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王順松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呂松增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七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款及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呂佾橙、呂佑祈、呂 朱盛、呂朱學為被告,請求權基礎為民國98年7月2日之口頭 協議、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56條、第226條、第179條, 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訴之聲明:一 、被告呂朱盛與被告呂佾橙、呂佑祈就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於99年11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回復
為被告呂朱盛所有。二、被告呂松增與被告呂朱盛、呂朱學 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 89年7月26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為被告呂松增所有。三、被 告呂松增應將第二項聲明所示回復登記後之新竹市○○段00 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1標示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為 978.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呂松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3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頁及背面)。嗣於100年5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正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增列第四 項:「三、被告呂松增應將第二項聲明所示回復登記後之新 竹市○○段0000地號,如民事準備書㈠狀附圖1標示紅色部 分所示之土地面積為804.24平方公尺(面積為978.51平方公 尺─174.27平方公尺=804.2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呂松增應將新竹市○○段00000地號其中如民事準 備書㈠狀附圖2所示之D8,面積為174.27平方公尺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一第41頁背面)。嗣於100年6月 21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對被告呂佾橙、呂佑祈 、呂朱盛、呂朱學之起訴及先位訴之聲明,並另追加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81頁及背面、83 頁)。被告同意原告撤回對被告呂佾橙等4人之起訴及先位 聲明。嗣於100年8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 條第6款、第266 條、第113條、第179條(見卷一第105頁及背面)。嗣於100 年9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6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66條(見卷一第116 頁)。嗣於10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辯論㈠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壹、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9地號中804平方公尺現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4.27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150 頁背面)。嗣於102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將其備位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萬1,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280頁背面)。嗣再於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先備位聲明易位,併主張先位聲明係依 兩造98年7月2日之協議為請求,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6款及第179條(即若兩造 間之換地契約書為有效時,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 得利關係),第113條及第179條(如兩造間之換地契約無效 時,為無效行為時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關係),上開請求 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卷三第283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之訴, 其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7萬1,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 174.2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三、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備位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76年2月23日合資購入坐落新竹市○○段 0000地號、 面積約10分之農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礙於法令規 定不得分割,雙方乃約定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待日後可分割 登記時,被告應將上開農地面積之1半即約面積5分之農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被告所切結及其子呂朱盛、呂朱學同為見 證人之共同購地同意書為憑。嗣兩造又於80年間立下換地契 約書,由被告將其父呂火炎名下新竹市○○○段 00000地號 (下稱系爭199-6地號土地)其中由被告分耕之230坪農地, 與原告交換合資購買之系爭1029地號中原告應取得5分農地 中之1分面積約296坪之農地,有原告所切結及其子王隆文、 王隆章、王隆展擔任保證人之換地契約書為證。二、其後,兩造依換地契約書之約定,將合資所購之系爭1029地 號農地,分別登記在各自子女名下。原告為履行換地契約書 之交付1分農地義務,遂同意由被告子女取得6分農地,原告 子女僅取得4分農地。系爭1029地號土地於89年5月23日分割 增加 1029-1、1029-2地號2筆土地,系爭1029及1029-1地號 土地分別於89年9月4日登記在被告之子呂朱盛(呂朱盛復於 99年12月20日將其土地以贈與為由登記予子呂佾橙、呂佑祈 名下)、呂朱學名下,2人共登記取得6分農地,而系爭1029
-2地號土地則於 89年9月29日登記在原告之子王隆文、王隆 章、王隆展名下,3人共登記取得4分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三、嗣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死亡,其名下 含系爭199-6地號土地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不成 ,經訴請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 呂火炎遺產分割訴訟)為裁判分割在案。被告本應於該遺產 分割訴訟中,去分得系爭199-6地號其分耕之230坪農地,即 該案件確定判決書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G3部分土地, 並於分得G3部分土地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但被告擔心若其分得附圖G3之土地,則勢必無法分得 附圖D1至D7土地之全部,如此一來,其所有位於附圖D1至D7 土地上之建物勢須被拆屋還地,是被告在該遺產分割訴訟中 ,乃違約不願分得附圖G3之土地,主張仍依其應繼分分得呂 火炎名下系爭199-6地號農地。又被繼承人呂火炎之繼承人 除大房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於該遺產分割訴訟進行中,每次 開庭後均至原告家中討論,於98年7月2日開庭後在原告家中 討論分割方案時,被告曾應原告之提議,同意將其所分得如 附圖D8土地分於原告之妻即訴外人王呂森菊隔壁,以利日後 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王呂森菊可以合併使用。兩造 並於該日達成最後之協議,內容是被告可依應繼分繼承取得 呂火炎名下如附圖D1至D8之土地,但其中附圖D8之土地應再 移轉予原告,且被告應將雙方合資購入之系爭1029地號農地 其中296坪扣除附圖D8面積後之土地或土地現值,返還予原 告。此情有證人呂松基、林呂梅英可證。
四、爰依98年7月2日兩造新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以1029、1029-1地號之土地其中1分農地約296坪 土地扣除附圖D8面積後之剩餘面積,按目前每坪41,000元計 算之價額,即997萬1,610元(扣除附圖D8土地面積後之面積 以804平方公尺計算,即804平方公尺×0.3025×41000元= 9,971, 610元),及將附圖D8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之換地契約書有效,但 98年7 月 2日之新協議不存在,則因原告已基於換地契約書交付系 爭1029地號中之1分農地即約296坪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履行 換地義務,嗣原告與被告所交換之19 9- 6地號中約230坪土 地即附圖G3之土地,在呂火炎遺產分割訴訟中,因被告拒絕 分受該部分土地,而由原告之妻王呂森菊依繼承及裁判遺產 分割而取得該部分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被告自 無法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或交付原告使 用,被告已陷於嗣後客觀給付不能,且此一債務不履行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解 除換地契約回復原狀,取回原告先前交付系爭 1029地號之1 分農地。又被告受有系爭 1029地號之1分農地之利益,其法 律上原因因此不復存在,亦屬不當得利,又因該 1分土地已 移轉登記予被告子孫名下,致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029地號1分農地之現值。再退步言之 ,若鈞院認兩造之換地契約書自始無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1 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或返還 不當得利責任,亦應返還原告已交付系爭1029地號1分農地 之現值,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6款 、第179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 第113條和第179條自始無效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1029地號土地1分農地即296 坪土地,按目前每坪41,000元計算之價額,即1213萬6000元 (即296坪41,000元=12,136,000元)。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兩造換地係交換被告就系爭199-6地號約230坪農地 之使用權等語,惟兩造換地時所交換之2塊土地公告現值相 同,原告不可能以所有權交換使用權;被告又辯稱原告不具 自耕能力,且農地不能細分,換地契約自始無效等語。惟原 告主張兩造於約定換地時,就被告所換予原告之該199-6 地 號230坪之農地,係有口頭約定可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或待日後原告自己取得自耕能力時再移轉登記,符 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該換地契約自始有效。 ㈡被告辯稱系爭199-6地號土地為呂火炎遺產,其於呂火炎遺 產分割訴訟時已同意其承耕之230坪農地由原告之妻王呂森 菊分得,已屬履行換地契約等語,惟被告於呂火炎遺產分割 訴訟協議過程中,係主張分得其所有之房屋所坐落即附圖所 示D1至D7等土地,而非該199-6地號其所承耕之230坪農地, 導致被告無法履行移轉交付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而原告之妻取得該199-6地號被告原承耕之230坪農地之所 有權,係因繼承及遺產分割訴訟而來,核與被告所稱其履行 換地契約之義務無涉。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無論換地契約自始 無效或行使解除權而歸於無效,均無時效問題。即便解除權 有時效問題,然被告承耕之199-6地號約230坪農地自呂火炎 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之99年2月17日起,已非被告所有, 原告自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後始行使解除權,並未逾15年時效 。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告應過戶予原告 之系爭199-6約230坪農地名義人原為被告之父呂火炎,須待
被告之父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過世後分割遺產時,方能履 行,兩造於呂火炎過世後有討論過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松 基結證屬實,是本件消滅時效,因被告於呂火炎死亡後承認 而中斷,並於93年8、9月間重新起算,迄原告起訴之100年3 月18日為止尚未逾15年時效,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六、訴之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7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面積174. 2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換地契約書所交換者,是系爭 199-6地號土地被告所分耕約 230坪土地之使用權,且被告已放棄該處之耕作權,並使原 告在其上興建農舍,早已履行完畢:
兩造換地之緣由,係原告為求方便工作,欲於路邊興建農舍, 而要求被告將登記在其父呂火炎名下系爭 199-6地號土地實 際交由被告管理耕作之約 230坪農地,與原告交換系爭1029 地號土地原告應取得之約1分約296坪農地。原告於80年2 月 5日切結換地時,清楚知悉系爭19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呂 火炎,被告僅在其上耕作,故被告不可能以所有權作為交換 標的,故原告所換取者是被告就系爭199-6地號土地約230坪 土地之耕作使用權限,並非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此由換地契 約書載明被告僅是「耕作人」非「所有權人」,原告於鈞院 96年度移調字第38號案件中亦表示 199-6地號土地為呂火炎 所有,及原告之妻王呂森菊於呂火炎遺產分割訴訟時,就前 揭 199-6地號土地列入呂火炎遺產無異議並於繼承協議書上 用印等情可證。且依據被證一聲請農舍登記資料,原告於換 地前已知悉系爭 199-6地號土地地目上屬農地,且若劃分系 爭199-6地號土地內230坪土地作為交易對象,會牴觸當時法 令而無效,故兩造自不可能以系爭199-6地號內約230坪土地 之所有權為交換之對象。是被告既已依換地契約書約定,提
供原告使用系爭199-6地號土地實際由被告管領耕作之約230 坪農地,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換地契約書之情事。 ㈡系爭換地契約如係交換系爭199-6地號土地約230坪土地之所 有權,則該契約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農地須由自耕農身 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地須 整筆移轉不得分割移轉之強制規定,係為無效: 系爭換地契約書如係交換所有權,則應已牴觸土地法第30條 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地30條規定為無效,原告主張兩造存 在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例外約定之情形,約定原告得指 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原告自己有自 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故換地契約書應屬有效等語,惟原告 就「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及「有何具體約定內 容」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況系爭換地契約書上並未載明被告 須將系爭199-6地號內約230坪之權利,應移轉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亦未載明應於法令變更時方移轉系爭 199-6 地號內約 230坪土地,原告在自己所切結之換地契約書上, 自應將前述所自稱存在之約定納入換地契約書內作為部分內 容,方符合交易常情,是兩造既未「明文」約定原告得指定 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原告自己有自耕 能力時為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 旨,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為無效。退萬步言,縱認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 情況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取得系爭199-6 地號約230坪土地之目的係申請興建農舍,卻設立煌興工程 行,從事非農用之商業經營,規避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㈢縱認換地契約所交換者是系爭199-6地號土地約230坪土地之 所有權且有效成立,則因原告與當時之所有權人呂火炎約定 由原告之妻透過繼承取得所換得所有權之199-6地號內約230 坪土地,即重測後 117-3地號土地,而被告確實已依照呂火 炎之指示使王呂森菊透過繼承方式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自 無違約問題:
⒈證人呂松基、呂漢坤、張呂秀榮等人均到庭證述原告所換得 之199-6地號土地約230坪土地,待分割呂火炎遺產時,直接 由王呂森菊繼承,不用在換地時再辦過戶予原告等情,且本 件曾經處理系爭199-6地號土地分割及遺產登記之莊定財代 書事務所員工即訴外人莊婕柔曾於鈞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案件中證述:呂火炎各繼承人間擬具之繼承登記資料係依 照呂火炎之財產分配圖(即卷第171頁證人呂漢坤庭承之分 耕圖)製作,呂森菊跟被告交換土地之部分,就直接登記予
王呂森菊等情。是並無原告主張被告要繼承取得該地所有權 再移轉予原告之情事。故被告交付本有使用權之199-6 地號 約230坪土地予原告占有後,原告自己與當時之所有權人呂 火炎約定移轉義務履行方式,非要求被告履行,故就移轉該 地占有之所有權移轉之相關風險,係由原告承擔,與被告無 關。況於呂火炎遺產分割訴訟中,被告確實同意原告之妻王 呂森菊以繼承方式取得前揭所換得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確實 已履行當初換地之協議,並無違約之處。
⒉本件訴訟緣由,係因呂火炎生前已將名下含系爭199-6地號 土地等財產實際交由各房子孫管理收益,故取得系爭199- 6 地號土地各分耕位置之使用權,即等於取得所有權,呂火炎 於93年8月12日死亡後,系爭199-6地號土地由呂火炎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均協議依照呂火炎生前交由各房 子女分耕狀態作遺產分配,惟因原告當初係以2101.42平方 公尺,而非與被告換地之230坪(即760平方公尺)作為申請 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建 物),是原告所興建之農舍侵犯呂火炎生前已分配予大房呂 謙和管理使用之土地,經大房呂鉛和之長子呂學林堅持原告 應補償大房否則就舉報違建訴請拆屋還地,原告為求避免拆 屋還地,竟誑稱該農舍係呂火炎向其借款興建,於96年3 月 13日對呂火炎全體繼承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企圖迫使呂火 炎之繼承人妥協以保住農舍,但該案法院發現農舍並非呂火 炎所興建且所謂借款係原告代訴外人呂松基清償借款之情況 ,原告在難以自圓其說下,夥同訴外人呂松基、林呂梅英要 求被告及其餘呂火炎繼承人配合訴請法院按應繼分分割,並 承諾經法院判決分割後,再依原先已有之分割協議調整回復 原狀。呂漢坤遂於97年5月14日提起呂火炎遺產分割訴訟, 被告於該案中即配合原告主張由原告之妻王呂森菊直接繼承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要求,而同意將其原承耕之系爭199-6地 號約230坪土地位置即附圖G3之土地直接由原告之妻王呂森 菊分得,並使原告之妻王呂森菊取得附圖編號G5、面積1937 .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確實在該案中配合原告夫婦之指示 ,使原告之妻王呂森菊取得系爭199- 6地號約230坪土地所 有權,足見被告已履約完畢。
㈢據此,被告既已履行換地契約書協議,自始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被告根本無須於98年7月2日跟原告協商而達成原告所稱 之新協議。且證人呂漢坤、張呂秀榮、江雲水到庭明確證述 遺產分割訴訟中針對D8土地分配部分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新 協議存在之情,是原告所主張於98年7月2日兩造之新協議並 不存在。再者,原告主張之98年7月2日新協議之約定,因涉
及移轉土地之系爭1029、1029-1、1029-2地號皆屬農牧用地 ,面積皆未達0.25公頃,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 自無依據無效之協議請求履行之理,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備位之訴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既已履行換地契約書完畢,自始無債務不履 行之情,是除根本不存在原告先位所主張之98年7月2日兩造 之新協議外,亦無原告備位所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主張解 除契約之問題。又前述換地契約書係於80年2月5日所簽立, 其上並無約定何時應履行相關義務,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 權人及原告得隨時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原告遲至100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已逾15年時 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移轉, 自無違約而得解除契約之問題。又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系爭 199-6地號約230坪土地,原告已在其上興建農舍無法以原狀 返還被告,依民法第 262條規定,原告並無解除權。退步言 之,縱鈞院認原告得行使解除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261條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在原告未能拆除農舍, 返還土地予被告之同時,拒絕履行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後 段所定義務。原告備位另主張換地契約如無效,依民法第11 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 本件換地使用行為有無效或可得而知為無效之情,且該條所 指損害賠償,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與原告主張無法返 還土地所生損害賠償不同,無法作為請求權基礎。退步言之 ,原告主張之 113條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又原告明 知換地契約因違反農地細分無效之情形下,依然出具換地契 約書同意免除被告移轉 1029地號土地之1分地之義務,依民 法第 1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退步言之,被告已非1029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所 受利益為前述土地之 1分土地所有權時,因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自無須負返還之義務。再退步言 之,若鈞院認被告有因解除契約無法返還原物或不當得利情 形而有返還價額之義務時,所涉償還土地之價額亦應以原告 認定無法返還之事由發生時,即被告於89年9月間將系爭102 9地號土地移轉他人時其中1分農地之土地價值,作為本件計 算返還價額之標準,原告主張應以目前土地之價格計算,並 不可採。原告之備位之訴,亦屬無理由,亦應駁回等語。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不 爭執事項如下(見卷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一、兩造於76年2月13日合資購入新竹市○○段0000地號、農地 面積約10分土地,因礙於原告非農人之身分,雙方乃約定先 登記被告之名下,待日後可分割登記時,被告應將系爭農地 面積之一半約五分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又於80年間立下原證二換地契約書。三、原告與被告依前開換地契約之約定,於89年9月4日及同年9 月29日,將系爭農地分別登記在各自子女之名下;即新竹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之子呂朱學 、呂朱盛名下,2人共登記取得6分農地,而新竹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則登記在原告之子王隆文、王隆章、王隆展名 下,三人共登記取得4分農地;嗣被告之子呂朱盛復於99年 12 月20日將其名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 ,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呂佾橙、呂佑祈各2分之1。肆、兩造之爭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本件換地契約所交換者,為199-6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
㈡如係交換199-6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換地契約是否有效? 被告辯稱199-6地號土地係農地,依80年換地契約書簽訂時 原告無自耕農身分,且依當時法令農地不得分割,故換地契 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間上開換地契約係有效,則被告是否已對原告履行該 換地契約之義務?
㈣兩造於98年7月2日是否有達成:被告同意於繼承取得附圖D8 之土地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給付以1029、1029 -1地號296坪土地,扣除附圖D8土地面積後之面積計算之土 地價額予原告之協議內容?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換地契約如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以296坪之1029地號土地(分割後為1029、1029-1地號土地 )計算之價額,有無理由?
㈡換地契約如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以296坪之1029地號土地(分割後為1029 、 1029-1地號土地)計算之價額,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本院茲就先位之訴部分,審究如下:
一、本件換地契約所交換者,為系爭19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2月13日合資購入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並簽訂共同購地同意書,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 可分割登記時,被告應將其中1半5分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於80年2月5日協議換地,由原告與保證人即其子王隆文、 王隆章及王隆展簽立換地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父呂火炎所 有199-6地號其中被告分耕之230坪農地所有權,與原告交換 合資購入之1029地號原告應取得5分農地中之1分農地等語, 業據其提出共同購地同意書、換地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9 至11頁),被告則辯稱換地契約書僅係交換199-6地號土地 被告分耕之230坪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探求系爭換地契約書內容及相關事實,以確認兩造締約之 真意究竟是否係交換系爭199-6地號之所有權。 ㈢查,系爭換地契約書上載:「土地○○○段00000地號內約 230坪左右,耕作人呂松增,因王順松需要在本土地內建農 舍,以呂火炎名義申請,因自己的地交通不便,徵求呂松增 同意換地,將共有人名義呂松增、地段福林段地號1029號土 地內無條件割換296坪,約1分地給呂松增,兩人自願同意換 地,以後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恐口無憑,專立此約為據」 等語(見卷一第11頁)。斟酌上開約定之用語,兩造係使用 「耕作人呂松增」、「徵求呂松增同意換地」、「無條件割 換」、「自願同意換地」、「以後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 文句,全文並未出現「使用」一詞。
㈣又查,證人即呂火炎之四子呂松基於101年7月19日及8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換地契約書上所有文字,包含切 結人即原告、保證人王隆文等3人之姓名,均是伊之筆跡, 再由上開4人自己蓋章;兩造換地之緣由,係因原告及原告 之妻即呂火炎之長女王呂森菊為就近興建農舍照顧呂火炎之 需求,故與被告換地;該次換地是原告10 29地號之1分農地 交換被告230坪土地之所有權,是所有權換所有權;1029地
號與199-6地號2筆土地價值差不多;換地契約書所載「耕作 人呂松增」指呂火炎暫時給被告耕作那塊地,當時○○○段 00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伊父親呂火炎,簽換地契約 當時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大哥 呂鉛和、二哥呂漢坤、三哥即被告、伊、呂森菊、呂梅英、 江雲水,都在上面種菜等語(見卷二第127頁、第128頁、第 157頁及背面頁)。證人即呂火炎之長女林呂梅英於102年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80幾年就知道原告與被告 換地之事,就是爸爸呂火炎之土地,因爸爸要呂森菊及原告 載他去看病,要求他們回來住在家裡比較近,呂火炎說要用 他的農地去蓋農舍;因為那時候要蓋農舍的那塊土地是被告 在耕作,被告不能耕作了,故原告拿他跟被告兩人合買之土 地其中之1分地,來交換農舍坐落之那塊地,使被告可以繼 續耕作等語(見卷三第223頁背面)。證人即呂火炎長子呂 鉛和(歿)之養女張呂秀榮於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被告不是給原告使用而已,那是呂火炎生前交代那 塊地以後是要給原告等語(見卷三第227頁),並佐以兩造 於80年換地時,兩造所交換之2筆農地即1029地號土地、199 -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於79年7月均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 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 88至89頁),足徵兩造當時均知悉系爭199- 6地號被告分耕 之230坪土地之所有權人雖仍為被告之父呂火炎,被告為耕 作人,惟因原告有於被告分耕之230坪土地上興建農舍照顧 呂火炎之需求,而被告分耕之該199-6地號230坪土地於呂火 炎歿後,有可能係分歸被告取得所有權,故兩造預先約定以 被告日後可取得之199-6地號230坪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與被 告合資購買所取得之1029地號之1分農地所有權相交換,始 由耕作人被告與原告雙方同意換地,由原告切結換地契約書 為證,且證人呂松基、林呂梅英、張呂秀榮等人,均為呂火 炎之繼承人,均明瞭所謂換地之意,係指原告以兩造合資購 入之系爭1029-1地號中之1分農地所有權,與系爭199 -6 地 號被告分耕之230坪土地之所有權交換。況衡諸常情,倘係 交換系爭199-6地號被告分耕之土地使用權,原告僅須以兩 造合資購入之系爭1029地號土地1分農地之使用權或其他使 用之對價與被告交換即可,何須以所有權交換使用權?又如 係交換使用權,何以兩造間未約定使用限制、使用期間、與 返還期限?被告所辯,實不合常情,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更換的是199-6地號被告分耕之約230坪土地之所有權,應堪 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係交換被告分耕之199-6地號230坪土地 之使用權,並無可採。
二、系爭換地契約應屬有效,被告辯稱系爭199-6地號土地係農 地,依80年換地契約書簽訂時原告無自耕農身分,且依當時 法令農地不得分割,故換地契約應屬無效,不足為採: 被告又辯稱如認兩造係約定交換系爭199-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惟199-6地號土地係農地,依80年換地契約書簽訂當時 ,原告並無土地法第30條之自耕農身分,且農地不得移轉為 共有,故換地契約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且換地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得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 第三人或待原告有自耕能力為移轉登記等文字,原告未舉證 有符合該條項但書之情況存在云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呂松基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於76年2月13日與被告合資購入10分地 其中之5分地及於80年2月5日與被告換地時,均無自耕能力 ;惟當時有討論過199-6地號土地等到分割呂火炎遺產時, 就將199-6地號230坪土地直接分給王呂森菊,就不用再辦過 戶,亦約定原告可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作登記,伊父親說被 告已經分到原告之1分地,他怕被告無法給原告199-6地號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