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劉得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 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 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 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育麟不幸於民國102 年7 月 1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長,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育麟不幸於102 年7 月1 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長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本件聲請狀未有聲請人之簽名, 亦未檢附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 出境資料,足徵聲請人於95年2 月5 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入 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併參關係人即聲 請人之兄劉鎮榮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關係人在辦理拋棄繼承 時,因為不知道聲請人地址及電話,只知道聲請人在大陸地 區,遂向聲請人之配偶拿取聲請人之私章,想替聲請人辦一 辦拋棄繼承等語(本院102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參照),關 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劉康權、劉康傑亦均到院表示:已多年 未見到聲請人,和聲請人很少往來,知道本件拋棄繼承不是 聲請人自己辦理等語(同上筆錄)。是以,本件聲請人之拋 棄繼承,並非出於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