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謝如垣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詠韻間拍賣
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6,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5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7日向 聲請人借用79,130,000元,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及利 息、違約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62,752,2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影本六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列 抵押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相對人,如聲請狀上所載之相 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則其聲請自非適法。經查,相 對人雖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惟系爭抵押物之 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鐵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電子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人,其對系爭抵押物自無處分權,從而,聲請人以非所有 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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