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許柯美月
柯慶和
柯慶堂
柯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慶照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 死亡,聲請人許柯美月、柯慶和、柯慶堂、柯慶安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暨拋棄繼承通知書、印 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 、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47 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 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 ,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 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柯慶照於102 年9 月14日死亡,聲請人許柯美 月、柯慶和、柯慶堂、柯慶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 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查,被繼承人柯慶照之母親即第二順位繼承人柯鄭娥於 102 年10月20日死亡,其於死亡之前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柯 慶照之繼承權,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於聲請人許 柯美月、柯慶和、柯慶堂、柯慶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
因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柯鄭娥未為拋棄繼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有先 順序繼承人為繼承,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柯志雄、柯志郎、柯雅文及孫子女外孫子 女柯廷杰、柯廷暐、柯廷萱、董子翎、董子筠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