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侃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侃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侃翔前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 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臺東地法院於98年度2月25日以98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張侃翔不知悔改,與朱紹宏(所涉犯行由本院另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582號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與客雅大道路口,徒手竊取張俊 睿所有、因車禍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並請在場不知情之游家銘協助搬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 車載運離開。嗣張俊睿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侃翔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張侃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3、4、3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10、12至15頁)。(二)被害人張俊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偵查 卷第7、48、49頁)。
(三)共同被告朱紹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39、40頁,見本院102年 度審易字第582號卷第22、23頁)。
(四)證人游家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第8、9、4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及查證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2至23頁)。(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共同正犯:被告張侃翔與朱紹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 便利而竊取被害人之重機車,其所為實不足取,衡酌終能 於本院庭訊之際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被竊物品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