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861號
TYEV,90,桃簡,861,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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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蕭維和
        陳玉泉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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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