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40號
SCDV,102,司聲,340,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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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謝俊雄
聲 請 人 陳月桃
聲 請 人 謝理傑
聲 請 人 謝聰倫
聲 請 人 黃振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美代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 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 台中法院郵局第2128、273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 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65號 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99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書影本 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212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各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民事 裁定,提供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已據 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分別向相對人居所地「新竹市○區○○ 街00號」及戶籍地「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寄發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權利,惟寄發至相對人戶籍地 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寄發至相對人居所地之存證



信函雖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但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 市警察局派員至相對人居所地「新竹市○區○○街00號現地 查訪,該社區大樓各樓層住戶及該大樓管理人員皆表示相對 人未居住於該處,有102年11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 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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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