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26號
SCDM,102,審易緝,26,201311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文宗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以電話聯絡址設新 竹市○○街000號「勝發金香量販商行」之店員張振勝, 佯稱自己係「上龍興帆布行」員工欲訂購神明爐等貨品後 ,再前往上址,冒稱為之前電話聯繫之陳姓員工胞弟交涉 相關事宜,前後至該址3次後,即向張振勝佯稱自己機車 損壞,須借用金錢修理云云,致張振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出借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因莊文宗未再出面 ,張振勝乃向「上龍興帆布行」確認,始知受騙。(二)莊文宗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1年7月7日晚間6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佳煌海產店」,向該店負責人馬際豐謊稱:自己係 清潔隊員欲訂桌,並佯稱自己車子壞了須借款維修,待宴 席當日再歸還云云,致馬際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 出借1,400元;直至約定要訂桌之該日,無人到店內消費 ,馬際豐始知受騙。
(三)莊文宗復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1年9月2日晚間6時,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 之「龍鳳食堂」,向該店負責人陳添登偽稱:自己係清潔 隊員欲訂桌云云,嗣再冒用清潔隊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添登



確認訂桌事宜後,前往「龍鳳食堂」冒稱自己為訂桌之清 潔隊員,且其車子壞了須借款維修,待宴席當日再歸還云 云,致陳添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600元; 莊文宗離去後不久,陳添登又致電清潔隊確認,始知受諞 。
(四)案經張振勝馬際豐陳添登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