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04號
SCDM,102,審易,90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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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28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來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來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後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邱來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羅俊 傑住處,以不明方法破壞該處3 樓鐵門門鎖後侵入該屋,竊 取羅俊傑所有之手提箱2 只、郵票紀念簿1 本、洋酒2 瓶及 珍珠項鍊1 條得手後離去。嗣經羅俊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俊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來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82 號卷 第4 至7 頁、56至57、79至83、86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 90 4號卷第30至33頁)。
(二)證人羅俊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 11282號卷第7 至10頁、61至63、71至76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4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01 年度偵字第 11282 號卷第11至14、27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一時 貪念而以破壞門鎖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居住之不安全 感,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羅俊傑所涉之損害暨被告尚未取得 被害人等之宥諒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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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