及不動 產鑑定報告書)。故本件相對人因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 到之損害,應係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因 而延後實現債權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從而參諸民法第20 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70,715元,再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



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據此預估本件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而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應為 55,607元【計算式:370,715元×5%×3=55,6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職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 之金額以55,607元為相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誤提之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調解筆錄正本所載債權 金額1,801,866元,又誤寫、誤算成1,815,865元,作為計算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核定擔保金額之憑據,逕命 抗告人供擔保272,379元,自有未洽,應予變更為55,60 7元 始屬允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 。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需就原裁定此 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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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