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三奇
相 對 人 蔡勝利即蔡陳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信行即蔡陳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陳灶即蔡陳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郭蔡桂連即蔡陳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木成即蔡陳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慶宗即蔡陳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慶全即蔡陳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嬿鈴即蔡陳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陳發於84年7月2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蔡勝 利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1,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蔡勝利於84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037,100元,雙 方並簽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蔡陳發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並由相對人蔡勝利開立本票乙 紙予聲請人。茲相對人蔡勝利及其被繼承人蔡陳發對聲請人 之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扣除相對人蔡勝利於 102年7月16日清償之30,000元,尚餘1,007,100元未清償, 茲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陳發於102年3月7日死亡,相對人 為其繼承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影本一 件、本票正本一件、蔡陳發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三、相對人鄭慶全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勝 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在處理,相對人於102年7月16日 已給付30,000元,聲請人已與相對人蔡勝利達成協議,其餘 積欠款項於土地賣出後予以結清,聲請人卻於協議後聲請拍 賣,有違雙方協議云云,聲請人則以: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協 議,聲請人於102年年初即不斷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如
不願解決,聲請人只能依法拍賣,然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嗣 於102年7月初,相對人蔡勝利聯繫聲請人稱願意協商,並因 上開欠款已積欠十年以上,願給付聲請人50,000元作為車馬 費紅包之用,並於102年7月16日給付30,000元,餘20,000元 約定102年7月22日給付,惟相對人蔡勝利迄今未支付上開 20,000元,且雙方絕無有所謂待本件土地出售再行結清債務 之協議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 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 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本 票等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 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雙方有 待本件土地出售後再行結清債務之協議云云,然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 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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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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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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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 │ 港北 │ │ 673 │建│ │ │340.21 │36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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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市│ │ 港北 │ │ 676 │雜│ │ │247.22 │36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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