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日璋
徐道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琝棋
被 告 徐聰惠
徐瑞惠
徐鮮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暨其餘被告徐聰惠、徐瑞惠、徐鮮惠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本院101 年
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 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 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5 月26日修正發布並於 同年8 月5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按即就第 77條之13所定額數,依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後,再 核定加徵十分之一)。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 不服,經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0,538,838元(詳見卷附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現上訴依法即應徵 第二審即上訴裁判費52,376元(繼承人為6 人,上訴人2 人 應負擔157,128 元×2/6 =52,376元),茲未據上訴人2 人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2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依前 揭應徵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52,376元,如數向本院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