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安
李家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安、李家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余秉芬(目前由本院通緝中)係被 告余國安、李家華之女,而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劉宗琪 係夫妻關係,2 人育有1 子劉○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未滿16歲。共同被告余秉芬前於100 年7 月3 日,無故將 劉○豪帶離其與劉宗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 樓之3 之共同住處,並對劉宗琪提起離婚訴訟,劉宗琪為求 見其子,遂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監字第7 號裁定 「兩造於相對人(即共同被告余秉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之離婚暨附帶請求事件判決確定以前,或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以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豪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且兩造應依附件 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劉○豪會面交往」,並命共同被告余秉芬 與劉宗琪輪流各自帶養2 個星期,而由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劉 宗琪共同擔任劉○豪之監護人。詎共同被告余秉芬及被告余 國安、李家華明知上開裁定內容,亦知劉宗琪將依裁定內容 於101 年6 月30日,前往其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 00 弄00 號住處接回劉○豪,竟共同基於略誘未成年人脫離 監護權人、移送被誘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9日 ,未經劉宗琪同意,即擅自攜同劉○豪出境至大陸地區,且 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劉○豪迄今未返臺,行蹤不明。嗣劉宗琪 依約於101 年6 月30日前往上開被告余國安等人住處,欲接 回其子劉○豪時,發現上址無人應門,經查詢出境紀錄後, 始悉上情。因認共同被告余秉芬與被告余國安、李家華共同 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按:原 公訴意旨認尚涉犯刑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嫌,惟嗣經公訴人以大陸地區並非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區, 應不構成該罪嫌為由減縮該罪名之適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0 5 、106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國安、李家華犯 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余國安、 李家華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 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四、公訴人認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琪、證人李茂林於偵
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7 號、100 年 度家全字第18號家事裁定各1 件、共同被告余秉芬、被告余 國安、被告李家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劉○豪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10月31日海廉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函件、101 年6 月2 日及 同年月16日交付劉○豪之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3 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11日 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余秉芬、劉○豪出 入境查詢資料1 件、告訴人劉宗琪於101 年6 月7 日與共同 被告余秉芬連繫之簡訊畫面、劉○豪之接送紀錄表及接送時 隨身攜帶物品確認單、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家事裁 定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余國安、李家華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 劉○豪是由余秉芬以合法途徑於101 年6 月19日帶去旅遊, 余秉芬沒有說不回來,我們自己也是以合法途徑去大陸探親 ,沒叫余秉芬不要回來,也沒叫余秉芬把劉○豪帶出國,我 們從來沒有想過要把劉○豪帶到大陸不回來,如果余秉芬有 意把劉○豪帶到大陸不回來,她不會要我們跟她一起去,如 果我們知道她要把劉○豪帶去大陸不回來,我們絕對不會跟 她一起去,我們會阻止她叫她不要去,我們是回到臺灣才知 道余秉芬沒有回臺,本來我們是預計101 年6 月29日回臺, 後來因為蕭山的表哥留我們多玩幾天,所以我們留到8 月18 日才回臺,余秉芬本來跟我們一起住在杭州表妹家,住了6 、7 天後她就跟朋友一起帶劉○豪到別的地方,我們就去蕭 山,本來和余秉芬約好28日在表妹家吃晚餐,29日回臺,結 果她打電話來說28日趕不回來吃晚餐要約29日直接在蕭山機 場見面,我告訴她蕭山表哥要我們留下來多玩幾天,她就說 她自己回臺,之後就沒再見面,101 年7 月份的時候,她打 電話到蕭山說她人還在大陸,我們問她為何不回去,她說因 為劉○豪的原因,我們有問她有無跟劉宗琪說一聲,她說有 ,我們就要她盡早回臺,之後就沒有聯絡,我們也聯絡不上 她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余國安、李家華與共同被告余秉芬偕未滿16歲之劉○ 豪(97年10月18日生),共同於101 年6 月19日搭機出境 至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嗣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於101 年8 月18日回臺,而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劉○豪迄今均未返 臺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並有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 余秉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3 件、劉○豪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1 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11日移
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余秉芬、劉○豪出 入境查詢資料1 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9115號《下稱第91 15號偵查卷》第12、14、16、160 頁,本院訴字卷第99-1 01頁)在卷可參。
(二)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劉宗琪係夫妻關係,共同被告余 秉芬於100 年7 月3 日將劉○豪帶離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 的共同住處並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告訴人亦向本院家 事法庭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監字第7 號裁定「兩造於相對人( 即共同被告余秉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離婚暨附 帶請求事件判決確定以前,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 復共同生活以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豪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且兩造應依附件所示期間 及方式與劉○豪會面交往」,並命自101 年6 月2 日早上 10點起,由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輪流各自帶養劉○豪 2 個星期,而由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共同擔任劉○豪 之監護人等客觀事實,亦據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於本院訊 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並均坦承雖 未仔細看過上開家事裁定之內容,但知悉共同被告余秉芬 與告訴人之間輪流帶養照顧劉○豪之時間、方式等情(見 本院訴字卷第151 、154 頁);另據證人即警員詹錦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1 年6 月2 日10時01分許,我接 獲110 通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即被 告余國安、李家華與共同被告余秉芬及劉○豪當時共同居 住之處),當時劉宗琪出示101 年度監字第7 號裁定給我 看,為了順利完成接送小孩的事情,所以在旁協助,避免 現場有糾紛,我跟余國安詢問該裁定內容,我還有出示給 他看,他說小孩去看病,等一下就回來,他當時表示會配 合,小孩還沒回來之前,我就有在現場敘述裁定內容給余 國安知道,小孩回來之後,我有再跟在場的人再說明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4 頁);證人孔憲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略以:101 年6 月16日劉宗琪要交付小孩,希望我 作證,當天在場的有被告余國安、李家華及小孩的媽媽等 人,有談到這邊2 個禮拜,那邊2 個禮拜,下次去新竹接 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7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7 號家事裁定1 件在卷可按(見第9115號偵查 卷第125-137 頁)。故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於101 年6 月 19日與共同被告余秉芬偕同劉○豪出境時,確已知悉告訴 人將於101 年6 月16日之後2 星期即同年月30日至上開新 竹住處接劉○豪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然據證人尤連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在逍遙 假期旅行社工作,認識余國安及李家華,因為他們之前有 跟我買過機票,101年6月間有幫余國安及李家華辦理去杭 州來回的機票,當時是透過余秉芬小姐,當時她來跟我訂 從韓國到北京的機票,她是買6月30 日的機票,買完之後 她又折返回來好像跟我說她30日有事情必須要回來,然後 問我29日的機票有沒有位置,我就跟她講如果北京那邊沒 有位置,後來她告訴我不然有沒有直航杭州的票,直航杭 州的票是19日才有,29日就可以回來,她就跟我買,然後 又請我再買她父母的機票,我才知道余小姐是余國安夫婦 的女兒;(問:余秉芬向妳買從韓國轉北京的機票時,有 沒有先告訴妳說她要何時回來?)當時她有說30日有位置 回來她要先訂;後來改變到去杭州的來回機票,她有確定 一定要29日以前回來,所以29日剛好有票;當天余小姐先 把她的票都買好了以後,她才打電話問余老師要不要出去 玩,她是買好了她與小孩的機票之後,才想到要問她的父 母要不要出去,才借我的電話來打,然後就請我加訂他們 兩個機票;余秉芬是同一天訂臺灣經韓國到北京的機票2 張又同一天取消,又同一天訂去杭州的機票,當天付款並 交付機票,我訂好回程票是29日,是訂中華航空;(問: 本來跟妳訂從北京到臺北的機票,她是說要買兩張,而且 是30日回來,是否如此?)是;(問:後來她說她30日有 事,要改29日回來,所以跟妳改成臺北、杭州的機票兩張 ?)是,也是來回票,回程機位都OK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58-263 頁),足見被告余國安、李家華與共同被 告余秉芬等3 人於向證人尤連鳳購買機票當時,本即已決 定回程之日期為101 年6 月29日,而再參諸證人尤連鳳上 開證述共同被告余秉芬以同年6 月30日有要事為由,而為 後續之更改航程、回臺日期之經過,以及對照上揭本院10 1 年度監字第7 號裁定內容,應可認定共同被告余秉芬所 述6 月30日之要事,應係指當日要將劉○豪交付予告訴人 乙事。
(四)再證人王友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略以:我與余國安 、李家華是老鄰居,我從小就認識余國安,我是計程車司 機,(問:你在去年101年6月間,有沒有駕駛計程車搭載 余國安等人去桃園機場?)有,(問:你能確定是6 月何 時?)6月19 日星期一,載余國安、李家華、余國安的女 兒,還有一個小孩,共4 個人,是2 天前跟我約定說要載 送他們去機場,他們要回杭州老家,(問:余國安有沒有 跟你說,回來以後,還要你開車去載他們回來?)他叫我
等他們電話,大概10天以後,就要過去機場載他們,在車 上跟我說的;6月19 日之前,余國安偶爾會叫我載他去機 場,只要是長途都要事先約定,因為我太太是6月18 日生 日,所以我還有隱約記憶6月19 日的約定,如果是很久遠 的,1年、2年之前,我就真的記不起來,余國安大部分約 我,都是載送去機場,(問:後來6月19 日你不是開車載 他們去機場,之後他們回來有沒有聯絡你?)沒有,在車 上我根本沒有跟他們聊天。只有我跟他們寒暄幾句而已, 問他要去哪裡玩,余國安說杭州,沒有多說其他多餘的話 ;(問:他們有跟你說什麼時候回來?)他跟我說10天以 後要回來,會電話聯絡我。也是余國安跟我講的;(問: 為何你會記得6月19日是星期一?)因為6月18日我太太生 日;余國安叫我的車都是要出國,平常在國內不會叫我的 車,6月19日是早上8點多出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163 頁)。由證人王友明所述可知,被告余國安於出國當 日確有跟證人王友明預告10天後將回臺,且表示將再以電 話跟證人確認接機時間,顯然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於出國 當時,是決意依照上述回國日期即101年6月29日如期返臺 。
(五)由上開事證適足以證明被告余國安、李家華因知悉本院10 1 年度監字第7 號裁定內容,瞭解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 人間對於劉○豪之監護、交付情形,故而將返臺日期訂在 交付劉○豪予告訴人之前夕,益徵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於 出國斯時,主觀上應均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讓劉○豪脫離告 訴人監督權之犯意。
(六)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李茂林之證詞欲證明被告余國安、李家 華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證人李茂林係證稱:於101 年9 月初曾幫共同被告余秉芬辦理加簽事宜,是一位簡姓台商 介紹的,在大陸地區臺灣人都會互相幫忙,余秉芬只有說 簽證快到期所以請我辦理,我不認識余國安、李家華,余 秉芬也沒有提到余國安的名字等語(見第9115號偵查卷第 59、60頁),依其證詞,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余秉芬有辦理 加簽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國安、李家華與共同被 告余秉芬辦理加簽事宜有何關連,更遑論能據以作為被告 余國安、李家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余國安、李家華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被告2 人於出國當時既無使劉○豪脫離告訴人監護之犯意,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述,縱被告2 人嗣並未如期於101 年6 月29日返 臺,然本院認仍難以此延後返臺之客觀事實,即遽以認定被 告余國安、李家華此舉即是與共同被告余秉芬有上開犯行之
犯意聯絡。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他關於101 年6 月2 日及同 年月16日交付劉○豪之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3 件、告訴人於101 年6 月7 日與共同被告余秉 芬連繫之簡訊畫面、劉○豪之接送紀錄表及接送時隨身攜帶 物品確認單、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家事裁定等證據 ,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余秉芬與告訴人過去交付劉○豪之經過 情形、或證明劉○豪之監護權歸屬告訴人等事實,從而,檢 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 被告余國安、李家華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確切心 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余國安、李家華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余國安、李家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 被告余國安、李家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