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6號
SCDM,102,易,29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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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43
、5360、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永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 98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旋接續執行後,先於100年7月1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6月又14日,甫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永泉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3次竊盜行為:
(一)於102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天主 堂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金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二)於102年3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前 ,趁詹然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疏未 上鎖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詹然 翔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內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華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危險物品運送人 員證照、詹然翔之身分證、詹然翔之駕駛執照、許冠文之 身分證、許冠文之駕駛執照、許冠文之渣打銀行存款簿、 許冠文之個人貸款資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900元)。(三)於102年4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黃菊 妹經營之早餐店,利用黃菊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菊 妹所有置於櫃檯下之皮包1只得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降血壓藥物及現金數百元)。惟甫得手,旋為 黃菊妹發現,陳永泉仍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第1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金蘭詹然翔、黃菊妹分別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6563號偵卷第6至7頁 ,102年度偵字第5360號偵卷第8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4943 號偵卷第6至8頁),復有監視器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45幀、 現場照片2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102年11月25日電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6505號偵卷第8至9頁,1 02年度偵字第5360號偵卷第14至21頁,102年度偵字第4943 號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5頁),自堪認被告所為之自 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旋接續執行後,先 於10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 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4日,甫於101年11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顯係因經濟拮据,為 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竊取他人之機車,再利用該竊取之 機車代步竊取他人財物供生活之需。㈡難認犯罪時受有何 刺激。㈢犯罪手段:均係徒手竊取被害人3人之財物,犯 罪手段均尚稱平和。㈣生活、經濟狀況:離婚,經濟狀況 貧困。㈤品行: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紀錄,顯然品行不良,素行非佳。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現年44歲,教育程度不高,惟已中年,應有相當社會經 驗,具一般相當智識。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3人 均不識,彼此間均無特別關係。㈧犯罪所生損害:均致被 害人3人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㈨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雖曾於101年3 月7日至101年3月31日期間因腦出血施行手術治療,而自 稱記憶力不好云云,然觀諸被告所犯本案3件竊盜案件行 竊時神情狀態、行動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如竊取被害人 詹然翔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內皮包時,尚先 尋伺尋找確認目標後,再徘徊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盜, 顯然被告於案發1年前雖確曾因腦出血施行手術治療,然 應早已痊癒,故其所稱因頭部曾開刀手術致記憶力不好云 云,應係為博同情之託詞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全戶戶籍資料、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31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98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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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