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03號
SCDM,102,審易,903,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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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9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賢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竹北簡
字第29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賢富於民國102 年3 月 24日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府前」加油 站辦公室內,與同事即告訴人徐信佐因營業金額短少引發之 責任歸屬事宜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加油站停車棚內,持掃把揮 擊告訴人徐信佐頭、臉部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鼻部、右耳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就被告致告訴人徐信佐受 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信佐告訴被告龍賢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龍賢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徐信佐撤回對被告龍賢富之 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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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