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7號
SCDM,102,訴,8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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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黃文屏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16 、395 、396 、1078、1079、10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珠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與黃文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元與黃文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文屏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文屏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文屏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龍珠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龍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龍珠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㈢復 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㈠至㈢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7 月3 日縮刑 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而黃文屏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 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㈣案件 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8日入監,並於99年2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
二、詎蔡龍珠黃文屏猶不知悔改,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黃文屏亦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
(一)蔡龍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單獨 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 以其所有且持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相對人,並 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而均以此牟利。(二)黃文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所有 且持用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2 、4 所 示之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錢 ,而均以此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 圖,以所有且持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金錢,以此牟利。
(三)蔡龍珠黃文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 意圖之犯意聯絡,以所有且持用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門 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之相對人,並收取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而均以 此牟利。
三、經警依法對蔡龍珠所有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 門號及黃文屏所有並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復拘提蔡龍珠及借詢黃文屏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11 、12、14及附表三編號4 部分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 4 月16日19時57分1 秒通話後某時許」、「101 年4 月16日 20時34分56秒通話後某時許」、「101 年7 月30日12時0 分 19秒通話後某時許」、「101 年7 月30日19時33分46秒通話 後某時許」、「100 年12月6 日18時12分56秒通話後某時許 」、「100 年12月6 日12時13分49秒通話後某時許」,另就 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增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 卷足稽(見訴字卷第160 頁),是以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更 正及補充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龍珠黃文屏之供述,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及渠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 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蔡龍珠、黃文 屏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而為,無何任意性之瑕疵,應 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龍珠黃文屏以外之供 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蔡龍珠黃文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蔡龍珠、黃 文屏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及渠等辯護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認均具證據能力。
叄、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龍珠對上揭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各該編號、 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二第6 至15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1頁,偵字316 卷第76至77頁,審訴卷第36頁背面,訴字卷第36頁、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0至32頁,偵字316 卷第69至74頁, 審訴卷第36至38頁,訴字卷第35至39頁、第66至70頁、第16 1 頁),並經證人呂美虎余育霖楊坤託楊錫財、李俊 傑、樊求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一第108 至 118 頁、第139 至144 頁;他字卷一第176 至180 頁,偵字 316 卷第60至62頁;他字卷一第186 至190 頁,偵字316 卷 第62至64頁;偵字316 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第51至 52頁;他字卷一第147 至150 頁、第163 至164 頁;他字卷 二第145 至146 頁),復有被告蔡龍珠所有並持用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證人即被告黃文 屏所有並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呂美虎持用0000-000 000 門號、證人余育霖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楊坤託 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楊錫財持用0000-000000 門號 、證人李俊傑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樊求勛持用0000 -000000 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二第16至35頁,他字卷一第144 之3 頁背面,聲拘字 15 0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蔡龍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黃文屏對上揭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各該編號、 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一第20至32頁,偵字316 卷第69至74頁,審訴 卷第36頁背面,訴字卷第36頁、第67至69頁、第161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蔡龍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二第6 至15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1頁,偵字 316 卷第76至77頁,審訴卷第36至38頁,訴字卷第36頁背面 至第37頁、第161 頁),並經證人丁筱容、陳國偉、呂美虎余育霖楊坤託楊錫財李俊傑樊求勛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50 至152 頁、第169 至171 頁 ;他字卷一第61至66頁、第101 至103 頁;他字卷一第108 至11 8頁、第139 至144 頁;他字卷一第176 至180 頁,偵 字31 6卷第60至62頁;他字卷一第186 至190 頁,偵字316 卷第62至64頁;偵字316 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第51 至52頁;他字卷一第147 至150 頁、第163 至164 頁;他字 卷二第145 至146 頁),復有被告黃文屏所有並持用0000-0 00000 門號、證人即被告蔡龍珠所有並持用0000-000000 、 0000-000000 門號、證人丁筱容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 人陳國偉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呂美虎持用0000-000 000 門號、證人余育霖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楊坤託 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楊錫財持用0000-000000 門號 、證人李俊傑持用0000-000000 門號、證人樊求勛持用0000 -000000 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一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他字卷二第16至35頁, 聲拘字150 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黃文屏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蔡龍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賺取毒品量差以牟利等情(見 訴字卷第37頁、第171 頁);又被告黃文屏亦供稱:與被告



蔡龍珠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係可獲得免費毒品,而單獨販賣 毒品部分,則係賺取毒品量差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背面、 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172 頁),而被告蔡龍珠、黃 文屏與購毒者間,俱欠缺至親關係等情,且販賣毒品犯行為 重罪,一旦被查獲,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衡情被告蔡龍 珠及黃文屏應均有利得,是以渠等方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 風險,而為上開犯行至為顯然,從而益徵被告蔡龍珠、黃文 屏上開供陳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是被告蔡龍珠確有 藉事實欄二(一)(三)即附表一、三各該編號、被告黃文 屏確有藉事實欄二(二)(三)即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 犯行,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分為事實欄二( 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龍珠所為,其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各該編號、 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黃文 屏所為,就事實欄二(二)中之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二)中之附表二編號1 、2 及4 、事實欄二(三)即附 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蔡龍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一)中附 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 正犯論。而被告蔡龍珠黃文屏間,就事實欄二(三)中附 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文屏就事實欄二(二)中附表二編號 3 部分所示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蔡龍珠、黃 文屏分別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中附表一各該編號 、附表二編號1 、2 、4 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蔡龍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罪22次;被告黃文屏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10次等,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龍珠黃文屏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4 至26頁),是被告蔡龍珠黃文屏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蔡 龍珠、黃文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 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龍 珠及黃文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各次犯行 曾經自白,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 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 文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買入0.15公克之海洛因 後,再將其中0.1 公克海洛因以同價賣出,牟取0.05公克海 洛因之量差供己施用,是數量甚微,所得非多,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擬,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 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文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又辯護人等均請求對被告蔡龍珠 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被告黃文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及附表三各該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然考其次數非少,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萬元以上,所為犯行已大量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是依其等此部分犯罪 情狀而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 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顯為較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蔡龍珠黃文屏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前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渠等均明 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不許,竟仍販賣毒品牟利,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蔡龍珠、黃文 屏於偵審中均自白,尚見悔意,及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品22次,被告黃文屏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 次,所為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中盤 毒販稍輕,總量非鉅,兼衡被告蔡龍珠國中畢業、被告黃文 屏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見訴 字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之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次 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 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照。(二)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龍珠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販賣毒品罪所用;未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龍珠所有,供其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13、15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7 販賣毒品 罪所用;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龍珠 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4 、5 販賣毒 品罪所用;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文 屏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三編號1 、6 販賣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蔡龍珠黃文屏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7頁、第171 至172 頁) ,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第144 之3 頁背面,他字卷二第16至35 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 至三各該編號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又上開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共同實施 附表三編號1 至3 、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龍珠、黃文 屏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1 、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 亦應分別於共同被告之各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於定應執行刑 項下,就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連帶沒收及追徵 價額之諭知。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 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 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1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74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 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 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 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亦有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二)結論可考。
(四)查被告蔡龍珠於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及 被告黃文屏於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 未扣案,然既均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一 編號11、12所示,被告蔡龍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



之金錢2,000 元、1,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各罪項 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 蔡龍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 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就上開合計共 3,000 元,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就附表三編號1 至 5 、6 、7 所示,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800 元、1,000 元、1,000 元、1, 000 元、1,000 元、500 元、4,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之法理 ,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被告蔡龍珠黃文屏之財產連帶抵償,並於定應執 行刑項下,就上開合計共9,300 元,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 諭知;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告蔡龍珠黃文屏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以外財物即手機1 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 帶負責之法理,於各罪項及定應執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蔡龍珠黃文屏之 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黃文屏所有,且係供被 告黃文屏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分裝毒品所用,惟 被告黃文屏自承業已丟掉(見訴字卷第171 至172 頁), 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被告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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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相對人│時 間│地 點│ 犯 罪 方 式 │毒品種類│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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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9 │新竹市中│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2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4 日12│正路統一│0000-000000 門號│0.4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22分50│超商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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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仁│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6 日8 │愛街103 │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3分46│號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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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南│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2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8 日19│大路全家│0000-000000 門號│0.7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2分27│超商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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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9 日3 │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9分1 │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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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龍珠呂美虎│100 年10│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0日20│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2分19│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嗣後收取代價。│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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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中│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45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0日16│華路路邊│0000-000000 門號│1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8 分42│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肆年。未扣案如附│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肆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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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 8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6日19│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7分1 │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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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湳│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6日20│雅街某處│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4分56│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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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龍珠呂美虎│101 年4 │新竹市竹│呂美虎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1000元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8日12│蓮國小 │0000-000000 門號│0.2公克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7分8 │ │與蔡龍珠持用之09│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 │秒通話後│ │00-000000 門號聯│ │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 │ │ │某時許 │ │絡,於左列時地,│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 │ │ │由蔡龍珠交付毒品│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並收取代價。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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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