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祺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祺彥①前於民國99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09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②又於99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審 訴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3 月15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100 年1 月間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祺彥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5日 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9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 7 月5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詎林祺彥竟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晚上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5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 年1 月31日上午 5 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