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721號
SCDM,102,竹簡,72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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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上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上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上海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及據以開立帳戶、申請支票後,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 8、9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竟允諾自100年9月19日起, 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鑫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將 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至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及請領支票後,再將領得之支票,交付予「阿偉」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援交妹「楊雅 雯」身分與林榮愷於網路聊天,並訛騙林榮愷財物,迨於10 0 年12月14日,又以宅急便寄送蓋有鑫將公司之公司印章及 蔡上海私章之支票 1紙予林榮愷,供作擔保,使林榮愷陷於 錯誤,將帳戶辦理語音約定轉帳後,即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語 音轉帳密碼等資料,嗣該集團成員即於 100年12月16日利用 語音轉帳方式,陸續轉出林榮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 ,127,118元。嗣林榮愷發覺帳戶內存款遭人轉出殆盡,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支票為據而查獲上情。㈡、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上海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158號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
㈡、證人林榮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 度偵字第3676號偵查卷影卷【下稱3676號偵卷影卷】第39頁 至第41頁)。
㈢、鑫將實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101年3月8日一大同字第00044號函暨存戶更換代



表人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鑫將實業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卷、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存簿交 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 表、支票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367 6號偵卷影卷第 55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第67頁至 第93頁、158號偵卷第36頁至第76頁)。三、論罪及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 被告蔡上海提供身份證件供他人申請變更鑫將有限公司之公 司掛名負責人及變更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代表人,使得 他人以無兌現能力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後,開立空頭支票後 再轉交予詐欺集團而遂行其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蔡上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 蔡上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蔡上海提供個人 身份資料使他人得以申請變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開立無法 兌現之支票供不法人士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 序,增加被害人尋求賠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致生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先是否認後終能 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其並非本件詐欺犯罪之主導者,且 因其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從事勞力工作,為單親家庭 需獨力照料學齡前稚女及具有身障礙狀況之弟弟,為社會之 弱勢成員,而被害人係因想與援交妹認識、見面致受騙且未 考量本件被告係犯幫助詐欺行為,而非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卻仍要求損害全額之賠償致被告無從應允負擔而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1 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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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