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第713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
)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建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30 日0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街000 號1 樓102 室租屋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29日21時20 分許,由另案被告彭皓(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 經本院判決確定)帶同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彭建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4日 8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 101 年4 月23日2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彭建燁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 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 資參照)。
(二)查被告彭建燁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與毒品減 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為1 年6 月,自101 年7 月3 日起 至103 年1 月2 日止),並命被告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 療)、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等處 遇措施及命令,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該期間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並就本件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第713 號緩起訴處分書、 102 年度撤緩字第16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不再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三、證據:
(一)被告彭建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18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46 9 )各1 份。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5 月9 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市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 110)各1 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7 張。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彭建燁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而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 41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安字第125 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卷 【以下簡稱毒偵713 卷】第7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713 卷第7 頁、第66至67頁) ,且為其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