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6號
SCDV,101,訴,376,2013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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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柔晶即陳稼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複代理人  王泳盛
送達代收人 陳奕潔
被   告 王維真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6 萬1,93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101年3月1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469 萬4,821 元 ,利息之計算則同前,此項追加應屬上開條文第3 款之情事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武陵路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武陵路7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右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於



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進行右轉,致同向行 駛在後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煞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損傷合併頸 椎揮鞭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41 號卷㈠第5-8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 造成之身體上傷害及機車財物受損之金額,謹依上開規定分 別臚列如後:
⑴醫藥費用130,518元部份:
A、原告前至林憲慶中醫診所看診,支付醫療費用計31,480部 份,診治內容為腦震盪、頭部挫傷後頭暈、頭痛及嘔吐等 疾患 (見原證七號),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據臺大醫 院以101年6月1日台大新分醫事宇第0000000000 號函證明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46,998元;振興醫院另於101年6 月6 日以101振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33,470元,另尚有該院於100年5月20日急診科及6月21 日 、6 月28日骨科部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計1,839 元,共計 35,309元;馬偕醫院另以101 年7 月1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 第0000000000號函證原告醫療費用共計27, 011 元。據上 ,原告於上開三院業已負擔醫療費用127, 270元( 計算式 :31,480元+33,470元+35,309元+27,011元=127,270元) 。另尚有國軍醫院醫療費用為520 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為1,480 元( 見原證八號至原證九號) 及證明書 費用,被告均應負擔。
B、另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容有誤解,併予 敘明。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89,473元部分:
原告因另須支出相關醫療器材、維生用品及尿布等費用共89



,473元,此均有卷附相關發票及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出示 消費金額明細可參,均屬因上開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 屬合理。
⑶工作損失94,864元部分:
A、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B、查本件原告因服務於不動產經紀公司,而原告於100年1月 17日發生系爭事故迄今,於1月份即請假13日,2月份請假 4日,3月份請假8日,4月份請假8日,5月份請假14 日,6 月份請假30日,7月份請假29日,8月份請假10日,9 月份 請假15日,10 月份請假14日,11月份請假9日,共計迄被 告離職之日止計請假154日(以上請假天數均已扣除特休假 及公假等公司依法應支薪之假別;見卷附打卡單),原告願 以一個月薪資18,480元為計,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即為94,864元(18,480÷30x154=94,864),自屬有據。 ⑷交通費用16,200元部份:
A、茲原告前附臺灣高鐵車票乙張790 元,此係為前往林憲慶 中醫診所看診之用,雖回程部分遺失,然應併算其費用( 詳參原證十號);再計算自臺灣高鐵嘉義站至林憲慶中醫 診所 (址: 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單程計12.2 公里, 約須35分鐘(見原證十一),估以較低價之臺中計程車車 資費率計算約須310 元(見原證十二號),故就該次高鐵 及計程車部分即須2,200 元(計算式:[790 元x2 ]+[310 元x2]=2,200元)。
B、另原告依前揭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所示至少前往該院就診40 次,以每次停車費用每小時50元計算,看診時問約3 小時 ,共計6,000元(計算式:40x50x3=6,000元);再原告另至振 興醫院就診並辦理住院,以新竹至臺北振興醫院途經收費 站來回程共計4站,即須160元(計算式:40x4=160 元),再 依據振興醫院停車係1小時為40元,夜間10時至凌晨6時以 20元計價,每日為800元,故原告另支出8,000元(計算式: 800x10=8,000元),上開計算業已高達16,200元(計算式: 2,200+6,000+8,000=16,200元 ),故原告爰依法請求給付 。
⑸財物損失及眼鏡共6,850元部分:
查原告因維修車輛支出3,050 元,此有建宏機車行免用發票 收據可參;且因前開事故導致原告患有斜視等疾患,此經臺 大醫院101年10月8日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車禍可能導致外斜視、複視」,且該院於100年1月31 日 即觀察到原告患有此類症狀。是原告因此須另行配戴眼鏡而 支出3, 800元,此亦有德恩堂眼鏡有限公司發票可證,共計 6,850元整,被告均應予賠償之。
⑹勞動能力減損3,356,916元部分:
A、經查,原告前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年金給付,業經勞工 保險局於101年11月28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核予按月給付失能年金6,000元,並發給101年9月至101年 10月共2個月之勞保失能年金12,000元;另一次發給20個月 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369,600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函 附狀可稽(見原證二十號)。又上函明確指出原告因頸椎脊 髓中央症候群,經判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2-3項第3 等級(普通傷害失能一次金給付標準為 840日),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明載「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見原證二十一號 ),並已符合重度障礙之傷殘等級(見原證二十六號)。 復佐以曾隆興教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內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等級「3 」者,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100%」,此亦有原證二十二號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考。
B、而勞動能力減損數額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之年數,自應算至65歲為止。是自100年1月17日起至 原告年滿65歲退休即130年1月9日止,計30年又8日。又縱 以前開原告每月平均薪資18,480元之認定,得請求喪失勞 動能力100 %之損失,依上開標準,原告每月減少工作能 力損失為18,480元,1年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221,760元 ( 計算式:151,728 元x100%=18,480元;18,480 元x12 月= 221,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原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414萬8,977 元【計算式:221,760 元x18.00000000(30 年之霍夫曼係 數)+ 221,760元x0.02(此為8日÷365天之數值)×(19. 00000000-00.00000000) =4,148,977 元,小數點以下四 拾五入】。故原告爰於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後,依法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3,356,916 元。 ⑺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列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 大痛苦,不言可喻。而原告為私立大華工業專科學校(現大



華科技大學)電子系畢業,前為不動產經紀業,並領有不動 產營業員證照,為新竹地區不動產經紀業高階主管,此均有 畢業證明書及不動產經紀人員查詢資料可稽(見原證十五號 至證十六號),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而被告對原告為本件 侵權行為,實已致原告罹有終生疾患,更嚴重影響日後生活 ,且使原告身心受創、深感痛苦等一切情形,爰縮減請求判 令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30,518 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支出89,473元、工作損失94,864元、交通費用 16,200元、財物損失及眼鏡共6,850 元、勞動能力減損3,35 6,916 元及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4,694,821 元,爰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9 萬4,8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 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抗辯:
1、醫療費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外 斜視、視神經及視路疾患、表層角膜炎」、「暈眩」、「 尿失禁」、「左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趾攣縮變形、 頸椎及腰椎神經症候群」、「癲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傷害,然卻無法證明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因 果關係,蓋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就醫紀錄均顯示原告之身 體無異狀(見被證四、五號)。而原告提出之多張診斷證 明書除部分應是原有痼疾,例如:外斜視及複視(見被證 二號)、手腳抽慉發麻(見被證三、十四號)、退化性關 節病變及鈣化性肌腱炎(見被證十一號)外;部分病症之 發生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時間,例如:左足腳趾攣縮 變形及頸椎及腰椎神經症候群(見被證十六號)、尿失禁 及膀胱過動症(被證十五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 性疾患(被證十九號);部分已有其他事件之介入,例如 :出國時遭貝殼割傷(見被證十七號)、遭他人勒脖子撞 牆(見被證七號)、發生他件車禍(見被證八號)等,均 難認原告主張之病症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
⑵另原告主張上開勞工保險局函(見原證二十四號)所述「 ……100年1月18 日X光檢查有頸椎退化病變,所患頸椎損 傷合併頸椎揮鞭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為原退化頸椎病變加 重病情」等語,欲用以證原告之傷害確屬重大且已嚴重影 響日後生活,並稱「上開文書均係專業醫師…即具相當之 公信力,應屬客觀可採」云云,然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 原告罹患之頸椎損傷合併頸椎揮鞭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係



原有之退化頸椎病變加重,而既為頸椎「退化」病變,則 應屬長時間習慣不良所引起,非系爭車禍之突發狀況所導 致。再者,原告以系爭車禍申請勞保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所主張因系爭車禍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病變」、「頸椎損傷合併頸椎揮 鞭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憂鬱性疾患」等症,並無其餘於本訴中所主張之「外 斜視、視神經及視路疾患、表層角膜炎」、「暈眩」、「 尿失禁」、「左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趾攣縮變形、 頸椎及腰椎神經症候群」、「癲癇」等症,足認上開病症 原告亦明知與系爭車禍無關。
⑶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0月8日以 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脊髓損傷有可能 造成尿失禁,然應於損傷後即出現症狀。病患於100年1月 20日至24日住院中並未提及尿失禁症狀」、「中央脊髓症 候群為頸椎損傷後之一種表現的症候群,…但此類並不會 出現足趾攣縮變形、潰瘍等症狀」、「車禍可能導致外斜 視、複視,於車禍發生日即可能產生。…於100年1月31日 初次來診時就已觀察到有此症狀。」又本件車禍發生於10 0月1月17日,原告主訴出現尿失禁、外斜視、複視等症狀 時,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一段時日,與醫院函覆稱「應 於損傷後即出現症狀」不同,是故縱原告果真罹患上開疾 病,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⑷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7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 第0000000000號 函,稱「病患於101年2月20日至2月25日 於本院腎臟內科住院。主診斷為⑴病識不清疑似服用安眠 藥過量…。此住院與100年1月19日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 」益證原告將發生於系爭車禍後之所有就診原因皆歸責於 系爭車禍,然事實上卻可能是因原告生活習慣不良或長期 用藥等其他事件導致原告不斷進出醫院,實與系爭車禍無 關,且原告至今仍未就系爭車禍與其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 係盡其舉證責任。
2、原告未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⑴觀台大醫院102年6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2年7月2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稱無從 評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是否加 重,即台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 無從鑑定。然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7月11日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病患當時情形應僅為 頸部鈍挫、拉傷,判斷應可於一至兩個禮拜內復原,…對



於將來並不會影響其勞動能力。」復有勞工保險局101年8 月1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證二十四號) ,認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急診及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100年1月18 日X光檢查有頸椎退化病變,所患 頸椎損傷合併頸椎揮鞭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為原退化頸椎 病變加重病情,合理給付為6 個月可恢復工作;另所患憂 鬱性疾患為自身疾病。」可證即使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生理上傷害,最晚應於100年7月18日即可恢復工作,且其 憂鬱症之產生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告所稱本件車禍使 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斷無可採。
⑵另正金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正金公司)於101 年10 月5 日提出之陳報狀稱陳稼樺原任職於捷慶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捷慶公司),後因捷慶公司結束營業, 故原告改任職於正金公司,亦非如原告所稱一直在同一公 司任職;再者,原告於100年11月26 日離職之原因,據原 告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內容可知係「公司未依勞基法給予 人權和病假亂扣薪,…一月和十月2 次車禍公司處理態度 和薪資補助都沒有…」云云,顯和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欠 缺工作能力無關;且原告於100年1月發生本件車禍時當月 月薪為19,791元( 本薪4,000元+ 業績獎金19,380元),同 年2 月之月薪為42,250元(本薪4,000 元+ 業績獎金38,2 50元),同年3月月薪為97,375元(本薪4,000元+ 全勤2, 000元+ 業績獎金91,375 元),足見原告之業績獎金大幅 提高,顯見其工作表現絲毫不受車禍影響,與原告所稱因 車禍後受傷嚴重無法工作乙事相悖,可認原告所請求之工 作損失補償為無理由。
⑶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12 日 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於民國100年1月17 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及顱骨X光檢查,100年1月18 日接受 頸椎X 光檢查,均無明顯異常發現。」而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為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就診之醫院,可認其於第一時 間所為之X 光檢查應最能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身體狀 況為「無恙」。
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⑴醫藥費: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外傷」 、「頸部頓挫傷」、「外斜視、視神經及視路疾患、表層 角膜炎」、「膀胱過動症」、「左足第二、第三、第四、 第五趾攣縮變形、頸椎及腰椎神經症候群」之醫療費用, 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理由已如上所述,故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應均予駁回。




⑵交通費: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共12,140元,惟均無收據可 證,且尚有至嘉義之交通費用,顯與本案無關,此部分請 求應認無理由。
⑶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收據NO.000 0000000、NO.0000000000、NO.0000000000、NO.00000000 00、NO.0000000000、NO.0000000000、NO.0000000000、N O.0000000000、NO.0000000000、NO.0000000000、NO.000 0000000、NO.0000000000、NO.0000000000、NO.00000000 00、NO.0000000000;新竹馬偕醫院收據NO.0000000、NO. 0000000、NO.0000000;新竹署立醫院收據NO.0000000000 、NO.0000000000、NO.0000000000、NO.0000000000、NO. 0000000000、NO.0000000000、NO.0000000000、NO.00000 00000、NO.0000000000、NO.0000000000、NO.0000000000 、NO.0000000000 、NO.0000000000 、NO.0000000000 、 NO.00 00000000、NO.0000000000 ;新竹國泰醫院NO.000 0000;林憲慶中醫診所100年1月25日開立之收據;振興醫 院100年5月30日、同年6月28日開立之收據中,共有8,530 元為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等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⑷薪資:據原告98年12月至99月11月之所得扣繳憑單可知原 告99年之薪資僅323,602 元,而非如原告所稱每月月入約 10至20萬元。
⑸眼鏡機車損失:原告並未提出本件事故會導致斜視之證明 ,故眼鏡費用被告否認之。至修車費用3,050 元就原告與 有過失之部份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⑹精神慰撫金:如前所述原告並無外傷,僅有輕微頭暈,其 餘傷害均與本案無關,被告空口指稱其承受無盡之痛苦, 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不無藉機勒索之嫌。 ⑺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萬元,應在請求金 額中扣除。
⑻退萬步言,果被告必須賠償原告之損害,懇請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為教會牧師,並無優渥收入 ,原告為房屋仲介,不是勞力階級,主要靠人脈和口才達 到業績,系爭車禍並不會減損其工作能力及收入,也不妨 礙其正常之生活行動,渠要求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難 謂適當。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1、兩造對於本件車禍於100年1月17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武陵路平面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武陵路73巷巷口欲右轉時,與騎乘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為805-CGS )同方向欲直行之原告發生撞擊,就 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2、兩造就系爭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王維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右轉,未讓右側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稼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不爭執。(惟原告對於未減速慢行部分有 爭執)。
3、被告就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689 元(1月 17 日醫療費用單據第1~3、5~9、11頁)、修車費用3,050 元及精神慰輔金於2萬元範圍內,不爭執。
4、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0萬元且尚未自請求金額扣除, 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
1、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2、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3、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 4、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各為若干?五、茲分別說明如次: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告之傷害與該車 禍有因果關係: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叉路口30 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 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於注意至 此,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行右轉,且未 禮讓原告直行車輛先行,致使原告閃避不及碰撞後而倒地。 案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5日竹 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略以「一、王 維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 向燈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併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86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 判決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在卷等情,可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灼然甚明。




⑵次據新竹市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觀,參酌 卷附現場照月7及照片10 部分,經比對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保 險桿離地約40至45公分處刮痕,與原告所駕摩托車左前車頭 約45分處新穎擦車痕互核均能相符;且被告亦自陳:「我聽到 撞擊聲,我由右後照鏡發現機車人車倒地,我就停車下車查 看…」云云,足見兩車確有碰撞之事實無疑。被告辯稱係原 告因煞車後未能保持平衡而側摔倒地云云,自無足採。 ⑶綜上所陳,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過失,已可認定。 2、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被告抗辯,原告診斷證明書部分顯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 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車禍經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 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見前述三兩造不爭之事項2所示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其 抗辯本件無因果關係顯然無稽,至於其抗辯原告之某項請求 ,不應列入車禍所造成之損害,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乃屬另 一問題。
3、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為2/3,原告 之過失為1/3:
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王維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稼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影本附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 附民字第85號卷第115-117 頁(見原證1 )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依該鑑定意見書之報告,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 2/3 ,原告之過失責任為1/3 ,換算其過失比率為2 :1 , 堪以認定。
4、原告之訴求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因此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可證被告對於原告 之行為,確有過失責任。且其行為與被告受傷之結果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係屬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當併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 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振興醫院101 年6 月6 日函檢附原告支出之33,470元,另該 院100 年5 月20日急診科及6 月21日、6 月28日骨科醫療費 用1,839 元,二者合計35,309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7,011 元,另國軍醫院費用520 元,新竹國泰醫院費用1,480 元( 含證明書)以上共計97,790元(計算式:33,470+35,309+ 27,011+520 +1,480 =97,790元),至於原告至中醫師林 憲慶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31,480元,本院認並無必要。 另原告訴求101 年6 月1 日台大醫院支出46,998元,與上開 97,790元相加後應為144,788 元,而原告僅訴求130,518 元 ,既減少請求為無不可,其訴求之金額130,518 元應予准許 。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於離職前共請假154 日,原告請求 依行政院所頒每月最低工資標準18,480元計算, 共損失94, 864 元(18,480÷30×154 =94,864元)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原告支出相關醫療器材,維生用品及尿布等共89,473元,有 卷附相關發票及騰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消費金額明細 ,自應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16,200元部分:
此部份請求因車票部分係前往林憲慶中醫師看診,此部份看 診,本院認為無必要,已如前述,故交通費不予准許,至於 停車費部分,亦未有證據提出,均不應准許。
⑸財物損失及眼鏡共6,850元部分
原告修車3,050 元,有建宏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可參,另因 車禍而配戴眼鏡3,800 元,有德恩堂眼鏡有限公司發票可證 ,均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335萬6,916元部分: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蓋:




A、觀台大醫院102年6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2年7月2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稱無從 評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是否加 重,即台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 無從鑑定。然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7月11日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病患當時情形應僅為 頸部鈍挫、拉傷,判斷應可於一至兩個禮拜內復原,…對 於將來並不會影響其勞動能力。」復有勞工保險局101年8 月14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證二十四號) ,認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急診及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100年1月18 日X光檢查有頸椎退化病變,所患 頸椎損傷合併頸椎揮鞭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為原退化頸椎 病變加重病情,合理給付為6 個月可恢復工作;另所患憂 鬱性疾患為自身疾病。」可證即使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生理上傷害,最晚應於100 年7 月18日即可恢復工作,且 其憂鬱症之產生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告所稱本件車禍 使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斷無可採。
B、另正金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提出之陳報狀稱陳稼樺原任 職於捷慶公司,後因捷慶公司結束營業,故原告改任職於 正金公司,亦非如原告所稱一直在同一公司任職;再者, 原告於100 年11月26日離職之原因,據原告所填寫之離職 申請書內容可知係「公司未依勞基法給予人權和病假亂扣 薪,…一月和十月2 次車禍公司處理態度和薪資補助都沒 有…」云云,顯和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欠缺工作能力無關 ;且原告於100 年1 月發生本件車禍時當月月薪為19,791 元( 本薪4,000元+ 業績獎金19,380元) ,同年2月之月薪 為42,250元(本薪4,000 元+ 業績獎金38,250元),同年 3 月月薪為97,375元(本薪4,000 元+ 全勤2,000 元+ 業 績獎金91,375元),足見原告之業績獎金大幅提高,顯見 其工作表現絲毫不受車禍影響,與原告所稱因車禍後受傷 嚴重無法工作乙事相悖,可認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補償 為無理由。
C、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12 日 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於民國100 年1 月 17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及顱骨X 光檢查,100 年1 月18日 接受頸椎X 光檢查,均無明顯異常發現。」而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為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就診之醫院,可認其於第 一時間所為之X 光檢查應最能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身 體狀況為「無恙」。
D、原告主張依勞工衛生局101 年11月2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所示已符合重度障礙之傷殘等級,有殘障手冊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㈢證26 號),主張喪失勞動能力100 %云云,然查領有殘障手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35 萬6,916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到處看診,其肉體上之痛苦有之, 而精神上之痛苦可能更甚,其請求慰撫金應予准許,查原告 為私立大華工業專科學校(現為大華科技大學)電子系畢業 ,現從事房仲之工作,每月收入依其所述為每月數萬元,被 告現為牧師,每月收入約五萬元,目前無不動產,本院斟酌 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 60萬元為度。
⑻基上,本院原告之損害為921,705 元(計算式:130,518 + 94,864+89,473+6,850 +600,000 =921.705 元,依上開 過失比例被告應負2/3 之過失責任,則其應給付之金額為61 4,470 元,但原告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須扣除 之,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51萬4,470 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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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