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1號
SCDM,102,訴,191,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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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鏞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王健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陳建平
      崔新月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高弘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鏞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1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⑥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健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王健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健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當票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21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宏鏞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鄭宏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宏鏞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建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2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四編號①至編號⑧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崔新月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



五編號①至編號③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叁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弘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宏鏞王健智陳建平崔新月高弘恩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施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鄭宏鏞部分:
1.鄭宏鏞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2 、4 、5 、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自 己單獨、或與王健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詳後一 、(二)所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 2 、4 、5 、6 所示之相對人。
2.鄭宏鏞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相對人。
3.鄭宏鏞另行起意,明知王健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詳後一、(二)所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行為,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相對人聯繫,並告知王健智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相對人欲購買毒品一情,嗣由王健智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相對人,鄭 宏鏞即以上揭方式幫助王健智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二)王健智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 、2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21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2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 、2 、4 、5 、7 至13、21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 額,自己單獨、或與鄭宏鏞【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詳前一、(一)1.所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3、21所示之相對人。
(三)陳建平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2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 一編號14至20、22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4至20、2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至20、 22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至20、22所示 之相對人。
(四)崔新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 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23至25 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 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3至25 所示之相對人。
(五)高弘恩經其友人鄒文明表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需求後,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許,前往崔新月【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詳前一、(四)所述】位在新竹市○○路00 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崔新月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3 公克),再 將其為鄒文明代購所得之上開毒品,攜往新竹市公道五路 某處交予鄒文明,嗣由鄒文明帶回施用,高弘恩即以上揭 方式幫助鄒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 地點查獲鄭宏鏞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3 樓拘提鄭宏鏞到案,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 毛重193.9 公克)等物。
(二)於102 年4 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3 樓拘提王健智到案。
(三)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5 樓之1 拘提陳建平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 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




(四)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拘提崔新月到案,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包、 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含有海洛因香煙1 支、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瓶(含瓶身重89.9452公克)等物。
(五)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32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 7 樓之3 拘提高弘恩到案。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宏鏞王健智陳建平崔新月、高 弘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鄭宏鏞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 第702 號卷【下稱他卷】㈡第152 頁至第162 頁、第222 頁至第230 頁、102 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下稱偵卷】㈠ 第152 頁至第154 頁、偵卷㈡第146 頁至第150 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102 年度 偵聲字第126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 頁、第148 頁至第158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265 頁至第294 頁),核與證人鄭宏文黃錦淑王彤曾慶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卷㈠第145 頁至第154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他卷㈡第335 頁至第337 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 偵卷㈠第80頁至第8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202 頁 至第205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 監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 聲搜字第172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6684號 卷【下稱偵字第6684號卷】第18頁至第59頁、第195 頁至 第199 頁、第203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418 頁至 第420 頁、本院卷第80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再被告鄭宏 鏞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後來為何會去販賣毒品? )王健智有在用,有跟我借錢,我認識藥頭,可以拿毒品 ,拿給王健智去賣,可以分得利潤,當作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 頁),堪認被告鄭宏鏞販賣毒品,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㈡第371 頁至第387 頁、第434 頁至第435 頁、偵卷㈠第171 頁至 第176 頁、偵卷㈡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4 頁至第15 5 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2 年 度偵聲字第131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 第62頁、第148 頁至第158 頁、第265 頁至第294 頁), 核與證人鄭宏文黃錦淑吳賓維彭黃利(起訴書誤載 為彭黃莉,應予更正)、曾慶章葉文婷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㈠第49頁至第54頁、第73頁 至第76頁、第145 頁至第154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 第184 頁至第192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 第237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偵卷㈠第80頁至第87頁 、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13 頁 至第215 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75 號、第41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 可憑(見他卷㈠第61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他卷㈡第 389 頁、偵卷㈠第88頁、第208 頁、偵字第6684號卷第79 頁至第85頁、第235 頁、第250 頁、第278 頁至第282 頁 、第298 頁、第421 頁至第423 頁、第428 頁至第431 頁 、本院卷第81頁)。再被告王健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問:後來為何想要販賣毒品?)因為我越用毒品的量越



大,所以才想說去販賣毒品,賺取一些施用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88 頁),堪認被告王健智販賣毒品,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陳建平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㈠第320 頁至第340 頁、第409 頁至第411 頁、偵卷㈠第149 頁至 第151 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74號 卷第4 頁至第6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126 號卷第30頁至 第32頁、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8 頁、第265 頁至第294 頁),核與證人曾聖源葉文婷曾志偉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㈠第16頁至第26頁、第46頁 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 第81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 第33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搜 字第172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 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偵字第6684號卷第 201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08 頁、第325 頁至第 327 頁、第356 頁至第357 頁、第424 頁至第427 頁、本 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再被告陳建平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問:施用毒品之後,為何要去販賣毒品?)我 本身有在施用,當時也沒有工作,沒有錢買毒品,所以就 想賣毒品來賺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堪認 被告陳建平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 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崔新月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㈡第1 頁 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卷㈠第155 頁至第157 頁 、第237 頁至第240 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5 頁 至第6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126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148 頁至第158 頁、第265 頁 至第294 頁),核與證人高弘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㈡第68頁至第8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 ),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1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72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偵查佐劉建明於102 年8 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之藥 物檢驗報告暨所附之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圖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搜索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684號卷第139 頁至第166 頁、第 210 頁至第213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第428 頁至第 431 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205 頁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3 包扣案可佐。再被告 崔新月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利潤,我是從中可以抽 取一些作為自己免費施用,也就是1 克2,500 元的進價是 實重,但是賣出的價格1 克2,500 元是含袋重」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堪認被告崔新月販賣毒品,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業據被告高弘恩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㈡第68頁至第89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8 頁、 第265 頁至第294 頁),核與證人鄒文明崔新月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㈡第1 頁至第16頁 、第59頁至第65頁、偵卷㈠第219 頁至第222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7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 106 頁至第120 頁、偵卷㈡第156 頁至第157 頁、偵字第 6684號卷第432 頁至第434 頁)。
(六)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五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鄭宏鏞就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業已記載被告鄭宏鏞涉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 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且此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附予敘明。




2.核被告王健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12所示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21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陳建平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7至20、2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核被告崔新月就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核被告高弘恩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鄭宏鏞王健智就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鄭宏鏞先後所犯上開6 罪間;被告王健智先後所犯上 開12罪間;被告陳建平先後所犯上開8 罪間;被告崔新月 先後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1.⑴鄭宏鏞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 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101 年3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8 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王健智①前於97年 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又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8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 8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5 月又15日,並於101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⑶陳建平①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嗣於101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崔新月 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 25萬元,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331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25萬 元,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 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並於101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⑸高弘恩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竹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97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63 頁),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鄭宏鏞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高弘恩就 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被告鄭宏鏞王健智陳建平崔新月就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 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各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 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鄭宏鏞王健智陳建平崔新月販賣毒品雖實屬不該 ,惟被告鄭宏鏞王健智陳建平崔新月經認定販賣毒 品次數各僅有5 次(含幫助販賣1 次)、12次、8 次、3 次,對象亦僅為4 人、6 人、3 人、1 人,且渠等販賣毒 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非鉅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 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 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被告鄭宏鏞王健智陳建平



崔新月四人業均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 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 ,是本院認被告鄭宏鏞王健智陳建平崔新月四人犯 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 被告鄭宏鏞王健智陳建平崔新月四人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就被告鄭宏鏞所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健智所為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平所為之3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崔新月所為 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再遞減輕其刑。再被告鄭 宏鏞、王健智陳建平崔新月高弘恩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應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宏鏞王健智陳建平崔新月四人不思憑 己力謀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 ,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供他 人施用,所為販賣、幫助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及審酌被告高弘 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助友人 施用,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五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鄭宏鏞前有藥廠總經理之工作經歷 ,且其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王健智前有鐵工、貼磁磚、 配管等工作經歷,且其有4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陳 建平前有打零工之工作經歷;被告崔新月前有土地仲介、 汽車銷售等工作經歷;被告高弘恩現從事園區外包之工作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宏鏞王健智陳建平崔新月等四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刑,並各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量處被告高弘恩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 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 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 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 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9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 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各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王健智所有,且係供其 單獨或與被告鄭宏鏞共同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王健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陳 建平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 建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 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申登名義人雖係白育憲,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此係被告鄭宏鏞所有,且係 供其幫助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單獨販賣或與被告王健智 共同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鄭宏鏞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申登名義人雖係崔儷樺,有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惟 此係被告崔新月所有,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包,亦為被告崔新月所有,且均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崔新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 15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 收,且因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
4.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被告王健智於附表一編號1 、7 至13、21所示9 次單獨販 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8,200 元;被告陳建平於附表一編號 14至20、22所示8 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4,200 元;被 告崔新月於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3 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 共計5,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鄭宏鏞王健智於附表一 編號2 、4 、5 所示3 次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1,50 0 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再被告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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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